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海执字第09833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长顺邓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德茂庄德茂商业街1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北京腾达科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华北物资市场北一区903130号A3.
法定代表人**。
北京长顺邓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腾达科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终结,该案(2014)海民(商)初字第173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北京长顺邓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腾达科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给付96125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了执行工作。通过法院财产调查系统对被执行人北京腾达科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但是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海执字第0983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