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农实创(北京)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中农实创(北京)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山西晋蓁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4民初14713号 原告:中农实创(北京)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东崔村原铸造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晋蓁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北街村进贤庄园往北200米处空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中农实创(北京)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实创公司)与被告山西晋蓁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蓁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农实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蓁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农实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的标准,自2022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22年4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3万元,借款期限为2022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借款期间月息1%,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除承担向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责任外,还自愿承担出借人因索要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同时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地为北京昌平区,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3万元通过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晋蓁源公司辩称,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20日,出借人中农实创公司(乙方)与借款人晋蓁源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的金额为13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汇入借款人账户,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22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1%计息。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除承担向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责任外,还自愿承担出借人因索要借款或主张股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维权费、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的责任。晋蓁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在经办人处签字并摁手印。 同日,中农实创公司向晋蓁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13万元。 中农实创公司称此后晋蓁源未再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 中农实创公司为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记录。 本院认为,中农实创公司与晋蓁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农实创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能够证实其已依约向晋蓁源公司提供借款13万元,故晋蓁源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中农实创公司请求晋蓁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按照月息1%的标准自2022年4月20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人需承担律师费等费用,故本院对中农实创公司主张由晋蓁源公司承担律师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晋蓁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当庭对中农实创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提出质疑,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庭审陈述权利,晋蓁源公司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西晋蓁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农实创(北京)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 二、山西晋蓁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农实创(北京)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 三、山西晋蓁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农实创(北京)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山西晋蓁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