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民终1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安县河东乡石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德安县河东乡石桥村。
负责人:代振利,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兵,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林,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玲玲,女,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长夫,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华,淮北市烈山区宋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泰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沁园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0653920683。
法定代表人:邹惠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方贵,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飘,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益晨农业温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马洪办事处府前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4MA35GKWD94。
法定代表人:万红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女英,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德安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宝塔大道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6MA35GH4T3Y。
负责人:廖柏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检长,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虹,女,汉族,1981年6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系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德安县供电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德安县河东乡石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德安县石桥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益晨农业温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晨公司)、江西泰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如公司)、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德安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德安供电分公司)、王玲玲、苗长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20)赣0426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德安县石桥村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赣0426民初3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判决上诉人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德安供电分公司对本电力保护区未标注任何告知提示,上诉人立项前并不知情属于电力保护区,故不存在程序违法。事故发生地区存在很多类似大棚,德安供电分公司没有禁止搭建。二、上诉人立项后,将工程承包给具有资质的江西泰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方不得将该工程分包,如分包发生一切事故由承包方承担。三、一审判决支持20年护理费及后续医疗费不合理。***属于一级伤残,随后的治疗及康复,可能会部分或者全部恢复,且鉴定意见书汇总也没有说明***受伤部位功能永久性全部丧失,上诉人认为应先支持5年的护理费及后续医疗费比较合理,超过5年的后期实际损失应另行主张。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玲玲、苗长夫共同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比较清楚,二审两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
泰如公司辩称,泰如公司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与2019年4月18日,泰如公司是在此时间之后,与上诉人签订《德安县河东乡石桥村高架大棚建设施工合同》,泰如公司与本案事故发生不具有关联性,更对该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泰如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是受王玲玲、苗长夫安排对德安县河东乡石桥村高架蔬菜大棚顶端安装钢制卡槽进行施工,与泰如公司无关。本案是上诉人发包给益晨公司施工,益晨公司再转包给王玲玲、苗长夫负责安装施工。王玲玲、苗长夫聘请了***进行具体施工。泰如公司并未选任施工人,不存在选任过错。因本案工程需要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益晨公司不具备,应益晨公司要求,泰如公司参与了本案工程的招投标,泰如公司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泰如公司给益晨公司借用资质,所违反的是建筑行业管理规定,与本案事故发生之间没有因果联系。因***未上诉,说明***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定泰如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此,泰如公司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不是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
益晨公司辩称,我们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与王玲玲和苗长夫的关系是承揽关系,答辩人与王玲玲和苗长夫不存在劳务关系,我们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即便判决我方承担连带责任,德安县石桥村委会和泰如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德安供电分公司辩称,电力保护区在电力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一审查明事实供电公司的线路在村委会架设大棚之前已经建设,村委会在施工期间也并没有向供电公司及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不能因为村委会不知道需要审批而主张供电公司没有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希望二审法院对于护理费、后续医疗费进行合理化处理,建议进行分期付款。
***向一审起诉要求: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61668.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4月被告益晨公司承揽了被告德安县石桥村委会发包的高架蔬菜大棚工程。2019年4月8日被告益晨公司又与被告王玲玲签订《工程施工委托合同》,将大棚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王玲玲、苗长夫施工。该合同约定:按图纸施工,包人工、包安装、包质量、包安全、包工具、包工期;大棚结构面积单价9元/㎡;安装时间为2019年4月9日进场,5月30日前完工,工期51天;被告益晨公司供应安装所需要部件,提出安装要求;被告王玲玲应为其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未足额投保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王玲玲承担。2019年4月21日被告苗长夫安排原告***到被告德安县石桥村委会的高架蔬菜大棚工地安装大棚钢架。同日上午九时许,原告在高架大棚2.5米多高的立柱上安装4米长的钢制卡槽时,因触碰到被告德安县供电分公司架设的10KV高压电线,被电击至地面摔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王玲玲、苗长夫送至德安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488.5元,当日原告***因伤情严重又被转至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0月23日出院,共计185天,花费医疗费204858.71元。原告***入院诊断为:1、胸椎骨折脱位(胸9/10脱位,多发胸椎骨折胸9、10、11);2、脊髓损伤并截瘫(完全性损伤);3、胸椎关节突交锁(胸9、10);4、肺挫伤;5、右侧气胸;6、电击伤。出院诊断为:1、截瘫;2、胸部脊髓损伤;3、胸椎骨折(T9、10、11术后);4、神经源性膀胱;5、神经源性肠;6、肾结石(双);7、膀胱结石;8、单纯性肾囊肿(右)。2019年9月10日受原告***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1、原告***的损伤为一级伤残;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后续治疗费每年12000元;4、需大部分依赖护理。原告***花费鉴定费4300元。此外,原告***购置护理床等辅助器具花费649元,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为1347.7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益晨公司向被告王玲玲支付了55000元(含其弟弟王长水10000元),向被告苗长夫支付了50000元,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25000元,扣除被告益晨公司应付给被告王玲玲、苗长夫的安装费62208元外,被告益晨公司累计垫付了医疗费167792元,被告王玲玲、苗长夫垫付了医疗费32208元。
另查,被告德安县石桥村委会为德安县河东乡石桥村高架大棚项目的发包方,被告益晨公司为承包方。涉案的高架大棚位于电力保护区内。被告德安电力供应分公司未在该区域周围设立电力保护区和警示标识,被告德安县石桥村委会高架大棚项目也未向被告德安电力供应分公司履行报批程序。2019年5月中旬被告益晨公司借用被告泰如公司资质补办了大棚项目中标材料,并于2019年5月30日与被告德安县石桥村委会补签了《高架大棚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大棚面积为6912平方米,肩高3米,顶高4.8米;项目总金额为483355.81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因地势落差,最低点立柱不超过3.5米,最高点不少于2.5米。原告***的被抚养人有母亲姜北兰,1948年10月16日出生(育有三子女),长女马心雨,2008年8月18日出生,次女马心愿,2012年4月14日出生,儿子马天赐,2014年10月21日出生,上述被抚养人均生活在安徽省濉溪县。2019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5796元,2019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497元。2019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6341元。2019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1444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德安县石桥村委会未经审批擅自在电力保护区内立项建造蔬菜大棚,程序违法,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被告益晨公司将高架大棚的安装施工转包给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和安全保障条件的被告王玲玲、苗长夫,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王玲玲、苗长夫雇佣无高空作业资质的原告***安装高架大棚钢架,且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造成原告***被高压电击摔伤,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益晨公司系转包方,应与被告王玲玲、苗长夫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在10KV高压电线下高空作业,未尽到必要的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德安供电分公司在电力保护区内未设置保护和警示标识,对电力保护区内搭建大棚现象,疏于管理,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被告泰如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了便于被告益晨公司结算,向被告益晨公司出借资质,虽行为违法,但其出借行为与原告***的损伤结果,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按实际票据认定206347.21元;误工期认定至定残前一日即141天,误工标准按2019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6341元计算,误工费为46341÷360×141=18150.23(元);定残前的护理费按2019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1444元计算,定残前的护理费为41444÷360×141=16232.23(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40元计算,185×40×2=148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共计14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2019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579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15920元(15796×20);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9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497元计算,因被抚养人人数较多,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12497元,被抚养人姜北兰、马心雨、马心愿及马天赐的生活费为156212.5元(12497×11+12497×3÷2),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每年12000元认定,原告要求按20年计算,即2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定费认定4300元,辅助器具费认定649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按2019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444元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为663104元(41444×20×80%),交通费根据现有票据1347.7元,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酌定26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687615.17元。为了减少诉累,被告王玲玲和被告益晨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可在各自承担的赔偿款中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玲玲、苗长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4076.55元,被告江西省益晨农业温室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8492.5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王玲玲、苗长夫与被告江西省益晨农业温室科技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德安县河东乡石桥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8761.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德安县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8761.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立项建造蔬菜大棚前,未向电力管理部门上报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上诉人以立项前不知情为由,认为其对***的损害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程序不合法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事故发生时,泰如公司并未与上诉人签订《高架大棚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本案是由实际承包人益晨公司进行工程承包,并将工程分包给王玲玲、苗长夫进行施工安装,泰如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到本案施工中,因此上诉人要求泰如公司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每年120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从方便当事人,减少诉累,节约诉讼成本的角度,判决支付***20年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3元,由上诉人德安县河东乡石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常青
审判员 熊 涛
审判员 张欢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晏晨思
书记员马善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