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品鑫电气设备维护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广西品鑫电气设备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181民初1728号 原告:***,男,1982年4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州市。 被告:广西品鑫电气设备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迎凯路10-6号4号车间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71724701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与被告广西品鑫电气设备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品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品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12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1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从2022年7月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23日,两被告雇请原告使用自有的勾机对两被告承包的位于横州市××镇××社区飞龙10KV三洲线支线改造工程进行工作,同年7月1日完成工作,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税票并承诺三日内付清劳务费。2022年7月4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税票,但被告并没有按承诺付清劳务费。2023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确认:至2023年1月12日尚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壹万壹仟贰佰元整(¥11200.00),被告并再次承诺三日内付清劳务费,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能向原告付清劳务费。就支付劳务费问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品鑫公司辩称,品鑫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品鑫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品鑫公司从未就横州市××镇××社区飞龙10KV三洲线支线路改造工程雇请***使用自有的勾机进行工作。品鑫公司有长期合作的勾机施工固定单位,品鑫公司不会也没有雇请***进行勾机施工,***主张品鑫公司雇请其提供劳务不符合客观事实。***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与品鑫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要求品鑫公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均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被告***雇请原告***自带勾机到被告品鑫公司承建的位于横州市××镇××社区飞龙10KV三洲线支线改造工程项目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双方约定勾机人工费为每日1600元。后经***与***核算,双方确认原告***被拖欠勾机人工费11200元。原告以二被告尚欠其劳务费11200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完成了劳务,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经核算,双方确认***被拖欠劳务费11200元,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关于品鑫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品鑫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请求被告品鑫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与***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本院仅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20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4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劳务费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4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劳务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