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2072民初667号
原告:中山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某,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第三人:中山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
原告中山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4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罗某、中山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某、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487555元;2.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22年10月16日起,以787555元为基数按日1‰支付违约金,计算至2023年5月12日为:787555×1‰×208=163811.44元;自2023年5月13日起,以487555元为基数按日1‰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欠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1月30日为97998.56元);3.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9000元。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因生产需要自2022年起向某甲公司采购混凝土,2022年3月2日,某乙公司因位于中山市南头镇南头某某小学扩项目建设的需要,与某甲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山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编号:FY公H2022-001),后于2022年3月1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编号:FY公H2022/001)。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购买混凝土,数量为实际发货量计算,并对不同强度类型的混凝土约定单价,合同也约定货款结算、货款对帐、支付时间、管辖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自2022年3月起至2022年9月期间按照约定向某乙公司供货合计1745534.50元,双方按照合同约定每月进行对账确认并签署了《客户对账函》,在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某乙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957979.5元,截至2022年10月16日仍有787555元未支付,某甲公司多次向某乙公司微信、函件催要货款,某乙公司于2023年5月12日支付了其中300000元,余下货款487555元在多次催促后均不予理会,无奈之下只能诉至法院。为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公司并不拖欠某甲公司货款,某甲公司本案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某乙公司为中山市南头镇某某小学扩建项目施工需要,确通过罗某与某甲公司缔结了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先货后款的方式进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双方安排人员通过微信方式进行沟通,其中某乙公司委托的项目现场人员有***、***等,某甲公司指定对接人员为其合作方罗某及其财务人员田某等。经某乙公司核实,某乙公司确认涉案交易项下总交易金额是1745534.5元,但某乙公司已经付清了全部货款。具体包括:某甲公司提交付款记录所涉的1257979.5元,以及某乙公司按某甲公司指定人员罗某指示与2022年6月25日支付至罗某所在某某公司的153900元和某乙公司委托***当时实际控制的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支付至某甲公司指定对接人罗某指定的江西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335415.5元,并不拖欠某甲公司货款。某乙公司与某某公司自身并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而***实际控制的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实际也都不存在任何交易关系。拒某乙公司了解。某甲公司之所以提起本案,应是遗漏或混淆了某乙公司已付款情况,或是因某甲公司自身与罗某及某某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不清或内部争议所致,如罗某未将上述153900元和335415.5元披露给某甲公司。对此,应由某甲公司与罗某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协调处理,与某乙公司无关。因此,在某乙公司并不拖欠某甲公司货款的情况下,某甲公司要求支付欠款和利息、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严重过高,律师费也无支出凭证。综上所述,某乙公司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罗某、某某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2日,某甲公司(供货方)与某乙公司(购货方)签订《中山市某某商品混弄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事宜进行约定,其中约定:三、货款计付方式:2.供货方先供货,购货方后付货款。次月由供货方编制对账单,双方于10号前核对并签字(章)确认。如购货方对对账结果有异议的,应于收到供货方对账单后2日内处理,逾期视为对对账结果无异议。购货方于15号前支付已核对混凝土货款金额的80%,剩余20%款项于主体封顶后两个月内付清。3.该项目工期为5个月,若届时未能封顶,剩余20%款项必须于2022年9月30日前付清。七、购货方违约责任:6.未按合同约定逾期向供货方支付购货款,按拖欠货款总额的日1‰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期间供货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追究购货方违约责任和要求购货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际损失)。2022年3月1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6.收款账户具体如下:收款单位:中山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银行账号:2011********。
名称为“南头某某小学砼下单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反映某乙公司人员向某甲公司人员下单,2022年6月27日,某乙公司人员***发送“@富业调度-AK明天能不能送6方成品沙浆,6方c25混凝土分3方一车,做两次结构用”,后罗某发送“@PAN(为某甲公司人员***)”。
2022年3月至9月的客户对账函反映该时期某甲公司的应收货款合计1745534.5元。
2022年6月14日、2022年7月6日、2022年7月29日、2022年8月23日、2023年5月12日,某乙公司通过银行分别向某甲公司(账号为2011********)转账支付92727元、200000元、365252.5元、300000元、300000元,合计1257979.5元。
某乙公司主张其按照某甲公司指定对接人员罗某的指示向指定账户支付中山市南头镇某某小学混凝土款153900元、335415.5元,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同意支付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经查,罗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如下内容:2022年6月25日,罗某发送某某公司开票信息(其中载明公司名称为某某公司以及该公司开户账号),***发送“收到”,罗某发送“徐总他两点半发掉怎么了,你看那哎,到时候你转了截个图给我出来之前哈”,***发送“我两点半之前会转给你公司,然后你一会把联系人的方式给我就好了,你跟他们交代好就行”,***发送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显示某乙公司于当天向某某公司转账153900元,用途为某某小学混凝土材料款)。同意支付书为复印件,载明“致***:鉴于您本人是我司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现您向我司账户请求支付335414.5元转至江西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用途和理由:代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南头镇某某小学扩建项目混凝土款,现经我司股东和监事讨论后等一致同意您的申请,由于我司与江西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业务交易等关系,故我司以备注:往来款形式对该笔金额作为垫付形式支出,如以后该项目的合同履行完毕,务必请将该款项退回。”下方盖有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上饶市广丰区分公司的公章,日期为2022年9月29日。2022年9月30日,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上饶市广丰区分公司向江西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转账支付335415.5元,用途为往来款。***与田某(某乙公司称其为罗某的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如下内容:2023年11月7日,田某发送某某小学混凝土应收汇总表(显示应收款为487555元)及“徐总:请您尽快安排这笔487555元的货款给到某甲公司……”;11月8日,***发送“昨天电话沟通的是我除掉之前付款给江西路港的那一笔,把剩余的款项18万先结清,我一直强调的是这样处理,怎的还是让我付完余款,那昨天那通电话有何意义?”“当时因某某小学没有付工程款给某乙公司造成该公司没有钱支付给你们,我作为项目负责人就以其他公司转账过去,以解决某某小学还欠你们的材料款,但我作为当时支付该笔钱的主体有权把这笔钱视为支付给某某小学的材料款,现在如果你们不认同,一定要求某乙公司全额支付剩余款项,那就应该要把这笔钱原路退回该公司,***与你们之间的纠纷,特别有些其他项目的纠纷我从来没参与更别谈合作合伙了……”。某甲公司对同意支付书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所有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不确认。
诉讼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载明“本人罗某,并非中山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员工,本人曾于2022年3月2日介绍中山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南头镇某某小学扩建项目混凝土购销合同,并协助双方进行混凝土供应的协调和沟通工作”,说明人处有罗某签名确认。
另查明,某甲公司委托广东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出律师费9000元。
诉讼中,某甲公司作如下陈述:1.罗某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介绍人,并非某甲公司员工。2.某甲公司没有授权罗某、某某公司收取涉案货款。3.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不存在控股关系、合作关系。4.***并非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某甲公司不认识***,也不清楚***与罗某之间的关系。5.涉案工程已经封顶,封顶时间大约在2022年10月初。
某乙公司作如下陈述:1.罗某向某乙公司称其为某甲公司员工,某乙公司直接向罗某购货,在签订合同时罗某拿了涉案合同给某乙公司。2.罗某不仅是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的介绍人,而是涉案交易与某甲公司合作的合作方。3.确认涉案工程已经封顶。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确认涉案货款总金额为1745534.5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某乙公司所主张的153900元、335415.5元是否为支付涉案货款。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2年3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收款单位及收款账户,从某甲公司提交的某乙公司的付款记录也可知某乙公司一直向上述约定的收款账户支付货款。其次,从罗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某乙公司向某某公司转账支付的153900元为***按罗某的要求支付,但某甲公司不确认罗某为其员工并授权罗某及某某公司收款,某乙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罗某为某甲公司的员工,更未举证证明某甲公司授权罗某或某某公司收取涉案货款,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载明的用途亦仅为某乙公司单方备注,无法反映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共同意思表示。最后,某乙公司提交的同意支付书为复印件,即便该同意支付书系真实的,但该同意支付书及***与田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无法证明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上饶市广丰区分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的335415.5元为经过某甲公司同意或授权用于支付涉案货款。综上所述,某乙公司主张上述153900元、335415.5元为支付涉案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间已经届满,故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货款487555元(1745534.5元-1257979.5元)及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某甲公司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涉案《购销合同》的约定,某乙公司应承担因违约导致某甲公司支出的律师费损失,且某甲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确须支出律师费9000元,故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9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罗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山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7555元及违约金(分别以78755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6日起至2023年5月11日止;以487555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二、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山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47元(已由原告中山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05元,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42元,原告中山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642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4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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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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