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华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蓝宝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华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5民初646号 原告:北京市蓝宝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特钢公司厂内)北京国际汽车贸易服务园区F区10号五层51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公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公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华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世纪六路万锦花语岸小区商业东三层30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元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蓝宝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宝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华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蓝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人受伤赔偿款11.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6日,被告华亿公司与原告蓝宝公司签订《清水混凝土保护剂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W202107-054),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赛罕区万锦小学的工程提供清水混凝土保护剂施工。其中第十条约定,施工现场发生工伤的,除医疗赔偿外,额外的赔偿费用在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甲方承担70%,乙方承担30%。2021年8月13日,原告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花费医疗费29,675元,额外产生的赔偿费用15.98万元,前述费用已全部由原告垫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11.2万元赔偿费用。(15.98万元×70%)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请。 华亿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雇佣的工人若确实受伤,被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或雇主,本就应当承担该工人受伤期间花费的费用,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清水混凝土保护及施工合同》的附件,安全施工承诺书第一条明确承诺,被答辩人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安排专职安全员。若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当中出现安全事故,则由被答辩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及发生的费用,包括连带经济法律责任。故根据上述的合同约定,蓝宝公司应对施工现场的安全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其在事故发生的两年后,要求华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本案被答辩人称其受伤发生于2021年8月,距今已有两年之久,但被答辩人在此期间却从未告知或报备过华亿公司该事宜,华亿公司的工作人员及现场安全员、监理单位对此事均毫不知情,且按照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规定,以及总包单位对各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的监督管理要求,被答辩人的工人若确实受伤,应当第一时间将该事宜上报安全员及总包单位,若被答辩人要求华亿公司承担大部分的赔偿费用,也应及时与华亿公司沟通协商此事,但截止本案起诉前,蓝宝公司始终没有告知华亿公司该事宜,更没有跟华亿公司协商此事,完全不符合常理。再者《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蓝宝公司和华亿公司签订的《清水混凝土保护剂施工合同》第十条之所以约定了意外伤害赔偿责任的比例,并约定华亿公司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是因为华亿公司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给作为总包单位为万锦小学工程项目的所有施工团体购买了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的保额为每人每次60万元,保险期限为1年半,因此若在工地上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各施工团队必须第一时间告知华亿公司该事宜,华亿公司才能在保险期限内帮助受伤的工人进行理赔,避免施工团队因自身经济能力的问题,无力赔偿大额费用,保障农民工的权益不受损害,同时《清水混凝土保护剂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的内容是赔偿费用越高,华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越高,该条款涉及华亿公司的责任承担及理赔事宜,所以华亿公司对赔偿事宜及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享有完全的知情权,现被答辩人没有在保险期限内告知华亿公司上述事宜,也没有与华亿公司沟通协商赔偿费用的情况下,直接与受伤工人就赔偿数额达成意见一致意见,完全损害了华亿公司的合法权益。双方就赔偿数额达成的一致意见对华亿公司不产生任何的法律效力。最后,蓝宝公司声称的工人是否是万锦小学项目部清水混凝土保护剂的施工人员,是否与蓝宝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等事实均存在疑问,即使其确为蓝宝公司的工人,那么在双方存在巨大利益关系,且隐瞒华亿公司赔偿事宜的情况下,存在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并不能证明该起事故的真实性及赔偿费用的合理性。综上所述,不论从发生的时间还是从其没有告知华亿公司该事实的经过来看,均不符合正常的工人受伤的处理方式,更不符合施工过程当中申报事故的行业惯例,明显有悖常理,恳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26日,华亿公司(甲方)与蓝宝公司(乙方)签订《清水混凝土保护剂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万锦小学,承包范围为教学楼一到五层走廊顶板、局部梁上。乙方包清工、包质量、包安全、包辅料、包工期、包文明施工。施工现场因自身原因、他人原因及不可抗力导致工商,造成轻伤事故,除医疗赔偿外,额外费用在2万元以下,乙方承担全部责任;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甲方承担50%,乙方承担50%;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甲方承担60%,乙方承担40%;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甲方承担70%,乙方承担30%;30万元及以上,甲方承担80%,乙方承担20%。合同附件《安全施工承诺书》写明:致华亿公司:我方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建立完备的安全生产制度,严格按安全标准、操作规程组织施工,接受你方相关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安排专职安全员,若由我方在施工中出现安全事故,则由我方承担相应责任及发生的费用。落款处承诺单位未签章,庭审中蓝宝公司未对附件真实性提出异议。 2021年7月26日,蓝宝公司向江西蓝宝新材料有限公司致以《***通知借调函》:蓝宝公司承揽万锦小学清水混凝土保护剂施工业务,因工作需要,经集团领导批准,现将你司***通知借调至蓝宝公司,服务万锦小学施工工作,借调周期2021年7月26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初定),请予支持。当日,江西蓝宝新材料有限公司回函:同意调动。 2021年8月13日,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CT诊断报告单显示,***CT头颅、颅脑诊断意见为,多处血肿、出血。2021年8月14日,江西蓝宝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书面《***受害经过》,主要载明:2021年8月13日,***工作中未注意到脚手架底未完全固定,不慎跌落,伤情严重。 2022年6月14日至11月16日,江西蓝宝新材料有限公司分三次向***转账共计105,000元,备注一次性补助金。 另查明,华亿公司就万锦小学项目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残疾60万元、意外伤害身故60万元、住院津贴保险100元/天、医疗保险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27日至2021年11月30日。 庭审中,蓝宝公司自认,不能提供曾就***赔偿事宜与华亿公司协商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七百七十一条:“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本案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包清工”,并不包含土建内容,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立案案由错误,应予更正。 关于华亿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江西蓝宝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写明,***在工作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脚手架固定不牢,不慎跌落,华亿公司作为定作人对蓝宝公司***受伤没有过错。蓝宝公司与华亿公司签订的《清水混凝土保护剂施工合同》约定,蓝宝公司需严格按安全标准、操作规程组织施工,***未固定脚手架属未按操作流程施工,庭审中蓝宝公司抗辩该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应予排除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上述约定不属于无效范畴,本院对蓝宝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双方合同另行约定,如施工中发生人员受伤,额外费用在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甲方承担70%,乙方承担30%,蓝宝公司虽在事发后向***转账105,000元,但并无证据显示该费用与***的受伤有关,合同中亦未有其他条款可就“额外费用”作出合理解释。综上,蓝宝公司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市蓝宝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0元(原告已预交),由北京市蓝宝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