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商)初字第17306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长顺邓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德茂庄德茂商业街10号。
法定代表人邓宏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剑尧,男。
委托代理人郑晓,北京市万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腾达科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华北物资市场北一区903130号A3。
法定代表人王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女。
委托代理人邵海雁,北京市臻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长顺邓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邓氏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腾达科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科力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莫泰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顺邓氏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剑尧、郑晓,腾达科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海雁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顺邓氏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剑尧、郑晓,腾达科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邵海雁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4年10月14日依法组成由法官莫泰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玉明、祖砚铭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顺邓氏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晓,腾达科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邵海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长顺邓氏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28日,长顺邓氏公司与腾达科力公司签订了美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由长顺邓氏公司为腾达科力公司提供空调并进行安装。长顺邓氏公司依约履行了各项义务,工程通过验收并运行良好。但腾达科力公司并未按安装合同约定付清合同款。就此事,长顺邓氏公司与腾达科力公司多次协商未果。现依据我国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腾达科力公司支付长顺邓氏公司合同款9万元;2、腾达科力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暂计3000元;3、腾达科力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长顺邓氏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美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2、小营超市验收单;3、工程竣工验收单;4、美的MV4+全直流变频中央空调设备及工程报价;5、补充协议;6、制冷系统气密性试验记录;7、通水试验记录;8、工程竣工验收单(二期改造);9、进账单;10、增值税普通发票。
腾达科力公司答辩称:腾达科力公司不同意长顺邓氏公司的诉讼请求。长顺邓氏公司起诉主张的9万元合同款,腾达科力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事实上腾达科力公司已经多付了2万元,长顺邓氏公司再向腾达科力公司主张9万元欠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长顺邓氏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腾达科力公司反诉称:腾达科力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向长顺邓氏公司支付了共计72万元的合同款,而合同约定的合同款总值是70万元,多余的2万元腾达科力公司有权主张返还。因此,腾达科力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长顺邓氏公司返还腾达科力公司多支出的合同款项2万元。
腾达科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美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2、收据;3、支出凭单;4、支票存根。
长顺邓氏公司针对腾达科力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腾达科力公司的反诉请求,理由是腾达科力公司提供的2013年7月7日的收据记载长顺邓氏公司收到了合同款2万元,而长顺邓氏公司提供的小营超市验收单是2013年8月29日,说明2013年8月29日双方仍认可欠款9万元。同时,对于腾达科力公司提交的收据,经过长顺邓氏公司核实后发现,这份收据仅用于该项目增项,与本案没有关系。因此,长顺邓氏公司不同意腾达科力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中,腾达科力公司陈述已经付了70万元,但提供的收据中并没有长顺邓氏公司的签章,因此,长顺邓氏公司没有收到9万元。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长顺邓氏公司提交的证据1、美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9、进账单;10、增值税普通发票;腾达科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美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长顺邓氏公司提交的证据2、小营超市验收单,证明长顺邓氏公司将设备安装后,腾达科力公司已经进行了验收确认,同时腾达科力公司承认仍然有9万元工程款尚未支付。腾达科力公司对该份证据持反对意见,认为签收时的验收单不是如此书写的,没有“欠工程尾款9万元整”这行字,对真实性有异议。由于从该验收单的行文上看,没有后期添加词句的异样性存在,而且腾达科力公司无法就该验收单上“欠工程尾款9万元整”是后期添加的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长顺邓氏公司也可以就该份验收单提供相应的原件,经本院核查无异,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长顺邓氏公司提交的证据3、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腾达科力公司已经对该工程进行验收。腾达科力公司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认为证据左下角的签字不是腾达科力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并表示可以申请笔迹鉴定。由于长顺邓氏公司无法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三、长顺邓氏公司提交的证据4、美的MV4+全直流变频中央空调设备及工程报价,证明长顺邓氏公司提供的设备量及单价。腾达科力公司虽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认可,但是不认可其关联性。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存在异议,而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四、长顺邓氏公司提交的证据5、补充协议,证明工程施工过程中长顺邓氏公司和腾达科力公司曾协商增加工程设备,增加设备的价格为11万元。腾达科力公司表示,从来没有见过这份合同,同时合同上也没有腾达科力公司的签章,因此不具有真实性。因该证据上没有腾达科力公司相关人员的签章,无法证明是本案长顺邓氏公司与腾达科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五、长顺邓氏公司提交的证据6、制冷系统气密性试验记录,证明设备安装后进行的检测,以及检测的时间。腾达科力公司认为这份证据是复印件,因此不认可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腾达科力公司的人员从未见过这份材料,也从未在这份材料上签章,长顺邓氏公司所谓的腾达科力公司人员的签名是伪造的。因长顺邓氏公司无法出具该份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六、长顺邓氏公司提交的证据7、通水试验记录,证明设备安装后进行的实验,以及实验时间。腾达科力公司认为这份证据是复印件,因此不认可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腾达科力公司从未见过这份材料,也从未在这份材料上签章,长顺邓氏公司所谓的腾达科力公司人员的签名是伪造的。因长顺邓氏公司无法出具该份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七、长顺邓氏公司提交的证据8、工程竣工验收单(二期改造),证明对增量部分工程的验收时间,以及增量工程存在的事实。腾达科力公司认为这份证据是复印件,因此不认可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腾达科力公司从未见过这份材料,也从未在这份材料上签章,长顺邓氏公司所谓的腾达科力公司人员的签名是伪造的。因长顺邓氏公司无法出具该份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八、腾达科力公司提交的证据2、收据,证明销售安装合同的总价款虽然是70万元,但是长顺邓氏公司已经收到了72万元的款项。长顺邓氏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也实际收到了6张收据中所述的金额,但是对于这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长顺邓氏公司认为,其中2013年7月7日的收据是工程增量的价款,并不是合同中所包含的价款。因腾达科力公司虽然否认本案存在工程增量的情况,但在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欲到现场核实是否存在工程增量时,腾达科力公司拒不同意,且长顺邓氏公司提交的小营超市验收单证明,截止2013年8月29日腾达科力公司认可欠空调工程尾款9万元,则2013年7月7日收据应与长顺邓氏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关,故本院对2013年7月7日收据不予认定,对其他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九、腾达科力公司提交的证据3、支出凭单,证明腾达科力公司支付了9万元价款。长顺邓氏公司认为自己并非是这份支出凭单的相关单位,无法核实凭单的真伪,也无法确定领款人领取的是支付给长顺邓氏公司的款项,因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支出凭单并没有长顺邓氏公司相关负责人员的签章,同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腾达科力公司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该支出凭单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十、腾达科力公司提交的证据4、支票存根,证明支出款项。长顺邓氏公司认为,这份证据不符合财政制度,因此对于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支票存根上并没有长顺邓氏公司相关负责人员的签章,同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腾达科力公司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该支票存根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3月28日,长顺邓氏公司与腾达科力公司签订了美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工程名称为北京市八达岭高速路西侧鲲鹏商业楼项目(小营超市)(以下简称鲲鹏商业楼)。合同第三条约定施工范围包括1、长顺邓氏公司负责空调室内机设备的供货和吊装、MDV空调主机的供货和机组就位(室外机基础由腾达科力公司提供);2、长顺邓氏公司负责空调氟系统安装,空调室内机吊装,天花嵌入式室内机面板的安装(氟系统铜管管道根据图纸及现场实际情况进行安装);3、长顺邓氏公司负责电源线、控制线与设备的衔接连线(空调设备的所有电源线以及电源控制柜均由腾达科力公司提供,并根据空调设备的安装位置布置就位);4、长顺邓氏公司负责空调系统的调试运行。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总造价(人民币)70万元整。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完毕且双方确认方案图纸,施工人员进场后开始计算施工工期,工期总天数28天。本工程定于2013年3月28日开工,2013年4月25日前竣工[安装工期按照隐蔽工程施工完毕计算,室内机面板及温控器(标配遥控器)等其他部位的安装固定时间受装修进度影响不计在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付款原则:双方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主管部门现行规定,在合同生效后,腾达科力公司按下述约定向长顺邓氏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中1、双方签订合同后腾达科力公司应(2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长顺邓氏公司空调合同款总额的10%为工程预付款,计人民币7万元;2、空调设备(室内机)到场安装前腾达科力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长顺邓氏公司空调合同款总额的20%为工程预付款,计人民币14万元;3、空调设备(室内机)安装完毕腾达科力公司(2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长顺邓氏公司空调合同款总额的30%,计人民币21万元;4、空调设备(室外机)到场安装前腾达科力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长顺邓氏公司空调合同款总额的30%,计人民币21万元;5、空调设备(室外机)安装及工程调试完毕,腾达科力公司10日内组织验收,未及时验收视同验收合格,腾达科力公司(7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长顺邓氏公司空调合同款总额的10%,计人民币7万元。
合同签订后,长顺邓氏公司于2013年4月初将空调设备(室内机)送到鲲鹏商业楼进行安装,并于2013年4月下旬安装完毕;空调设备(室外机)运至鲲鹏商业楼后于2013年7月底安装调试完毕。腾达科力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日支付价款7万元,2013年4月22日支付价款10万元,2013年4月26日支付价款4万元,2013年5月10日支付价款15万元,2013年6月14日支付价款25万元,共计支付价款61万元,尚余9万元价款未付。根据腾达科力公司向长顺邓氏公司出具的小营超市验收单表明,截至2013年8月29日,腾达科力公司仍拖欠长顺邓氏公司空调价款9万元,且至今未付清。
在庭审过程中,长顺邓氏公司称在初期签订的合同之后,又与腾达科力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在这份补充协议中,腾达科力公司要求将初期签订的合同中的模块化直流变频多联外机MDV-1180(42)W/DSN1(G)变更为MDV-1630(58)W/DSN1(G),将模块化直流变频多联外机MDV-1065(38)W/DSN1(G)变更为MDV-1520(54)W/DSN1(G),共计增加MDV-450(16)W/DSN1-880(G)两台,价值9万元,同时还要附加2万元的人工费和安装费,共计补充增加价款11万元。长顺邓氏公司将增量货物运抵安装现场后,腾达科力公司就以现金方式支付长顺邓氏公司2万元人工费和安装费,2013年6月30日由腾达科力公司的总包方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总部开具9万元的支票,支付长顺邓氏公司增量空调的设备价款。因此,长顺邓氏公司仅要求腾达科力公司就初期签订的合同的9万元未付款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迟延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8月29日起算,截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付清的9万元空调设备款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长顺邓氏公司与腾达科力公司签订的美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空调设备(室外机)安装及工程调试完毕,腾达科力公司10日内组织验收,未及时验收视同验收合格,腾达科力公司(7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清全部空调设备总价款。依据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双方均认可空调设备(室外机)安装及工程调试完毕的时间为2013年7月底。由此两项可以推断,腾达科力公司最后付款期限应为2013年8月17日。而2013年8月29日,腾达科力公司向长顺邓氏公司出具的小营超市验收单中明确承诺截至2013年8月29日,腾达科力公司仍拖欠长顺邓氏公司空调工程尾款9万元,依此可以明确得出腾达科力公司确实存在拖欠长顺邓氏公司9万元空调款的事实,故本院对长顺邓氏公司要求腾达科力公司支付9万元空调拖欠款的本诉请求予以支持。腾达科力公司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7日,若此后仍然拖欠价款,属于违约行为,长顺邓氏公司有权利要求腾达科力公司在拖欠价款期内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且长顺邓氏公司要求的迟延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长顺邓氏公司要求腾达科力公司以未付空调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赔偿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的本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腾达科力公司提出的反诉,本院虽然无法直接依据长顺邓氏公司提供的证据5、补充协议认定长顺邓氏公司与腾达科力公司之间存在增量设备,但是通过双方均认可的长顺邓氏公司提供的证据9、进账单和证据10、增值税发票所显示的数额,以及庭审过程当中本院提出到现场查验设备的安装数量时,长顺邓氏公司表示支持而腾达科力公司表示拒绝的事实,从侧面可以反证出长顺邓氏公司与腾达科力公司在签订了美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之后,双方又增加了鲲鹏商业楼的空调设备安装数量,而且依据长顺邓氏公司的陈述,增量空调价款已经付清,与本案长顺邓氏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关,故本院对腾达科力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腾达科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长顺邓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价款九万元。
二、被告北京腾达科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长顺邓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未付价款为基数,自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反诉原告北京腾达科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腾达科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原告北京长顺邓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北京腾达科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反诉原告北京腾达科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莫泰京
人民陪审员 沈玉明
人民陪审员 祖砚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