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煤田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吉首兴科富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吉首海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株洲煤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31民终1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首兴科富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吉首兴科富地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首海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贤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株洲煤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吉首兴科富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科富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首海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圳物业”)及原审第三人株洲煤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田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24)湘3101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科富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五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二审中,其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撤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24)湘3101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吉首海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代为支付***、***的相关费用”等事实不清,证据亦不充分。上诉人提交《股权转让与系列费用结算协议》作为证据,其证明目的在于证明***、***将名下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吉首海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至于费用结算条款的是否具体实施则应当以客观证据来论证。虽然上诉人在《股权转让与系列费用结算协议》上加盖了公章,但是亦不排除相关股东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将“抽逃”这一行为合法化。上诉人在庭审中多次强调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上诉人与***的《和解协议》或者应当退还***97.54万元的证据、***实际支付给***97.54万元的证据、***实际支付给***2017年度员工工资32.46万元的证据等。上诉人公司财务账体现的即上诉人支付给第三人公司130万元履约保证金,至于***主张其代为支付相关费用的证据并无法收集,故***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进一步证明。二、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违背了客观公允原则。上诉人就被上诉人***与***出资未到位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一审出庭的被上诉人均主张上诉人支付至第三人账户的130万元,系由***领取并支付给***和***两人,被上诉人就自已的主张应当具有举证义务。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提供的《股权转让与系列费用结算协议》及***、***两人出具的说明即认定上述支付给第三人的130万元不构成抽逃出资,而推定由被上诉人***领取并代为支付***和***的费用。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违背客观中立原则,过于主观臆断。原审法院在判决书P12中陈述“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另行向***、***等人偿还过该130万元债务”,明显系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并且原审法院也并未要求上诉人提供该方面的证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据以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不充分,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补充,一审法院对争议焦点遗漏导致判决有失公允,我方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了***存在50万元出资不足的事实,前述的50万元包含我方在本案中起诉主张的130万元之中。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圳物业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煤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兴科富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被告***连带向原告补缴出资130万元,并以该所欠出资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连带支付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缴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23年12月29日404782.1元);2.判令被告***、***、海圳物业公司对被告***、***的全部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吉首兴科富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和***各持股50%,各认缴出资1000万元。2016年5月17日,公司增资3000万元,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认缴750万元,持股15%;***认缴1250万元,持股25%;***认缴1250万元,持股25%;***认缴1750万元,持股35%。2016年5月25日,***向公司转账1000万元;2017年4月27日,***向公司转账200万元;2017年5月8日,***向公司转账200万元。2015年9月14日,***向公司转账300万元;2016年5月23日,***向公司转账400万元。至此,股东***及***共出资2100万元。另查明,2016年12月16日,煤田总公司长沙分公司与原告兴科富地公司签订《吉首红星美凯龙时代广场售楼部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煤田总公司长沙分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就该工程向原告公司预先支付27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6年9月28日,煤田总公司与原告签订《吉首时代广场(红星美凯龙吉首商场)建设项目施工工程意向合同》,并于2016年10月10日向原告公司支付13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7年5月8日,煤田总公司长沙分公司向原告兴科富地公司出具书面《说明》,因与原告公司后期履约困难,同意将煤田总公司及长沙分公司所交的共计4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转为***在原告公司的缴资债权,抵扣该分公司所欠***借款250万元,剩余150万元由该分公司和***自行处理,煤田总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对此予以认可。2018年4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被告海圳物业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原告作为丁方,吉首兴科富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戊方,签订了《吉首兴科富地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系列费用结算协议》,甲方将其持有的原告公司50%股权转让给乙方。协议第一条第3点明确“经乙方核实,各方认可,甲方所占标的公司50%股权所应缴的2500万元股本金已足额实缴到位……”,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转让价格为税后人民币5300万元。该协议第五条第1点特别申明:1、甲方所转让的已经实缴的2500万元股本金中,有400万元系由煤田分公司(即煤田总公司长沙分公司)曾经所打履约保证金直接转为股本金(该400万元中有130万元是以煤田总公司的名义打款,270万元是以煤田分公司名义打款,煤田分公司已出具书面说明予以认可,但煤田总公司未出具书面说明),乙、丁等方担心财务不规范,且煤田总公司未出具说明,有可能日后向丁方追索1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为此,各方认可并经***、***等同意,本次交易中,将上述②、③中***的97.54万元保证金和***等2017年度员工工资及费用中的32.46万元合计130万元,以标的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名义打款给煤田总公司,再由甲方从该公司领取后返还给***和***等人……2018年4月10日,原告兴科富地公司向煤田总公司汇款130万元。2024年6月5日,***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其与原告兴科富地公司、***合同纠纷案件,双方最终达成和解,802万余元由法院扣划,余款97.54万元由煤田总公司给付完毕,案件已经全部执行完毕。2024年6月20日,***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原告兴科富地公司欠***等员工工资及费用合计43万余元,其中11万余元已由兴科富地公司转账给***,剩余32.46万元由***自煤田总公司领取出来后支付给了***,所有纠纷已经全部处理完毕。另查明,2018年4月10日,原告兴科富地公司再次增资2000万元,注册资本为7000万元,其中本案被告海圳物业公司持股57.14%(含受让***、***的股份),认缴出资4000万元,***持股21.43%,认缴出资1500万元,***持股21.43%,认缴出资1500万元。2018年7月17日,原告兴科富地公司股权发生变化,其中海圳物业公司持股50%,***和***各持股25%。2022年3月24日,该院作出(2022)湘3101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兴科富地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与同日作出(2022)湘3101破1号决定书,指定吉首兴科富地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兴科富地公司破产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收未缴出资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和***已经实际交纳出资2100万元及煤田总公司和分公司代***交纳400万元的出资予以认可,故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煤田总公司的130万元履约保证金作为股东***的出资后,又退回给煤田总公司,是否构成股东出资不实。一、煤田总公司的13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转为***在原告兴科富地公司的出资。煤田总公司长沙分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向原告兴科富地公司出具《证明》,自愿将该公司交给原告兴科富地公司的270万元保证金及煤田总公司的130万元保证金共计400万元转为***在原告兴科富地公司的缴资债权,煤田总公司在本案书面答辩状中对此予以追认。同时,原告作为丁方,被告***、***作为甲方,被告海圳物业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吉首兴科富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戊方,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的《吉首兴科富地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系列费用结算协议》第一条第3点也明确“经乙方核实,各方认可,甲方所占标的公司50%股权所应缴的2500万元股本金已足额实缴到位”,足以证实被案涉130万元保证金实际上已经转为***在原告兴科富地公司的出资。二、原告兴科富地公司将13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回煤田总公司,实际上系为支付***和***等人的欠款。根据《股权转让及系列费用结算协议》第五条第1点特别申明的内容,考虑到煤田总公司长沙分公司虽然自愿将煤田总公司的130万元保证金转为***在原告公司出资,并出具书面证明,但煤田总公司当时尚未出具说明,故为防止煤田总公司日后向原告追索该130万元保证金,且担心财务不规范,加之原告兴科富地公司尚欠***保证金尾款97.54万元、***等员工工资及费用尾款32.46万元合计130万元,故共同约定将该130万元先以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名义汇入煤田总公司,然后再由甲方(***、***)从煤田总公司领出后支付给***、***等人,用于偿还公司的上述债务。协议签订的当天,原告兴科富地公司即将该130万元汇入煤田总公司银行账户。虽然被告***、***没有提交向***、***付款的凭证,但是根据***和***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该130万元已经通过煤田总公司和***向其支付完毕,***、***等人与原告兴科公司的债务已经清偿,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另行向***、***等人偿还过该130万元债务。故可以认定退回给煤田总公司的130万元履约保证金,实际上系用于偿还原告兴科富地公司所欠***、***等人的债务。综上所述,在煤田总公司将其13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为股东***在原告公司的出资后,原告公司又将该130万元退回给煤田总公司,实际上系用于偿还原告公司所欠债务,并非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首兴科富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00元,由原告吉首兴科富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仅有上诉人兴科富地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24)湘3101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吉首海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此,本案应围绕上诉人的前述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未支持上诉人提出的由***与***连带向其补缴出资130万元的诉讼请求及相应一系列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的规定。本案中,首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对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16年12月16日,煤田总公司长沙分公司与原告兴科富地公司签订《吉首红星美凯龙时代广场售楼部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煤田总公司长沙分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就该工程向原告公司预先支付27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6年9月28日,煤田总公司与原告签订《吉首时代广场(红星美凯龙吉首商场)建设项目施工工程意向合同》,并于2016年10月10日向原告公司支付13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7年5月8日,煤田总公司长沙分公司向原告兴科富地公司出具书面《说明》,因与原告公司后期履约困难,同意将煤田总公司及长沙分公司所交的共计4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转为***在原告公司的缴资债权,抵扣该分公司所欠***借款250万元,剩余150万元由该分公司和***自行处理,煤田总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对此予以认可...”等基本事实提出异议,且原审第三人亦未在本案中主张原审第三人及其分公司转入上诉人账户40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归属其公司或上诉人尚欠其公司400万元履约保证金,基于前述情形,应认定原审第三人及其分公司转入上诉人账户400万元履约保证金其中的250万元已转化为***对上诉人的实缴出资,且其中的150万元亦经原审第三人向***予以授权处理使用;其次,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对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18年4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被告海圳物业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原告作为丁方,吉首兴科富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戊方,签订了《吉首兴科富地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系列费用结算协议》,甲方将其持有的原告公司50%股权转让给乙方。协议第一条第3点明确‘经乙方核实,各方认可,甲方所占标的公司50%股权所应缴的2500万元股本金已足额实缴到位……’,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转让价格为税后人民币5300万元。该协议第五条第1点特别申明:1、甲方所转让的已经实缴的2500万元股本金中,有400万元系由煤田分公司(即煤田总公司长沙分公司)曾经所打履约保证金直接转为股本金(该400万元中有130万元是以煤田总公司的名义打款,270万元是以煤田分公司名义打款,煤田分公司已出具书面说明予以认可,但煤田总公司未出具书面说明),乙、丁等方担心财务不规范,且煤田总公司未出具说明,有可能日后向丁方追索1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为此,各方认可并经***、***等同意,本次交易中,将上述②、③中***的97.54万元保证金和***等2017年度员工工资及费用中的32.46万元合计130万元,以标的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名义打款给煤田总公司,再由甲方从该公司领取后返还给***和***等人……2018年4月10日,原告兴科富地公司向煤田总公司汇款130万元...”等基本事实提出异议,且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询问中均称“...上诉人当时的公司所有的原股东及新股东都参与了前述协议的订立”“上诉人或上诉人的公司新旧股东亦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本案诉讼前没有对于《吉首兴科富地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系列费用结算协议》依法主张过无效、撤销、不生效、解除”,基于前述情形,应认定上诉人于2018年4月10日向原审第三人汇款的130万元的目的是以借用原审第三人的公司银行账户清偿上诉人欠付***、***等人合计130万元债务的方式作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合计实缴出资130万元,且前述处理方式经过了上诉人的公司全体新旧股东以签订案涉《吉首兴科富地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系列费用结算协议》的方式进行了确认;再次,会议时间显示为2018年4月10日上午10点并加盖有上诉人公司公章的《吉首兴科富地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其中载明“...5、本公司章程如有与本决议相冲突的以本决议为准,并根据本决议对公司章程做出相应的修改。若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上述《股权转让及系列费用结算协议》作废【将股东转让方***、***在工商局变更登记为受让方吉首海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时视为‘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且各方当事人均在二审中称“会议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上午10点的《吉首兴科富地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为有效决议”“《吉首兴科富地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系列费用结算协议》约定的股权变更事宜在2018年4月10日当天完成”,基于前述情形,应认定案涉《吉首兴科富地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系列费用结算协议》其中对于130万元约定的处理方式经过了上诉人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予以再确认,且因股权变更登记的完成导致案涉《吉首兴科富地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系列费用结算协议》所附解除条件未成就;最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对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24年6月5日,***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其与原告兴科富地公司、***合同纠纷案件,双方最终达成和解,802万余元由法院扣划,余款97.54万元由煤田总公司给付完毕,案件已经全部执行完毕。2024年6月20日,***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原告兴科富地公司欠***等员工工资及费用合计43万余元,其中11万余元已由兴科富地公司转账给***,剩余32.46万元由***自煤田总公司领取出来后支付给了***,所有纠纷已经全部处理完毕...”等基本事实提出异议,且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二审询问中称“...我方没有向***或***等人单独支付过130万元”,与此同时,案涉争议的130万元系在经原审第三人向***予以授权处理使用的原审第三人及其分公司转入上诉人账户400万元履约保证金其中150万元的额度之内,且被上诉人***亦未在本案中主张经原审第三人授权其处理使用的150万元其中的130万元非其本人与***向上诉人的实缴出资或其中保留在上诉人公司账户的20万元非其本人向上诉人的实缴出资,基于前述情形,原审法院认为“...退回给煤田总公司的130万元履约保证金,实际上系用于偿还原告兴科富地公司所欠***、***等人的债务...”并认为“...并非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未支持上诉人提出的由被上诉人***、***连带向其补缴出资130万元的诉讼请求及相应一系列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00元,由上诉人吉首兴科富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