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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某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民终5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某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药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元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某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技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5民初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技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5民初646号民事判决;2.判令某建筑公司支付某技术公司工人受伤赔偿款11.2万元;3.判令某建筑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审询问过程中,某技术公司将上诉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某建筑公司支付某技术公司工人受伤赔偿款7802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内容损害某技术公司合法权益。首先,案涉《清水混凝土保护剂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施工现场因自身原因、他人原因以及不可抗力导致工伤,造成轻伤事故,除医疗赔偿外,额外的赔偿费用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甲方承担70%,乙方承担30%”,该约定具体、清晰、明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清水混凝土保护剂施工合同》的具体性质并不会导致上述约定丧失效力。而一审中某建筑公司主张的合同附件《安全施工承诺书》为某技术公司的单方承诺,承诺内容较为含糊,何种情形构成安全事故,基于合同上下文无法推定。鉴于此,双方均应按照《清水混凝土保护剂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承担各自责任,一审法院随意否认《清水混凝土保护剂施工合同》第十条的效力,于法无据。其次,一审庭审时某建筑公司提出其通过购买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方式履行《清水混凝土保护剂施工合同》第十条所约定的义务,但其陈述在《清水混凝土保护剂施工合同》中未见,也无证据证明其告知过某技术公司若发生工人受伤情况必须在特定时间内通知某建筑公司。根据《清水混凝土保护剂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支付完毕报酬价款后才能终止,而本案双方就本合同报酬价款存在争议尚未解决,合同未终止,某技术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基于本合同第十条向某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以“某技术公司不能提供一审前就受伤工人虞某赔偿事宜与某建筑公司协商的证据”为由认定某技术公司无权基于合同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再次,某技术公司一审时已经提交大量证据证明工人虞某受伤及向其支付赔偿金的基础事实,一审法院未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某技术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充分审核就草率否认某技术公司支付的赔偿金与虞某的工伤有关,事实认定不清。 某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某技术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某技术公司要求某建筑公司对其雇佣工人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某技术公司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即江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写明,虞某在工作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脚手架固定不牢,不慎跌落。且因本案双方签订的《清水混凝土保护剂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质量、包安全、包辅料、包工期和包文明施工,即现场的设施设备系某技术公司自行提供,若虞某系脚手架固定不牢摔伤,亦是某技术公司自身未尽到安全管理和注意义务所致,与某建筑公司无关,故某建筑公司作为定作人对虞某的受伤没有过错。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是用人单位与其雇佣的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或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范围。按照某技术公司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显示,若虞某系某技术公司职工,那么其作为用人单位本就应承担其职工的工伤费用,其以《工伤保险条例》要求某建筑公司承担该项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最后,《清水混凝土保护剂施工合同》附件《安全施工承诺书》第一条明确承诺“某技术公司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安排专职安全员,若某技术公司在施工中出现安全事故,则由某技术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及发生的费用(包括连带经济、法律责任)。”故根据上述约定,某技术公司应对其职工以及施工现场的安全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其在事故发生两年后要求某建筑公司承担其职工的工伤赔付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某技术公司以《清水混凝土保护剂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要求某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清水混凝土保护剂施工合同》第十条之所以约定意外伤害赔偿责任的比例并约定某建筑公司承担大部分赔偿费用,正是因为某建筑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为XX小学工程项目的所有施工团队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每人每次6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半。因此,若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各施工团队必须第一时间告知某建筑公司该事宜,某建筑公司才能在保险期限内帮助受伤的工人进行理赔,避免施工团队因自身经济能力问题无力赔偿大额费用或未为工人缴纳社保的情形,保障农民工权益不受损害。而保险理赔需第一时间进行申报系普遍常识,某技术公司称其工人受伤发生于2021年8月13日,距今已有三年多时间,某技术公司在本案起诉前从未告知或向某建筑公司报备过该事宜,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及现场安全员和监理单位对此事毫不知情。按照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规定及总包单位对各承包、分包单位的监督管理要求,某技术公司的工人若确实受伤,应当第一时间将该事宜上报安全员及总包单位。若某技术公司要求某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费用,也应及时与某建筑公司沟通协商此事,但截至本案起诉前,某技术公司始终未告知某建筑公司此事,更未与某建筑公司协商此事,其以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时限为由,在两年后主张该笔费用有违常理,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错误。再者,《清水混凝土保护剂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的内容是赔偿费用越高,某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越高,该条款涉及某建筑公司的责任承担及理赔事宜,故某建筑公司对赔偿事宜及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享有完全的知情权。现某技术公司在未于保险期限内告知某建筑公司上述事宜,亦未与某建筑公司协商沟通赔偿费用的情况下,直接与受伤工人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完全损害某建筑公司合法权益,双方就赔偿数额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对某建筑公司产生任何效力。 某技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建筑公司向某技术公司支付工人受伤赔偿款11.2万元;2.判令某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26日,某建筑公司(甲方)与某技术公司(乙方)签订《清水混凝土保护剂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X小学,承包范围为教学楼一到五层走廊顶板、局部梁上。乙方包清工、包质量、包安全、包辅料、包工期、包文明施工。施工现场因自身原因、他人原因及不可抗力导致工伤,造成轻伤事故,除医疗赔偿外,额外费用在2万元以下,乙方承担全部责任;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甲方承担50%,乙方承担50%;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甲方承担60%,乙方承担40%;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甲方承担70%,乙方承担30%;30万元及以上,甲方承担80%,乙方承担20%。合同附件《安全施工承诺书》写明:致某建筑公司:我方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建立完备的安全生产制度,严格按安全标准、操作规程组织施工,接受你方相关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安排专职安全员,若由我方在施工中出现安全事故,则由我方承担相应责任及发生的费用。落款处承诺单位未签章,一审庭审中某技术公司未对附件真实性提出异议。2021年7月26日,某技术公司向江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致以《虞某通知借调函》:某技术公司承揽XX小学清水混凝土保护剂施工业务,因工作需要,经集团领导批准,现将你司虞某通知借调至某技术公司,服务XX小学施工工作,借调周期2021年7月26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初定),请予支持。当日,江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回函:同意调动。2021年8月13日,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CT诊断报告单显示,虞某CT头颅、颅脑诊断意见为,多处血肿、出血。2021年8月14日,江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虞某受害经过》,主要载明:2021年8月13日,虞某工作中未注意到脚手架底未完全固定,不慎跌落,伤情严重。2022年6月14日至11月16日,江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分三次向虞某转账共计105000元,备注一次性补助金。另查明,某建筑公司就XX小学项目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残疾60万元、意外伤害身故60万元、住院津贴保险100元/天、医疗保险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27日至2021年11月30日。一审庭审中,某技术公司自认,不能提供曾就虞某赔偿事宜与某建筑公司协商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七百七十一条:“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本案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包清工”,并不包含土建内容,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立案案由错误,应予更正。关于某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江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写明,虞某在工作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脚手架固定不牢,不慎跌落,某建筑公司作为定作人对某技术公司虞某受伤没有过错。某技术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清水混凝土保护剂施工合同》约定,某技术公司需严格按安全标准、操作规程组织施工,虞某未固定脚手架属未按操作流程施工,一审庭审中某技术公司抗辩该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应予排除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上述约定不属于无效范畴,一审法院对某技术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双方合同另行约定,如施工中发生人员受伤,额外费用在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甲方承担70%,乙方承担30%,某技术公司虽在事发后向虞某转账105000元,但并无证据显示该费用与虞某的受伤有关,合同中亦未有其他条款可就“额外费用”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某技术公司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市某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北京市某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市某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法庭询问结束后,某技术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申请书》,申请法院对江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向虞某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待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应结算工资等合计10.5万元是否超过江西省执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标准进行调查。因江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某技术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某技术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某建筑公司与某技术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签订《清水混凝土保护剂施工合同》,由某技术公司承揽某建筑公司发包的XX小学清水混凝土保护剂施工工程。某技术公司施工过程中,其派驻现场施工的工人虞某受伤,某技术公司基于《清水混凝土保护剂施工合同》中关于意外伤害赔偿的约定,主张某建筑公司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建筑公司是否应向某技术公司支付工人受伤赔偿款78020元。 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某技术公司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某建筑公司存在相应过错。另外,本案中与虞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相应款项的主体为江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某技术公司,且某技术公司亦无法证明其在工人受伤后通知过某建筑公司或将赔偿事宜告知过某建筑公司,故江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1日与虞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对某建筑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某技术公司主张某建筑公司支付相应赔偿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某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1元,由北京市某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