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泰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泰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9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北京泰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黄坎村73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泰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上诉人北京泰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嘉恒建设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6民初3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并依法判令泰嘉恒建设工程公司支付2015年至2017年12月的延时加班工资。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工资基数有误,基本工资为每月2700元,自2015年起每年会新增80元的工龄工资,此外单位会发放部分法定节假日的过节费,在银行流水中均有体现;根据***提供的“大院门卫保安值班记录”以及泰嘉恒建设工程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可以明确看出大院的安保工作仅由***及另一名保安人员两人负责,同时又因安保工作性质本身随时需要人员到位,所以是每人每天12小时工作的两班倒。 泰嘉恒建设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泰嘉恒建设工程公司不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20022元;2.依法判令泰嘉恒建设工程公司不支付***2016年1月2017年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93元;3.依法判令泰嘉恒建设工程公司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821元;4.依法判令泰嘉恒建设工程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50元;5.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由于泰嘉恒建设工程公司需从怀柔区怀柔镇泉河路东侧(现为开放路21号院)撤场,泰嘉恒建设工程公司与***协商变更工作地点事宜,***不同意并自动不再来泰嘉恒建设工程公司上班,泰嘉恒建设工程公司多次通知***到公司上班,并重新安排岗位,***对此不予理睬,因此自2018年2月底***自动离职后,双方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了,泰嘉恒建设工程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职位是安保工作,根据行业惯例和行业习惯以及安保工作的性质,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度,实行轮班倒休,不存在双休日、节假日加班问题,而且***的劳动报酬中也包含了夜班补助及节假日值班补助等,法定节假日都安排有主管领导带队值班,其余工作人员全部放假,参与值班的人员有一定的值班补助;根据公司的考勤制度,享受年休假也需要申请;***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工龄补贴、夜班补助以及节假日值班补助等,泰嘉恒建设工程公司已经完全支付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对***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的答辩意见同以上上诉意见。 ***就泰嘉恒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泰嘉恒建设工程公司是以撤场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是***自动离职。***根据公司安排提供了劳动,公司多次安排延时加班,应该支付加班工资。年休假问题应该是公司统筹安排,如果没有安排应该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7180元;2、支付2015年至2017年12月延时加班工资38600.52元;3、支付2015年至2017年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75724.76元;4、支付2015年至2017年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832元;5、支付2015年至2017年12月未休年假工资5916元;6、确认***与泰嘉恒建设工程公司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过程中,***表示同意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50元。 泰嘉恒建设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21453元;2、不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69元;3、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759元;4、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3年12月1日入职泰嘉恒建设工程公司,担任保安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工资。***工作实行白班、夜班两班倒,白班早7点至晚7点,夜班晚7点至次日早7点,两个人倒班,值班室放置两张床。泰嘉恒建设工程公司向***支付工资至2018年2月28日。***于2018年3月6日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怀柔仲裁委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8】第72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泰嘉恒建设工程公司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泰嘉恒建设工程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1453元、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69元、未休年假工资275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3550元。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法院将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原告(反诉被告)”,后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被告(反诉原告)”,合并进行审理。 一审庭审中,双方对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28日解除无异议,但对解除原因各持己见,***主张是泰嘉恒建设工程公司以工作地点场地撤销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泰嘉恒建设工程公司主张是***自动离职,双方均未就其主张的解除原因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经法庭询问,***表示对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13550元无异议。 ***主张存在每日延时加班2个小时,向法庭提交其自行保管的“大院门卫保安值班记录”,上记载包括***在内的两名保安人员的值班时间(7:00-19:00、19:00-7:00)及值班情况,经质证,泰嘉恒建设工程公司以值班记录系***自己记录形成为由对证据不予认可,称***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工作地点有床,夜班10点以后可以关门休息,故不存在延时加班情形。经法庭询问,***称其白班和夜班的工作内容一样,白班负责登记出入车辆,夜班主要就是每隔2小时巡视一次,巡视一圈需2、3分钟,值班室有两张床。泰嘉恒建设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考勤表》,上显示***出勤分为白班和夜值班,每月均以自然月为全勤,未标注每日工作时间,证明***不存在加班。经质证,***对《考勤表》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提出《考勤表》能够体现出***存在延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泰嘉恒建设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交《考勤管理制度》、《内保人员管理制度》证据,证明员工加班应该提交申请,否则不视为加班,员工休年假也应该提出申请。经质证,***对证据不予认可,称上述制度没有经过民主程序,也没有向员工公示过。经法庭询问,泰嘉恒建设工程公司未能向法庭出示规章制度向员工公示的证据。泰嘉恒建设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交《工资表》证据,上显示***每月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00元、夜班补助700元及工龄工资,2016年4月及2017年2月还发有法定假值班费,经质证,***对《工资表》中的应发工资数额、工龄工资认可,对于其他工资构成不认可。经法庭询问,泰嘉恒建设工程公司称夜班补助指的是夜班与白班相比休息不好而发放的钱。***认可法定节假日发过钱,但是称发的不是加班工资,而是过节费。另查明,泰嘉恒建设工程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夜班与白班工作内容一样。 ***主张其每年应休年假天数为5天,从未休过年假,公司亦未发放未休年假工资。泰嘉恒建设工程公司认可***未休过年假,但称未休年假工资以值班补贴的形式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泰嘉恒建设工程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各执一词且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泰嘉恒建设工程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仲裁裁决数额认可,一审法院经核算后予以确认。泰嘉恒建设工程公司主张***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但未能提供2017年12月之前的综合计算工时审批证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泰嘉恒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2016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考勤表》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虽《考勤表》中标注的是夜值班,但是双方均认可夜班与白班工作内容一样,故一审法院认定夜值班不是值班性质,而是属于正常上班,《考勤表》能够证明***存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故泰嘉恒建设工程公司应依法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虽然泰嘉恒建设工程公司与***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综合考虑***每月以自然月为全勤,以及月工资按标准工时折算后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泰嘉恒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休息日一倍工资,泰嘉恒建设工程公司还应将月工资按标准工时折算后再行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另一倍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经计算为20022元。虽泰嘉恒建设工程公司将***在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夜班出勤作为值班对待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已支付的法定假值班费仍是对***在法定节假日出勤的工资支付,故应从应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中予以扣除,经计算,泰嘉恒建设工程公司应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893元。用人单位负有将考勤记录等用工管理资料保存两年备查的义务。因加班工资等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的,在两年的保存期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两年之外的部分,则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其在2015年期间亦存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仅提交了自行保管的“大院门卫保安值班记录”,该记录表未经泰嘉恒建设工程公司确认,在无其他证据可予佐证的情况下,***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从事的是保安工作,工作内容主要为负责车辆登记及夜间巡视,工作地点处有可供其休息之处,结合其工作内容及工作强度,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泰嘉恒建设工程公司未安排***休年假亦未发放未休年假工资,故对***要求支付2015年至2017年期间15天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28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北京泰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泰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〇一六年一月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0022元;三、北京泰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〇一六年一月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93元;四、北京泰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〇一五年至二〇一七年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821元;五、北京泰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50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北京泰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北京泰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泰嘉恒建设工程公司均对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双方对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28日解除并无异议,但对解除原因各执一词。***主张系因泰嘉恒建设工程公司工作地点场地撤销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泰嘉恒建设工程公司则主张是***自动离职,但双方就各自理由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由泰嘉恒建设工程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认可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且该数额并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泰嘉恒建设工程公司主张系***自动离职,但在二审中仍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泰嘉恒建设工程公司主张***的职位系安保,根据行业惯例和行业习惯,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度,实行轮班倒休,不存在双休日、节假日加班问题,但泰嘉恒建设工程公司并未提交2017年12月之前的综合计算工时审批证据,且泰嘉恒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虽标注的是值夜班,但双方均认可夜班和白班工作内容一致,故应认定值夜班也属正常上班,鉴于***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且《考勤表》能够证明***存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泰嘉恒建设工程公司应依法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依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其中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劳动者的日工资按照国家工时制度的规定,每月以平均工作时间21.75天折算。一审法院在核算***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数额时存在计算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经核算,泰嘉恒建设工程公司应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为5600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7400元(已扣除泰嘉恒建设工程公司向***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值班费用)。另外,***主张的2015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事件存在加班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延时加班费,因其从事的是保安工作,工作内容主要为负责车辆登记及夜间巡视,工作地点处有可供其休息之处,且泰嘉恒建设工程公司每月以夜班补助的名义向***支付了部分费用,故结合其工作内容、工作强度及夜班补助发放情况,本院对其要求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差额部分。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本案中,泰嘉恒建设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安排***休年假或***放弃休年假,故依法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经核算,泰嘉恒建设工程公司应支付***2015年至2017年期间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3945元。一审法院核算数额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泰嘉恒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6民初37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 二、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6民初37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 三、北京泰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〇一六年一月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56000元; 四、北京泰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〇一六年一月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400元; 五、北京泰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〇一五年至二〇一七年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945元;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泰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泰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其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已交纳),北京泰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