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52民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茂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某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24)粤5224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大庆某公司要求北京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判令大庆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合同外工时价款的认定,一审法院未综合考虑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及证据,导致合同外工时价款认定错误。北京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大庆某公司临时变更工程内容,导致现场出现窝工等情况,经与大庆某公司协商后确定了合同外工时的价格为550元,并签订了签证单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仅依据大庆某公司提交的存在矛盾的证据及大庆某公司自己涂改的签证单认定合同外工时价款,未全面客观反映实际情况。北京某公司认为应根据实际发生的窝工情况及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进行计算,一审法院的认定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大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北京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北京某公司于法庭调查时上诉请求第一项增加为: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补充如下:1.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根据一审调查所认定的工程量的计价的单价应该适用550元还是按合同所约定的单价。合同第6.13.1款约定,发生必须施工、必须实施的施工设计图纸及定额费用范围以外或不明确的工作量,以及需澄清与明确的措施费用和有关内容,以经济签证形式进行确认。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大庆某公司和北京某公司以经济签证的方式确认了有关工程量,所以这些双方以经济签证的方式确认的合同外工时工程量并非案涉分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量,因此就不能以分包合同项下的单价对合同外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因此,根据合同的该约定,不应按60多元的单价来计算合同外工时工程款。2.本案一审过程中,由于***未对本案有关重要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以及大庆某公司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导致本案对双方对计价单价的协商约定有关事实没有得以查清,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以合同项下的单价来进行判决,显失公平。
大庆油田辩称,对于合同外工程量我们仍然坚持一审的意见,即合同外工时仅有718个,但为尽快案结事了,大庆某公司接受一审的判决结果。一审判决对其他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依法驳回北京某公司的诉请。
***陈述,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并非本案的诉讼主体,进而不承担相关的责任的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但是一审判决认定北京某公司需返还超付工程款及利息,属于事实查明不清,进而导致一审判决结果错误。理由如下:1.一审期间,北京某公司和***主张合同外综合工日总量为6743,但一审判决仅认定了3478,由于最重要的案外人***没有参加一审的庭审,导致对本案工程总量认定的结果有误。另外,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的定额综合单价来计算合同外工日的总款项,显然也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根据分包合同第2.15条对现场经济签证的解释以及第6.13.1条对现场经济的签证的一个认定确认,明确阐述不包括定额费用以外的工程量,因此案涉工程所产生的合同外工时就不应当适用双方约定的64.58元来计算价款。2.关于罚款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在施工过程中北京某公司需承担50500元的罚款,该项事实也未能查清。在一审庭审结束之后,大庆某公司向各方提交了所谓的群聊记录,该份群聊记录当中并没有任何地点显示或者界面显示有北京某公司以及***知晓并签收的记录。一审期间,包括北京某公司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也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但一审法院依然认定北京某公司应承担罚款,此为事实查明不清。3.关于合同外机械费问题,本案当中遗漏了一个重要的诉讼参与人即***,因为***认为北京某公司当时现场的直接管理人员为***,***系与大庆某公司及工人直接对接,且施工过程的全部一手资料均由***掌握。据后来北京某公司另案起诉***不当得利案件显示该项目发生的机械费用远远超过一审判决认定的353000元,因此该事实没有查清。
大庆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大庆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判令北京某公司与***连带返还大庆某公司超付合同款1546525元;3.判令北京某公司与***连带赔偿大庆某公司损失185800元;4.判令北京某公司与***连带支付上述合计款项逾期利息;5.判令北京某公司与***连带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过程中,大庆某公司变更“判令北京某公司与***连带返还大庆某公司超付合同款1546525元”诉讼请求为:判令北京某公司与***连带返还原告大庆某公司超付合同款1602678.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2日,大庆某公司(甲方,承包方)与北京某公司(乙方,分包方)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广东揭阳520万方原油商业储备库建设工程库区总承包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内容、就非主体工程的施工分包事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3.工程概况。3.1分包工程名称:广东揭阳520万方原油商业储备库建设工程库区总承包项目(工艺安装三)劳务分包。3.2分包工程地点: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靖海镇广东石化商储库项目现场。3.3分包工程内容:6罐组、8罐组、10罐组工艺管道、阀门、设备和给排水管道(含土方)等工艺设施劳务作业。工程量和工程内容的确认,以分包竣工结算资料中的工程量认证单为准。5.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21年11月6日,竣工日期:2022年5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6天。5.1开工及延期开工。5.2工期延误。5.2.3因建设单位或甲方未提供施工现场水、电源、道路接通条件,障碍物未能清除,影响进场施工等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由于建设单位原因造成窝工,乙方要积极配合甲方,准备相应索赔资料向建设单位索赔,索赔费用分配双方另行协商。5.2.5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乙方应采取赶工措施,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和相应处罚。若延误工期长达7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根据总体工程进度安排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并保留向乙方索赔的权利。6.合同价款与结算。6.1本工程价款按下列6.1.2款确定;6.1.2采用定额(工程量)计价方式。6.1.2.1本工程价款不含增值税暂定为伍佰玖拾伍万壹仟伍佰零壹元(大写),¥5951501元,本工程含增值税合同价款暂定为陆佰壹拾叁万零肆拾陆元整人民币元(大写),¥6130046.00元人民币(增值税率3%)。本工程合同价款包括定额人工费总额(含农民工工资)(暂定)208万元。6.1.2.2劳务工程款根据不同的工程专业类别,按照6.2、6.3条款的相应专业类别取费方式计算。6.2劳务作业分包施工费用(劳务工程款),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预算定额基本直接费中的人工费为计算劳务工程款的基础依据,工程量计算规则、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的选用按现行规定执行,执行《石油建设安装工程预算定额》项目,定额人工单价按64.58元/工日计算。6.3.2安装工程。工程材料、大中型施工机械、施工用水和电由甲方提供;小型施工机械及工器具、脚手工具、食宿等由乙方自理;甲方提供的材料,其消耗标准按定额规定执行,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劳务作业分包施工费用按以下公式计算:劳务作业分包施工费用=定额人工费*调整系数+脚手架搭拆费;调整系数不大于1.35。本工程定额人工单价调整系数为:1.35。脚手架搭拆费按定额规定执行。允许劳务分包人自带的机械,按定额机械费(不包含大中型施工机械)的65%计取机械费。6.4固定总价工程量发生变化的调整:6.4.1以本合同约定的施工图纸或清单工程量以外的工程量增加(由于设计变更使工程量增加达到10%以上),超过10%以上(不含10%)的部分给予适当调整。6.4.2工程量减少按实际调减;6.5乙方自购物资按总包结算价格下浮3.5%。6.6分包工程结算经甲方按规定程序审查批准后,在建设单位对甲方拨付全部工程款后28天内开始办理分包工程款拨付手续。6.7本工程最终结算合同价款以甲方大庆某公司监督管理中心审定金额为准;分包结算其他未尽事宜及竣工结算资料办理,执行甲方相关结算规定。6.8乙方应按甲方《大庆某有限公司发包工程结算管理办法》完成分包工程结算工作,若乙方在分包结算开始24个月内,不能按甲方大庆某有限公司司发包工程结算管理办法》要求完成分包工程结算,则视为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审定的分包结算金额,最终结算金额由甲方确定,结算期间剩余工程款不计利息。6.11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6.11.1本工程项下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6.11.2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乙方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乙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6.11.3缺陷责任期内,由乙方原因造成的缺陷,乙方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乙方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甲方可按合同约定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费用超出质量保证金额的,甲方可按合同约定向乙方进行索赔。乙方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6.11.4缺陷责任期满,乙方向甲方申请返还质量保证金。甲方在接到乙方返还质量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会同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双方无异议,甲方予以支付质量保证金。甲方在接到承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质量保证金申请。6.13经济签证。6.13.1发生必须实施的施工设计图纸及定额、费用范围以外或不明确的工程量,以及需澄清与明确的措施费用和有关内容,以经济签证形式进行确认。6.13.2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需进行经济签证情形时,由乙方事前向甲方提出,甲方向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单位代表组织监理、甲、乙双方到现场进行核实确认,并由建设单位代表及工程师签字同意后,由乙方组织实施。经建设单位代表及工程师签字的经济签证单进入总包工程资料并作为总包结算依据;出现上述以外其他经济签证情形的,由乙方事前向甲方提出,经甲方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工程部(处)长签字同意后的经济签证单进入分包工程资料并作为分包结算依据。8.北京某公司雇佣的农民工进场前必须向大庆某公司提交人员名册、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标难,与大庆某公司劳资专员进行考勤记录对接及签认。17.5补充条款:17.5.6管沟土方挖填固定单价(不包含税金)11元/㎡,工艺管道安装(碳钢管道);按固定单价78元/吋口(1、固定单价不含增值税,包含阀门安装、工机具、消耗料,管道系统试压但不含试压水费和阀门试压费,不含大中型机械(吊车和板车)和焊材;2、分包工程结算按照最终中标的单价*实际完成的吋口数);除工艺管道及土方以外部分计价方式执行6.1.2款。大庆某公司在合同落款“承包单位(甲方)”处加盖公章,兰某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授权代表签字”处加盖印章,北京某公司在“分包单位(乙方)”处加盖公章,***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授权代表签字”处签名,***在“经办人”处签名。
《工程预结算书》载明:分包工程名称为广东揭阳520万方原油商业储备库建设工程库区总承包项目(工艺安装三)劳务分包,金额为3584854.02元。***在“分包单位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大庆某有限公司国内工程事业部在“总包单位”处盖章确认,汪某在“单位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北京某公司、***均不认可《工程预结算书》中附件《间接费用表》,但认可《工程预结算书》相应的工程数量,不包括单价。
《工程量认证单》载明:分包工程名称为广东揭阳520万方原油商业储备库建设工程库区总承包项目(工艺安装三)劳务分包。工程内容为6罐组、9罐组、10罐组关于工艺管道安装、排水管道安装、堤外消防管道安装的已完成工程量等等。***在“分包单位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娄某在“总包单位现场区域负责人”处签字、黄某在“总包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处签字、***在“总包单位项目施工部经理”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22年7月17日。
工程名称为广东揭阳520万方原油商业储备库建设工程库区总承包项目(工艺安装三)劳务分包的《现场经济签证单1》载明:工程内容及工程量为2022.03.10至2022.06.29日,派往总包项目部打扫卫生共计15次,每次2人;工作量如下:15×2=30人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现场经济签证单2》载明:工程内容及工程量为2022.03.10至2022.06.29日,6、9、10罐组施工现场和土建,防腐、阴保、非标等其他施工队交叉作业,造成现场施工不便窝工现象;具体工作量如下:30天×12人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现场经济签证单3》载明:工程内容及工程量为6罐组消防冷却水管道孤管卷制,约1800米,花费人工和吊车具体工作量如下:人工:7天×4人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5吨吊车:7台班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现场经济签证单4》载明:工程内容及工程量为2022.03.10至2022.06.29日,5月份共计16天下大雨,6月份下大雨18天合计34天,由于雨后现场6、9、10罐组大面积积水,应总包要求为尽快能够施工,需及时安排水。具体工作量如下:30天×10人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北京某公司在“分包单位(公章)”处加盖公章,***在“经办人”处签字、***在“负责人”处签字。大庆某公司在“总包单位(公章)”处加盖公章,娄某在“现场区域负责人”处签字、黄某在“项目技术负责人”处签字、***在“项目施工部经理”处签字。另外,北京某公司还提供9张《现场经济签证单》,均记载具体工作量(含工日),但只有北京某公司在“分包单位(公章)”处加盖公章、***在“经办人”处签字、***在“负责人”处签字,未有总包单位大庆某公司任何人员签字或公章确认。大庆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双方确认的《现场经济签证单》仅有4张,载明的合同外工日为718工日,北京某公司提供的13张《现场经济签证单》(含双方确认的4张)载明的合同外工日为6743工日。
2022年3月19日-2022年6月20日,大庆某公司向北京某公司出具10份《工程处罚通知书》,载明工程名称为广东揭阳520万方原油商业储备库建设工程(库区工程)的罚款单分别为:2022年3月19日8000元、3月24日3000元、4月2日1000元、4月7日2500元、4月23日4000元、4月30日5000元、5月4日2000元、6月9日13000元、6月11日2000元、6月20日10000元,合计罚款50500元。
2022年7月16日,惠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大庆某公司出具《告知函》,载明:因大庆某公司分包单位北京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总承包项目现场出现多次集体讨薪事件,现场工人主张及北京某公司现场负责人***举证共计拖欠农民工工资3380775元。在你单位多次发函告知北京某公司派人前来处理后,北京某公司仍未派员到场协调处理欠薪事宜,甄别核实后的农民工工资由你单位代付至各农民工个人账户。根据78张《委托付款单》和2022年2月、3月、4月、5月、6月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载明的内容,78名农民工的工资合计3380775元,大庆某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22年7月19日代付78名农民工工资合计3380775元。
本案中,《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2021年11月6日开工,实际上大庆某公司于2022年2月18日开工,2022年11月3日竣工。施工过程中,大庆某公司有变更工程量,大庆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均确认将8罐组变更为9罐组,增加了合同外工时。合同履行过程中,大庆某公司于2022年5月17日向北京某公司支付进度款110万元,2022年6月21日支付进度款120万元,合计230万元。案涉工程至今未结算,案涉工程至今未验收。大庆某公司主张北京某公司返还超付合同工程款、赔偿损失及支付逾期利息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2024年6月28日,大庆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北京某公司已完成的合同项下的6罐组、9罐组、10罐组工艺管道、阀门、设备和给排水管道(含土方)等工艺设施劳务作业工艺和给排水管道(含土方)等部分工艺设施劳务作业对应的劳务款进行鉴定。庭后,大庆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双方已确认吋口数、土方数,大庆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撤回对本案工程款的鉴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大庆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均确认北京某公司所施工的案涉工程量由四部分组成:吋口、土方、其他工程量、合同外工时。庭审过程中,大庆某公司自认应当在合同外支付北京某公司合同项外机械费用353000元、挖沟机械费用43000元、吊车板车机械费用3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大庆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否应解除;二、大庆某公司是否超付北京某公司工程款、北京某公司与***是否应向大庆某公司连带返还超付的工程款;三、北京某公司与***是否应向大庆某公司连带赔偿损失;四、北京某公司是否应向大庆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一、关于大庆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因北京某公司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大庆某公司就剩余工程已重新组织施工,现大庆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北京某公司时即解除。
二、关于大庆某公司是否超付北京某公司工程款、北京某公司与***是否应向大庆某公司连带返还超付的工程款的问题。《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21年11月2日,大庆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大庆某公司将广东揭阳520万方原油商业储备库建设工程库区总承包项目(工艺安装三)劳务分包给北京某公司,具体分包6罐组、8罐组(后改为9罐组)、10罐组工艺管道、阀门、设备和给排水管道(含土方)等工艺设施劳务作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大庆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除合同约定项目外,大庆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均确认将8罐组变更为9罐组,增加了合同外工时。案涉工程款分为四部分,一审法院一一阐述:(一)吋口工程价款,大庆某公司提交的《工程量认证单》载明的吋口数与其提交的《工程预结算书》中统计的吋口数不一致,但庭后大庆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均一致确认吋口数量为37084.6吋,单价是78元,总价为2892598.8元。此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土方工程价款,庭后大庆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均一致确认土方工程数量为4473立方,每立方11元,总价格为49203元。此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三)合同外工时外的其他工程量价款,该工程量为大庆某公司当庭提交的《工程预结算书》,北京某公司、***均确认除合同外工时外,其他工程量的造价为66,228.8元,但对于该工程量的计算过程及标准的结算方式不予认可。此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四)合同外工时价款。合同外工时,该部分的价格双方尚未能确认。大庆某公司现场临时将具备施工条件的8罐组变更为不具备施工条件的9罐组,造成现场人员的窝工。窝工指的是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时。大庆某公司认为不存在窝工,北京某公司单方制作13张签证单并通过邮箱发送到大庆某公司员工处,但未经大庆某公司全部确认,最终确认的是4张签证单,另外9张未经双方确认故由北京某公司收回,窝工费用为550元/天更改为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北京某公司认为其在施工过程中向大庆某公司提交了550元/天作为计算依据的窝工签证单,但大庆某公司至今未予确认;根据2022年2月-6月农民工工资明细表,现场工人78名,如果不存在窝工,大庆某公司支付的相应工资也未超付。***辩称,4张《现场经济签证单》是经大庆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双方协商确定窝工费用为550元/天,不存在涂改,且签证单份数不完整,总共有13张签证单,窝工天数共计6743个工日。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大庆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预结算书》(在该结算书中大庆某公司自认合同外工时为3478个工日)以及第一次开庭提交的《工程预结算书》均载明窝工天数为3478个工日,但大庆某公司第二次庭审时称《工程预结算书》计算错误,认为按照4张签证单记载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时是718个工日。关于超出合同外工时的两次陈述自相矛盾,不符合常理,大庆某公司未能对其说法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问题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大庆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单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且大庆某公司认可施工过程中有增加合同外工时,从《工程量认证单》以及《工程预结算书》附件《工程预算书》记载内容来看,综合工日的单价为64.58元,综合工日共为3478个工日(38个工日、30个工日、680个工日、30个工日、28个工日、360个工日、2312个工日)。同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亦约定定额人工单价按64.58元计算,调整系数为1.35。因此,合同外工时价款为64.58元×1.35×3478个工日=303222.48元。
综上,案涉工程款为3906253.08元(2892598.8元+49203元+661228.8元+303222.48元)。大庆某公司主张存在挖沟机械费43000元、吊车板车机械费310000元,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予以采纳。案涉工程款3906253.08元加上大庆某公司自认的其应该支付给北京某公司的合同项外挖沟机械费用43000元、吊车板车机械费用310000元(即机械费用353000元),再扣减罚款50500元,合计4208753.08元。
根据78张《委托付款单》和2022年2月、3月、4月、5月、6月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载明的内容,大庆某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22年7月19日代付78名农民工工资合计3380775元。2022年3月19日-2022年6月20日,大庆某公司向北京某公司出具10份《工程处罚通知书》,合计罚款50500元。大庆某公司称关于罚款单,微信聊天截图中记载群名为“520油库PC质量群(87人)”,大庆某公司人员在群里发信息称:“***取罚款单,***取考核单”,北京某公司以及***抗辩群里微信聊天记录未显示相关人员,大庆某公司称因该微信群已于项目结束后解散,所以该群未显示北京某公司员工以及***。一审法院结合10份《工程处罚通知书》《工程施工分包扣款联签单》载明北京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扣款的内容,对于大庆某公司主张的罚款50500元,予以采信。
本案中,北京某公司履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大庆某公司向北京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300000元、代付农民工工资3380775元,合计5680775元。大庆某公司庭审中主张由其已支付给北京某公司的进度款230万元,加上代付的农民工工资3380775元,加上对北京某公司的考核罚款50500元,减去北京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结算款3775596.84元(含税价)、挖沟机械费43000元、吊车板车机械费310000元。另外,大庆某公司在起诉状称北京某公司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合同价款为3831750元(含税),与开庭时主张的工程量结算款3775596.84元(含税价)不一致,相互矛盾,不符合常理,大庆某公司未能对其说法作出合理的解释。至此,大庆某公司应支付给北京某公司4208753.08元,但其实际上支付了5680775元,超付了1472021.92元。对此,北京某公司应予以返还。
本案中,大庆某公司主张北京某公司与***应当连带返还超付合同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系北京某公司的员工,是建设工程分包单位北京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由所在单位承担。因此,大庆某公司主张***应当对北京某公司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北京某公司与***是否应向大庆某公司连带赔偿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大庆某公司主张因北京某公司违约,大庆某公司重新组织施工发生费用故向北京某公司索赔85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大庆某公司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重新组织施工发生的费用为85800元,故大庆某公司主张北京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样,大庆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北京某公司因延误工期导致大庆某公司向建设单位赔偿违约金10万元,因此,大庆某公司关于北京某公司应当向其赔偿1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同理,大庆某公司主张***应当对北京某公司上述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北京某公司是否应向大庆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
从上可知,大庆某公司向北京某公司多支付了1472021.92元,北京某公司对该笔款项的取得没有合法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的规定,北京某公司应予以返还大庆某公司超付工程款1472021.92元。利息应自大庆某公司向北京某公司主张其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24年4月24日)起计算。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应予支持的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超付工程款1472021.92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4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北京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大庆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1472021.92元及利息(以1472021.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4月2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大庆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96.3元(已由大庆某公司预交),由大庆某公司负担3697.43元,北京某公司负担17198.8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北京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流水记录一页,拟证明北京某公司员工赵某在该项目中向伊某支付吊机款项8万元;2.微信聊天记录一页,拟证明***在本项目中向伊某分别支付了两笔机械费款项,每笔为5万元;3.江苏省江都人民法院(2024)苏1012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与本案有重大关联,其不参与本案的诉讼,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无法查清,以及北京某公司所支出的机械费用远高于一审所认定的数额;4.北京某公司员工赵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北京某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1、2涉及的三笔转账金额总共18万元,系用于本合同项下工程项目的机械费用,证据1、2款项的支付与本案有关联性。庭后,北京某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拟证明***向伊某微信支付14600元;2.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两张,拟证明***向伊某微信支付各5万元;3.微信聊天记录(与当庭提交证据4一致)及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通知赵某向伊某银行转账支付机械款;4.***微信头像、伊某微信头像,拟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5.证据清单(仅限于序号1、2、3部分)、证据材料、(2024)苏10民终2932号民事判决书,该部分证据与庭审提交的证据3(2024)苏1012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书拟共同证明***向大庆某公司代付机械款分别为挖机费275591.75元、吊车费257900元、板车费66500元。
大庆某公司对某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于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款项为北京某公司的员工个人与案外的个人的转款,无法确认该转款的性质是否为机械费,而且数额为8万元,无法确认该金额与本案有关。2.证据2没有原始载体,三性均不认可,无法确认该微信聊天主体及其身份,从该复印件的内容来看也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系。3.对于证据3,首先,该份判决书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确认该判决的法律效力;其次,从该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来看,也没有认可北京某公司的相关主张,因此无法确认北京某公司该主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在判决书上显示;***是北京某公司内部员工,其在本案中应属于北京某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且在一审期间,北京某公司对***未提出任何问题,因此***是否参与本案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另外,判决书的复印件显示立案时间为2024年2月6日,开庭时间为2024年3月13日和2024年5月24日,均在本案一审庭审之前,如***关系到本案的事实认定,北京某公司理应在一审期间主张,但北京某公司在二审本次开庭时首次提出***参与案件的重要性,该不符合常理的行为也让大庆某公司难以信服其主张。4.由于***的头像不一致,无法确认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相对方的身份,从一审北京某公司及***的表述中可知***系北京某公司的员工,如该聊天记录是***与赵某的聊天记录,也是其内部员工之间的沟通,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该笔款项无论从性质上还是从数额上均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大庆某公司对某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于证据1-4,首先,***作为案件当事人,完全参与各次庭审,从始至终没有提及其本某就本案工程项目支付机械费相关事宜,现在提交早已存在的转账记录,主张为本案工程项目支付的机械费,有违常理;其次,转账记录均未标明相关用途,微信沟通记录也无法确认具体用途。另,未核对该证据原件,故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工程项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2.对于证据5,首先,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对北京某公司基于不当得利主张***返还款项依法不予支持,可知该案件系基于不当得利予以返还不成立而被驳回,并非是论证包括机械费的各项费用的真实性而被判决驳回。其次,二审判决书中记载“至于***有无将***同时所转款项全部用于工程,因本案***与***并未进行结算,故本案不予理涉”“北京某公司认可存在机械台班费用、吊车及板车费用、气体费用,对于***现提供的相关费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相应的费用金额,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获有不当利益”,即该案一审、二审对机械费等费用是否存在并未进行审理,没有审核相关费用的具体数额,且作为当事人的北京某公司在该案中也不认可相关费用材料及相应费用。最后,证据材料中相关签证单也无法确认适用于本案工程项目中,从证据清单可知,北京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也并非该案的全部证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工程项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北京某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证据1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从查验当时经办人赵某的手机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该8万元是按照***的指示转给案涉施工过程中的机械出租方的,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当由大庆某公司承担。2.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该笔款项也是当时施工过程中就案涉项目向第三方租赁单位支付的机械费用,依约应当由大庆某公司承担。3.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另外补充一点,根据该份判决书第五页载明***提交的1、2、3组证据来看,吊车费用以及板车和机械费用总计537818.75元,原始载体由***以及大庆某公司扣留,实际发生的费用远超于一审认定的金额,一审当中该部分事实未能查明。同时,纵观该判决查明的事实,***在该案当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与本案息息相关,且大庆某公司也存有相应的证据载体,但一审未提交,造成本案一审的事实未能查明。***对北京某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证据1、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该三笔费用均为本某直接支付给吊车司机伊某的吊车费,共计114600元,根据合同第6.3.2条约定,该笔费用应当由大庆某公司承担。2.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该笔费用系***通知赵某向吊车司机伊某的吊车费,共计80000元,根据合同第6.3.2条约定,该笔费用应当由大庆某公司承担。3.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微信头像为本某和本某。4.证据5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从该生效判决查明确认的事实来看,案外人***就案涉工程已支付各类大中型施工机械费款项共计599991.75元,但大庆某公司并未如实提供,仅故意隐瞒提供了353000元的机械票据(大庆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庭审、鉴定材料中还包含了一张5400元机械费票据),根据合同第6.3.2条约定,该笔费用应当由大庆某公司承担。
大庆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22年4月21日的双倍罚款4000元佐证一审证据第69页,以及2022年6月11日罚款2000元佐证一审证据第73页。北京某公司质证认为,大庆某公司提交的工程考核工资单不能证明本案行政处罚的事实存在,监理的事实是否作为行政部门处理的依据、是否存在进行罚款的必要均无法证明,因此大庆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质证认为,该两份监理考核单与大庆某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处罚单没有关联,监理单位是否实际扣除了相关的费用也没有相关的证据来佐证,同时处罚所有下发的通知单没有通知到北京某公司以及***。
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大庆某公司与***对北京某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北京某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2、4与证据1及庭后提交的证据2、3、证据4中***的微信头像能相互印证,且***作为支付方对于该部分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北京某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3与庭后提交的证据5,***虽对该部分证据没有异议,但大庆某公司不予认可,且判决书中并未对机械费用金额进行认定,故并无法据此认定北京某公司主张的机械费用,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3.北京某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单独证明北京某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机械费14600元。4.北京某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4中的伊某的微信头像没有原始载体予以核对,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5.大庆油田提交的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法庭调查时,北京某公司陈述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除合同外工时价款外的其他工程款均无异议,但对罚款及机械费用均不认可,该部分款项属于抵扣款项项下,且机械费用为717818.75元【(2024)苏1012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载明的挖机费213418.75元、吊车费257900元、板车费66500元加上北京某公司当庭主张的18万元】。
***二审庭审时主张大庆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收款收据中有一份收款人名字为尹某的机械费用为31万元,惠来县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7日开具了一份5400元的机械费票据、于2022年5月22日开具了一份43000元的机械费票据,上述机械费金额为358400元。大庆某公司庭后回复如下,***主张的2022年3月27日的机械费5400元已转入2022年5月22日的机械费收据中,即不存在2022年3月27日该笔机械费用。
经审查,大庆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用于鉴定的材料中包含惠来县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7日开具的金额为5400元的机械费票据一张及一份《索赔事项及金额》,《索赔事项及金额》中记载北京某公司实际发生挖沟机机械费48400元,吊车、板车机械费320000元。
大庆某公司主张罚款通过微信群通知后将罚款单交给现场负责人,北京某公司与***均否认收到罚款单。
再查明,2024年2月6日北京某公司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向***提起不当得利纠纷案,案号为(2024)苏1012民初1227号,北京某公司主张其通过自身及赵某账户向***共转账劳务费1491450元,但是***未将劳务费发放给农民工,导致农民工停止施工、发包方大庆某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劳务费3380775元,据此请求判令***返还1491450元款项及赔偿损失。***则抗辩称,***听从***指示带领劳动者进场施工,北京某公司转账的款项并非用于支付劳务费,而是用于工程现场支付的费用,如工程材料、机械使用、工人食宿等,并提供北京某甲台班使用清单和签证单、吊车签证单、签证单(板车)等证据为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据此驳回北京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北京某公司不服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24)苏10民终2932号,该案审理过程中,北京某公司认可存在机械台班费用、吊车及板车费用等,但对于***提供的相关费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基于***雇佣或委托关系收取案涉款项,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与***尚未结算,北京某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相应的费用金额;北京某公司、***虽然有形式上的款项交付行为,但并无不当得利制度下的“给付”关系,该院据此驳回北京某公司的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大庆某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其与北京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审法院虽未在判决书最后判文中作出处理,但已在分析说理时认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北京某公司时即解除,现各方当事人也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同外工时价款的认定问题;二、北京某公司主张机械费用为717817.75元的理由是否成立;三、大庆某公司主张的应扣除的罚款金额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合同外工时价款的认定问题。首先,关于合同外工时的认定。北京某公司主张合同外工时为6743个工日,但除了大庆某公司签名确认的4张《现场经济签证单》外,北京某公司提交的其余《现场经济签证单》均没有大庆某公司的确认,现大庆某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北京某公司主张合同外工时为6743个工日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大庆某公司虽答辩主张合同外工时为718个工日,但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外工时为3478个工日后,其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大庆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审查,本案合同外工时应按3478个工日确定。其次,关于合同外工时单价的认定。本案中,大庆某公司提交的《现场经济签证单》将单价550元/天手写修改为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大庆某公司项目施工部经理***在修改处签名确认;北京某公司则主张该部分签证单系大庆某公司私自修改、合同外工时应按每天550元计算,但北京某公司提交的《现场经济签证单》并没有大庆某公司的确认,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双方对于合同外工时按每天550元计算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北京某公司主张合同外工时应按每天550元单价计算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定额人工单价按64.58元/工日计算、定额人工单价调整系数为1.35,一审法院参照该约定确定合同外工时按64.58元×1.35确定,并据此认定合同外工时价款为303222.4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北京某公司主张机械费用为717817.75元的问题。首先,(2024)苏1012民初1227号案中***主张的机械费,在该案中北京某公司对于***提交的该部分证据的三性并不确认,且从该案认定的事实来看,***与***之间并没有结算,该部分证据也没有支付凭证或机械费、吊车费收款单位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并无法据此认定北京某公司实际支出的机械费用金额。其次,北京某公司二审提交的支付凭证为194600元,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该部分费用得到大庆某公司的确认,也无法排除该部分费用已在大庆某公司自认的机械费金额范围内,故北京某公司主张该部分机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大庆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用于鉴定的《索赔事项及金额》中记载北京某公司实际发生挖沟机机械费48400元,吊车、板车机械费320000元,故可认定大庆某公司自认的机械费用为368400元。***二审庭审时主张机械费还应加上2022年3月27日的5400元,大庆某公司对该笔机械费虽予以否认,但一审认定的机械费353000元即使加上该5400元也仅为358400元,比大庆某公司自认的金额少,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机械费用为368400元。一审判决认定353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外,根据(2024)苏10民终2932号案的认定,***系基于***的雇佣或委托支付款项,***与***尚未结算,因此,***与***或北京某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其三方之间的内部关系,***并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北京某公司与***主张***未参与本案诉讼,系遗漏诉讼参与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大庆某公司主张的应扣除的罚款金额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经审查,大庆某公司主张的罚款项目中2022年3月24日的处罚通知单违约责任单位负责人处有***的签名确认,本院对该单处罚3000元予以确认;2022年4月23日的处罚通知单有监理单位《工程建设考核通知单》佐证,本院对该单罚款予以确认,但罚款金额应按《工程建设考核通知单》确认的2000元认定;2022年6月11日的处罚通知单有监理单位《工程建设考核通知单》佐证,本院对该单罚款2000元予以确认。大庆某公司主张的其他罚款北京某公司与***均不认可,大庆某公司也无法证明有将处罚通知单送达北京某公司或北京某公司已认可该部分罚款,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部分罚款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北京某公司应交纳罚款金额为7000元。
结合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无异议的各款项及本院上述认定,案涉工程款3906253.08元,加上挖沟机机械费48400元、吊车、板车机械费320000元,再扣减罚款7000元,大庆某公司应向北京某公司支付的款项为4267653.08元。大庆某公司向北京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合计5680775元,超付了1413121.92元,故北京某公司应返还大庆某公司工程款1413121.92元。由于北京某公司收取大庆某公司该部分工程款没有合法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北京某公司应向大庆某公司支付多收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超付工程款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4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超付工程款为1413121.92元。北京某公司主张无需返还大庆某公司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北京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24)粤5224民初6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24)粤5224民初6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大庆某有限责任公司超付的工程款1413121.92元及利息(以1413121.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4月2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大庆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896.3元,由大庆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85.6元,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16510.7元。大庆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20896.3元,由一审法院向其退还多预交的16510.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98.87元,由大庆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8元,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16510.7元。北京某有限公司已预交17198.87元,由本院向其退还多预交的6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