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246号
原告:北京长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桥路25号院12-1-14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长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采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无需支付***自2019年7月3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606.9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通过朋友找到长顺公司的***想找份工作。***自行雇佣了***,用于处理***的私人事务,在***的安排下,顺便处理长顺公司的工作。长顺公司并未和***形成劳动关系,且不是全日制用工,故双方之间无需签订劳动合同。长顺公司认为***与***之间形成个人雇佣关系。***与长顺公司最多形成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双方之间无需签订劳动合同。综上,长顺公司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辩称,不同意长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在长顺公司工作期间,确实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长顺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我方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双方认可***于2019年4月16日入职长顺公司,岗位为客服,长顺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20年3月31日,***书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2020年7月31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长顺公司支付:1、2019年5月17日至2020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0000元;2、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30000元。2020年10月21日,***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第[2020]第4907号裁决书,裁决:1、长顺公司支付***2019年7月3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606.97元。***认可该仲裁裁决。长顺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及工资标准,***提供: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在长顺公司工作期间,长顺公司对***进行考勤管理;2、民生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摘要为工资的为长顺公司向***发放的工资,按月发放。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长顺公司主张***与长顺公司存在非全日制用工的主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长顺公司与***之间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要素。故长顺公司应当支付自2019年7月3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具体金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关于长顺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金额,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北京长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7月3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101.30元;
二、驳回北京长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长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