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顺邓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长顺邓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11490

原告:***,男,19653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万源市人,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根修,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德伟,男,197711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长顺邓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桥路25号院12-1-144号。

法定代表人:邓宏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振雄,男,北京长顺邓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与被告陈德伟、北京长顺邓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邓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4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被告陈德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被告长顺邓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振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8 663.2元、护理费13 500元、误工费57 600元、伤残赔偿金210 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营养费12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住宿费9014元、交通费10 299元、后续治疗费20 000元、鉴定费405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陈德伟,在丰台区和义西里配套商业项目工地一栋四层楼内安装空调通风管道过程中,从两米高处的脚手架上跌落到地面上,造成原告头部严重受伤,该工程是由被告长顺邓氏公司从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处承保了位于丰台区和义西里配套商业项目的室内空调安装工程,因为任务重、工期紧,公司便将部分安装工程再次分包给陈德伟施工队。原告受伤后,就被工友和陈德伟送到北京天坛医院就诊,经诊断开放性颅脑重型、多发颅骨骨折,现已致残。

被告陈德伟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原告仅在2016125日为我工作一天就出事了,事发后我对原告进行积极救治,并承担天坛医院全部费用。原告出院后又去博爱康复医院,我也提供了大量康复资金。通过康复医院治疗,原告病情得到基本稳定。现场管理人发放了安全帽,但是操作过程中原告没有戴安全措施。我已给付原告85 000元现金,但原告要求的金额过大。

被告长顺邓氏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第一天来施工就出现问题,在施工前身体良好,原告没有戴安全帽不符合法律法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受雇于陈德伟于20161215日为陈德伟分包的在北京市丰台区和义西里配套商业项目工地一栋四层楼内安装空调时,从两米高的脚手架上跌落,造成***头部受伤。***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多发颅骨骨折。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其出院诊断:脑外伤术后恢复期、右颞顶血肿形成等。20171116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1.被鉴定人***智力缺损的伤残等级属VIII级,其开颅术后的伤残等级属十级,累计赔偿指数为35%。被鉴定人***智力缺损的伤残等级属八级,其开颅术后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被鉴定人***的伤后误工期考虑以180-240日,护理期75-90日,营养期以90-120日为宜。在此次事故,***支付医疗费68 6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20元、鉴定费4050元,***的伤残赔偿金为156 170元,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分为24 260.60元及30 325.75元,***另造成部分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误工费损失,***未提供后续治疗费损失的证据。

另查,***受雇于陈德伟在北京市丰台区和义西里配套商业项目工地一栋四层楼内安装在空调时受伤,该工程为长顺邓氏公司承包了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位于丰台区和义西里配套商业项目的室内空调安装工程,长顺邓氏公司又将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陈德伟施工。陈德伟为***支付医疗费55 79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900元,并给付***现金85 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天坛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明细、亲属关系证明、北京市住建委官网公示的建筑合同备案信息打印件、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报告、收条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受雇于陈德伟,并在***受工作中受伤,陈德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工程为长顺邓氏公司分包给无资质陈德伟施工,造成他人伤害,长顺邓氏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医疗费68 6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20元、鉴定费4050元、伤残赔偿金为156 1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 586.35元为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的护理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对***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对***的住宿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对***的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8 000元;对***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600元;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0 000元;***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德伟为***支付的现金,应折抵赔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德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医疗费六万八千六百六十三元二角,伤残赔偿金二十一万零七百五十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四百二十元,鉴定费四千零五十元(已付八万五千元),北京长顺邓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陈德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护理误工费七千元,误工费四万八千元,营养费四千六百元,住宿费三千元,交通费三千元,北京长顺邓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九十二元,由***负担一千零九十二元(已交纳);由陈德伟负担六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景春
人 民 陪 审 员   李艳玲
人 民 陪 审 员   侯春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