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煤田建设有限公司

株洲煤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株洲湘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204民初293号 原告:株洲煤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向阳村省煤田地质物探队。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冠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9月8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株洲湘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798号湘渌商住楼1505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0月9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株洲煤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株洲湘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煤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湘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煤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5,814.14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21,069.89元(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315,814.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后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5日,经公开招投标程序,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工程项目的土建和水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结算方式为:土建工程执行《湖南省99建筑工程单位估价表》计算出定额直接费后,加以定额直接费为基础计取16.8%的综合费率,加人工工资调整、材料价差加税金;水电安装工程执行《湖南省2002统一安装基价表》,计算出定额直接费(含主材料)后,以定额人工费为基数计取58%的综合费率,加人工工资调整加税金。2011年2月,原告进场施工,由于被告项目报建手续不齐,于2011年9月全面停工。2013年10月,具备复工条件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并复工。2015年12月31日项目完成竣工,经审计事务所审计及结算:主体部分结算金额为13,190,000元,装饰部分结算金额为7,099,502.44元,合计20,289,502.44元。截止至2022年12月27日,被告已付工程款18,973,688.3元,未付款1,315,814.14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株洲湘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如果原告计算利息,计算利息的依据不成立,计算利息的本金金额不对;三、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及装饰装修款还需要双方共同重新核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新明安置小区1号栋与煤田建筑公司工程款支付情况汇总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汇总表系原告于2022年12月16日制作,虽没有被告公司加盖公章确认,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案涉项目增值税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4日共同确认的新明安置小区1号栋与煤田建筑公司结算情况表,原告自认在对账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应当再重新核对结算,却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证据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株洲湘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支付申请审批表,原告对其不予认可,结合庭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垫付装修部分款项20,560元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垫付20,56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1月5日,原告株洲煤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株洲湘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新明安置小区1栋工程;工程地点为株洲市石峰区田心新明村;承包范围为新明安置小区1栋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签证所明示的所有内容、包括土建和水电两部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违约责任:发包人若超过合同约定日期十天以上未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发包人应按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所延期支付工程款部分停工时段利息;合同还对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争议解决途径等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因被告原因导致新明安置小区1栋工程于2011年8月5日停工,因停工时间较长,材料价格、人工工资及其他条件发生变化,原、被告重新签订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13年12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二)》,协议内容载明“1.由于停工时间较长,原项目负责人(***)由于工作原因,不再担任本项目的负责人,后期施工继续由乙方完成。2.为了便于双方结算,停工前的工程量在新的班组进场后,甲乙双方会同监理方确定好交界的施工界面,并以此作为前段(停工前)施工甲乙双方结算的依据,结算方式按原施工合同执行,并且停工期间乙方的损失一并进入前段工程结算。” 2017年4月13日,经建设单位即本案被告株洲湘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即本案原告株洲煤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编审单位永州市阳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在基建施工预决(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中确认,新明安置小区1栋工程造价编审金额为13,190,000元。 2018年12月4日,原告株洲煤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株洲湘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新明安置小区1栋装饰部分进行对账结算,双方共同在汇总表中确认,新明安置小区1栋装饰部分工程造价总计为11,490,124.06元,其中应给原告结算金额为6,361,152.94元,被告垫付5,128,971.12元,税金为738,349.5元,工程款及税金合计金额为12,228,473.56元。 2018年12月4日,原、被告就新明安置小区1号栋结算情况进行对账,双方共同确认新明安置小区1号栋主体项目结算金额为13,190,000元,被告已付主体工程款11,627,184元,未付工程款为1,562,816元。装饰部分被告应向原告结算金额为6,361,152.94元,被告已支付金额为5,721,944.3元,未付金额为639,208.64元。 在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4日就新明安置小区1号栋项目进行结算对账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主体部分工程款900,000元(一笔300,000元,一笔6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部分工程款200,000元及被告代原告支付的装修款20,560元,被告尚欠原告新明安置小区1号栋主体项目工程款662,816元,装饰部分工程款418,648.64元,税费234,349.5元,上述合计1,315,814.14元。 另查明,2016年4月19日新明安置小区1号栋现已竣工验收,并于2016年4月办理了相关登记备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现就相关争议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建造及装饰案涉项目,案涉项目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亦交付实际使用,且原、被告双方对案涉项目主体工程款项及装饰工程款项进行了对账及结算,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义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尚欠原告新明安置小区1号栋主体项目工程款662,816元,装饰部分工程款418,648.64元,税费234,349.5元,上述合计1,315,814.14元,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315,814.14元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的结算进行了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13日对新明安置小区1号栋主体工程项目结算款进行了确认,于2018年12月4日对新明安置小区1号栋装饰项目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故被告自2018年12月4日起对应付原告的结算款项金额明晰,也具备了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项的条件及义务,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以未付工程款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4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湘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煤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315,814.14元,并以未付工程款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2月4日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株洲煤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96元,减半收取12,348元,由原告株洲煤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122元,被告株洲湘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2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株洲湘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湖南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湖南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