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润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丛某;某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某;某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429民初1260号 原告:丛某,女,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城县铁西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万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韩某,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原告丛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第三人韩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韩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韩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丛某的医疗费14825.37元、误工费28057.20元(233.81元/天×120天)、护理费12847.50元(142.75元/天×90天)、营养费4500元(100元/天×45天)、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伤残赔偿金1017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70元、检查费167.50元,合计169343.57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6月29日,原告到被告某有限公司承建的宁城县某甲扩建项目工地工作,工种是给抹灰师傅当小工,该工程劳务企业系被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该工程劳务企业已经跟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日劳务费200元。2024年7月7日上午,原告在正常工作时清理室内堆放的杂物过程中,意外坠入被杂物遮盖且无警示标志的热力管道井中,导致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在宁城县某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2561.17元、遵医嘱出院后定期复查支付2264.20元。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伤残,且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如前。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为被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雇佣的民工,被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因劳务受到伤害,应根据原告与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被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派遣在本项目从事短期的劳务工作,被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为接受劳务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由法庭根据案件证据认定。二、答辩人为本项目施工总承包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也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等过错,因此答辩人无须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第一,答辩人作为本项目施工总承包人,已将本项目通过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了被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原告由被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雇佣至本项目从事短期劳务工作,并非由答辩人招募进入本项目工作,原告与答辩人也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原告不受答辩人管理,未与答辩人建立长期、持续、稳定的人身隶属关系,未形成劳务或者劳动关系,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二,答辩人与被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符合招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问题,被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答辩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对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由接受劳务者与提供劳务者按各自过错分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于6月29日开始工作,已在工作岗位工作一周有余,应对自己的工作环境及环境中潜在风险有一定认知并对自身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因自己疏忽,坠入管道导致骨折,对事故的发生其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基于以上理由,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合同关系,并未与被答辩人签订劳务合同。案涉抹灰工程答辩人已分包给韩某,答辩人与韩某之间为承揽关系,被答辩人丛某为韩某所雇佣,其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与答辩人无直接法律关系,并非答辩人员工。二、被答辩人需举证证明其在提供劳务过错中受伤的证据,且答辩人施工安全管理已到位,答辩人无过错,如被答辩人确系在案涉工程现场受伤,其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答辩人对案涉管道井已经做了封盖的安全防护处理,井盖上有鲜明醒目的提示“洞口防护、禁止挪到、注意安全”,尽到了安全监管义务,并非被答辩人所述被杂物遮挡。被答辩人作为成年人,在工作时应当对工作环境有基本的安全判断能力,自身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井盖被封盖如此严实且做了明显提示情况下,如不挪动不会发生坠入的情况。如被答辩人如其所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也系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应承担主要责任;韩某作为雇主、直接管理人应承担次要责任,答辩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涉案工程的安全管理责任主要由总承包方某有限公司承担,答辩人作为劳务分包方仅负责特定范围的劳务输出,不应承担全部安全管理责任。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总包方不能因分包而完全免除安全管理责任。四、关于赔偿项目的答辩。1.医疗费部分:要求被答辩人提供完整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及诊疗记录,以核实费用真实性及合理性。2.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在被答辩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伤残等级鉴定前,该部分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3.被答辩人主张的“日劳务费200元”需要提供完税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法院认定答辩人需承担部分责任,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而非全部责任。 被告第三人韩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某有限公司系宁城县某乙扩建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企业。 被告某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宁城县某乙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1.工程名称为宁城县公共建筑及基础设施重点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承包项目宁城县某乙主体结构工程;3.工程内容为结构主体混凝土浇筑、钢筋制作安装及为完成四栋楼主体结构所需的附属工作;第十二条3.乙方进场前,应与所属人员(包括农民工)签署进场前未拖欠工资的确认书,且必须与所属人员(包括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内容需明确计酬方式和标准、支付方式、支付日期,依法合规,真实有效,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并办理国家及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各种社会保险。乙方与所属人员(包括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作为合同附件一并提交,过程中如有更换,应及时将相关资料交予甲方进行更替,所属人员(包括农民工)离场时,应及时办理退场手续,并签署退场确认书。5.乙方委托甲方代发农民工工资,出具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书,协助农民工在甲方开户行办理个人工资账户,按月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交甲方代发。 2022年10月10日,被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向宁城县公共建筑及基础设施重点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经理部出具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授权委托卜某为我单位现场负责人,负责合同范围内工程施工进度、质量、安全、环保等施工管理、现场通知及奖罚单签收等事项……。被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卜某签字确认。 2024年6月3日,北京某乙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韩某签订《室内抹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宁城县某乙扩建项目,工程地点为宁城县某乙;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承包施工范围为报告厅、宿舍楼、实训楼、体艺楼、室内抹灰工程;合同甲方落款处由卜某签字捺印并加盖了北京某乙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乙方落款处由第三人韩某签字捺印。 2024年6月29日,原告丛某(乙方)与被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条1.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4年6月29日起至甲方在中交三公局宁城县EPC总承包项目经理部相关工程工作任务完成时止;第二条乙方在甲方担任抹灰工作(工种)。乙方提供劳务应达到甲方的各项要求和标准,并接受甲方的劳务成果考核;第五条1.甲方每月2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一个月的劳务报酬,若遇节假日、不可抗力或其它特殊情况顺延。2.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的劳动报酬为200元/天(大写:贰佰元),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丛某、被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的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卜某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盖章。 2024年3月25日,宁城县公共建筑及基础设施重点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部向被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事由为关于2024年度项目部复工复产巡察存在问题的通报,其中第2项为各单体临边、洞口未按要求搭设临边防护、洞口防护,部分临边防护搭设高度不满足要求,外挂人行通道防护栏搭设不满足要求,间距较大。被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的卜某签字确认签收。 2024年9月14日,宁城县公共建筑及基础设施重点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部向各房建施工队伍发送工作联系单,事由为关于现场临边防护搭设不规范、限期整改的通知,其中载明了具体问题和整改要求。被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的卜某签字确认签收。 2024年7月7日,原告丛某在宁城县某乙扩建项目施工现场从事抹灰工作时受伤,随后被送至宁城县某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3天后于2024年7月30日出院,伤情诊断: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5、6、7、8、9、10、11、12肋骨);2.左膝部软组织损伤;3.双侧胸腔积液;4.脂肪肝。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3781.87元。治疗建议:2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加强营养饮食,每2周来院复查一次,口服舒筋活血、接骨药物。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丛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丛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25年6月12日,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宁医司法鉴定所【2025】临鉴字第010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丛某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丛某本次外伤,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原告丛某支出检查费167.50元、鉴定费1870元。 另查明,被告某有限公司通过其宁城县总承包项目经理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曾代被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发放原告丛某的工资。 又查明,原告丛某系农民。 原告丛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62147.57元,具体情况如下:1.医疗费13781.87元(原告丛某称其中包含其自缴押金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误工费28057.20元(233.81元/天×120天),3.护理费8565元(142.75元/天×60天),4.营养费4500元(100元/天×4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6.伤残赔偿金101776元(50888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8.检查费167.50元。 以上事实有诊断书、住院病案、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村委会证明、账户明细对账单、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工作联系单、室内抹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双方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丛某的劳动报酬由被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确认后由被告某有限公司代发,且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卜某代表被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与原告丛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可以认定原告丛某系为被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原告丛某与被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丛某系在被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过程中不慎坠落热力管道井中受伤,被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存在违反警示义务、保护义务的行为,对原告丛某的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原告丛某对自身工作环境中可能发生的危险情况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对原告丛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丛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丛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62147.57元的70%即11350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6.87元,由被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负担2472元,原告丛某负担1214.87元;鉴定费1870元,由被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309元,原告丛某负担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