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4民初1766号
原告:张某,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文义律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内蒙古华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世纪六路万锦花语岸小区商业东三层3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元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南路绿地腾飞大厦B座7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庞某、内蒙古华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和中天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64800.6元。2、请求贵院依法裁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是一名瓦工,在本案所涉位于玉泉区巴彦淖尔××路××小区H9栋西单元29层铺贴瓷砖时受伤,现查明上述工程承包人为庞某,承建方为内蒙古华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设立了内蒙古华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地名京项目部工程发包人为内蒙古华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公司,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
被告华亿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其要求华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办法所称工程总承包,是指承包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总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工程施工和工程设计系两个不同的阶段,都可以实行总承包。本案中,答辩人系金地名京2.2期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土石方、地下土建、地下安装、垃圾房等。而本案被答辩人受伤时从事的工种为瓦工,属于装饰装修设计阶段的工作内容,并不属于施工总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因此,被答辩人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对装修设计阶段发生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应当向接受劳务的雇主、违法分包的装修设计单位或存在选任过错的承包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与其不存在任何劳务或劳动关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华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庞某,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巴彦淖尔××路××小区进行瓷砖的铺贴,2023年5月29日在涉案小区H9栋西单元29层铺贴瓷砖时摔伤,原告张某受伤后前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右腕尺骨茎突骨折伴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23740.80元;2024年1月9日,原告张某前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术,住院8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12218元。本院立案以后,原告张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于2023年4月8日委托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依据内道交司法鉴定中心[2024]临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该鉴定意见书:1.张某右腕尺骨茎突骨折伴桡骨远端骨折手术治疗后,目前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张某无需二次手术费用,如因本次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确需要治疗的,以实际发生为准;3.综合三期: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原告张某支付鉴定费用2950元。
另,位于玉泉区巴彦淖尔××路××环交汇处的金地名京项目的主体工程系由被告华亿公司承建,其主要施工内容为主体结构。
以上事实有报警记录、李林扣证明、录音、聊天记录、截屏、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入院通知单、门诊病历、影像检查报告单、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施工合同
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张某受伤的主要侵权主体系谁?原告张某损失数额的认定?首先,原告张某主张接受被告庞某的雇佣从事雇佣活动,雇佣关系系雇员接受雇主的指派和安排从事特定的工作,系在特定场合从事指派的劳务活动,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本案中原告张某接受被告庞某的雇佣从事雇员期间活动受到伤害,被告庞某作为雇主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华亿公司作为项目的主体的施工单位,其承担的是主体建筑工作,针对本案中原告张某贴瓷砖的工作,原告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华亿公司与本案被告庞某的关系或者其与原告张某有雇佣或者管理指派工作的关系,故对于原告张某诉请被告华亿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未举证证明中天建设与本案原告张某受伤的因果关系的任何证据,本院对于原告张某针对被告中天建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庞某在施工现场提供了相应的安全帽,应对自身的行为承担相应的预见性,原告张某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其次,对于原告张某损失数额的认定。医疗费经本院核对票据为376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210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74072元(46295元×16年×10%);误工费原告张某未提供其收入情况流水证明,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予以支持19723元(53324元÷365天×135天);护理费6574元(53324元÷365天×45天);营养费予以支持7500元;鉴定费用依据票据核定295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以上损失总计146117.6元。故被告庞某应赔偿原告102282.32元(146117.6元×70%),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剩余30%责任。针对庭审中提出的被告庞某曾垫付过费用,但是被告庞某未到庭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可在随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赔偿款102282.3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9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365元,由被告庞某负担2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