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顺邓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腾达科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长顺邓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腾达科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华北物资市场北一区903130号A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4年6月9日出生,北京腾达科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人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臻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长顺邓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德茂庄德茂商业街1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北京长顺邓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晓,北京市万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腾达科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科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长顺邓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邓氏公司)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17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顺邓氏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3月28日,长顺邓氏公司与腾达科力公司签订了《美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由长顺邓氏公司为腾达科力公司提供空调并进行安装。长顺邓氏公司依约履行了各项义务,工程通过验收并运行良好。但腾达科力公司并未按安装合同约定付清合同款。就此事,长顺邓氏公司与腾达科力公司多次协商未果。现依据我国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腾达科力公司支付长顺邓氏公司合同款9万元;2、腾达科力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暂计3000元;3、腾达科力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腾达科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腾达科力公司不同意长顺邓氏公司的诉讼请求。长顺邓氏公司起诉主张的9万元合同款,腾达科力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事实上腾达科力公司已经多付了2万元,长顺邓氏公司再向腾达科力公司主张9万元欠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长顺邓氏公司的诉讼请求。腾达科力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腾达科力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向长顺邓氏公司支付了共计72万元的合同款,而合同约定的合同款总值是70万元,多余的2万元腾达科力公司有权主张返还。因此,腾达科力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长顺邓氏公司返还腾达科力公司多支出的合同款项2万元。
长顺邓氏公司在一审中针对腾达科力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腾达科力公司的反诉请求,理由是腾达科力公司提供的2013年7月7日的收据记载长顺邓氏公司收到了合同款2万元,而长顺邓氏公司提供的小营超市验收单是2013年8月29日,说明2013年8月29日双方仍认可欠款9万元。同时,对于腾达科力公司提交的收据,经过长顺邓氏公司核实后发现,这份收据仅用于该项目增项,与本案没有关系。因此,长顺邓氏公司不同意腾达科力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中,腾达科力公司陈述已经付了70万元,但提供的收据中并没有长顺邓氏公司的签章,因此,长顺邓氏公司没有收到9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长顺邓氏公司与腾达科力公司签订了《美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工程名称为北京市八达岭高速路西侧鲲鹏商业楼项目(小营超市)(以下简称鲲鹏商业楼)。合同第三条约定施工范围包括1、长顺邓氏公司负责空调室内机设备的供货和吊装、MDV空调主机的供货和机组就位(室外机基础由腾达科力公司提供);2、长顺邓氏公司负责空调氟系统安装,空调室内机吊装,天花嵌入式室内机面板的安装(氟系统铜管管道根据图纸及现场实际情况进行安装);3、长顺邓氏公司负责电源线、控制线与设备的衔接连线(空调设备的所有电源线以及电源控制柜均由腾达科力公司提供,并根据空调设备的安装位置布置就位);4、长顺邓氏公司负责空调系统的调试运行。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总造价(人民币)70万元整。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完毕且双方确认方案图纸,施工人员进场后开始计算施工工期,工期总天数28天。本工程定于2013年3月28日开工,2013年4月25日前竣工[安装工期按照隐蔽工程施工完毕计算,室内机面板及温控器(标配遥控器)等其他部位的安装固定时间受装修进度影响不计在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付款原则:双方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主管部门现行规定,在合同生效后,腾达科力公司按下述约定向长顺邓氏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中1、双方签订合同后腾达科力公司应(2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长顺邓氏公司空调合同款总额的10%为工程预付款,计人民币7万元;2、空调设备(室内机)到场安装前腾达科力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长顺邓氏公司空调合同款总额的20%为工程预付款,计人民币14万元;3、空调设备(室内机)安装完毕腾达科力公司(2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长顺邓氏公司空调合同款总额的30%,计人民币21万元;4、空调设备(室外机)到场安装前腾达科力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长顺邓氏公司空调合同款总额的30%,计人民币21万元;5、空调设备(室外机)安装及工程调试完毕,腾达科力公司10日内组织验收,未及时验收视同验收合格,腾达科力公司(7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长顺邓氏公司空调合同款总额的10%,计人民币7万元。
合同签订后,长顺邓氏公司于2013年4月初将空调设备(室内机)送到鲲鹏商业楼进行安装,并于2013年4月下旬安装完毕;空调设备(室外机)运至鲲鹏商业楼后于2013年7月底安装调试完毕。腾达科力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日支付价款7万元,2013年4月22日支付价款10万元,2013年4月26日支付价款4万元,2013年5月10日支付价款15万元,2013年6月14日支付价款25万元,共计支付价款61万元,尚余9万元价款未付。根据腾达科力公司向长顺邓氏公司出具的《小营超市验收单》表明,截至2013年8月29日,腾达科力公司仍拖欠长顺邓氏公司空调价款9万元,且至今未付清。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长顺邓氏公司称在初期签订的合同之后,又与腾达科力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在这份《补充协议》中,腾达科力公司要求将初期签订的合同中的模块化直流变频多联外机MDV-1180(42)W/DSN1(G)变更为MDV-1630(58)W/DSN1(G),将模块化直流变频多联外机MDV-1065(38)W/DSN1(G)变更为MDV-1520(54)W/DSN1(G),共计增加MDV-450(16)W/DSN1-880(G)两台,价值9万元,同时还要附加2万元的人工费和安装费,共计补充增加价款11万元。长顺邓氏公司将增量货物运抵安装现场后,腾达科力公司就以现金方式支付长顺邓氏公司2万元人工费和安装费,2013年6月30日由腾达科力公司的总包方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总部开具9万元的支票,支付长顺邓氏公司增量空调的设备价款。因此,长顺邓氏公司仅要求腾达科力公司就初期签订的合同的9万元未付款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迟延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8月29日起算,截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付清的9万元空调设备款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长顺邓氏公司与腾达科力公司签订的《美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空调设备(室外机)安装及工程调试完毕,腾达科力公司10日内组织验收,未及时验收视同验收合格,腾达科力公司(7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清全部空调设备总价款。依据双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双方均认可空调设备(室外机)安装及工程调试完毕的时间为2013年7月底。由此两项可以推断,腾达科力公司最后付款期限应为2013年8月17日。而2013年8月29日,腾达科力公司向长顺邓氏公司出具的小营超市验收单中明确承诺截至2013年8月29日,腾达科力公司仍拖欠长顺邓氏公司空调工程尾款9万元,依此可以明确得出腾达科力公司确实存在拖欠长顺邓氏公司9万元空调款的事实,故该院对长顺邓氏公司要求腾达科力公司支付9万元空调拖欠款的本诉请求予以支持。腾达科力公司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7日,若此后仍然拖欠价款,属于违约行为,长顺邓氏公司有权利要求腾达科力公司在拖欠价款期内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且长顺邓氏公司要求的迟延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院对长顺邓氏公司要求腾达科力公司以未付空调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赔偿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的本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腾达科力公司提出的反诉,该院虽然无法直接依据长顺邓氏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认定长顺邓氏公司与腾达科力公司之间存在增量设备,但是通过双方均认可的长顺邓氏公司提供的进账单和增值税发票所显示的数额,以及一审庭审过程当中该院提出到现场查验设备的安装数量时,长顺邓氏公司表示支持而腾达科力公司表示拒绝的事实,从侧面可以反证出长顺邓氏公司与腾达科力公司在签订了《美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之后,双方又增加了鲲鹏商业楼的空调设备安装数量,而且依据长顺邓氏公司的陈述,增量空调价款已经付清,与本案长顺邓氏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关,故该院对腾达科力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腾达科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顺邓氏公司价款九万元;二、腾达科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顺邓氏公司利息损失,以未付价款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腾达科力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腾达科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腾达科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合同款项,不存在拖欠合同款项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承揽合同,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存在空调增量的事实,是由于承揽人在签订承揽合同时的设计漏洞或其他原因所致,产生的费用应由长顺邓氏公司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长顺邓氏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支持腾达科力公司的反诉请求,诉讼费用由长顺邓氏公司承担。
腾达科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城乡建设集团证明、建筑设计说明、设备表。
长顺邓氏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
腾达科力公司提交的城乡建设集团证明、建筑设计说明、设备表,证明空调增量是由于长顺邓氏公司原因造成。长顺邓氏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腾达科力公司并未按照图纸签订合同,长顺邓氏公司是按照合同供货。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美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是双方对权利义务达成的合意,长顺邓氏公司系按照合同约定供货,故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腾达科力公司的证明事项。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腾达科力公司二审诉讼期间认可实际安装的空调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但否认签订过《补充协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的《美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的性质及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腾达科力公司认可空调安装存在增量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就空调增量产生的费用应由谁承担。腾达科力公司认为空调增量由长顺邓氏公司的原因造成,依据《美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的约定,相应费用应由长顺邓氏公司自行负担。对此本院认为,腾达科力公司系空调设备公司,在得到城乡建设集团提供的设备表后,对工程所需的空调制冷量应当明知,但其与长顺邓氏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却变更了空调制冷量,长顺邓氏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内容进行供货并无不妥,空调制冷量后进行变更并非长顺邓氏公司单方原因造成。另,从付款时间来看,腾达科力公司总共向长顺邓氏公司支付72万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3年7月7日,长顺邓氏公司空调增量的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小营超市验收单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即空调增量事实发生后,腾达科力公司仍向长顺邓氏公司支付过相应款项,且在《小营超市验收单》中确认仍欠长顺邓氏公司9万元尾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腾达科力公司拖欠长顺邓氏公司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腾达科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二十五元,由北京腾达科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北京腾达科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由北京腾达科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