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903民初2797号
原告:王某,男,199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2月至2024年1月期间具有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其尚欠工资22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8年2月由被告项目经理***招聘安排至恩阳区某创业孵化园工地工作,到2020年12月金汇办公楼移交给恩阳区某发展集团投入使用,一直在工地负责现场管理工作,工资口头约定每月7000元,2020年12月31日之前的工资被告在此期间陆续支付完毕。从2021年1月起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安排原告和***办理房屋竣工验收事宜,往返成都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地勘单位恩阳区各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资料签字盖章审查等工作直至2024年1月底,期间仅于2022年1月31日发放工资35,000元,原告多次向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讨要未果,2024年2月起,被迫另谋生路。原告的诉请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为支持其诉求,王某提供恩区劳人仲案(2024)44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其工资的义务;2.原告应当向案外人主张相关权利;3.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应当证明向被告直接提供劳动,接受被告管理,向被告提交劳动成果等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同时证明工资标准是多少及欠付工资对应的欠付时间是多少。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巴中某创业孵化园项目施工承包单位,并成立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负责该项目施工。2018年3月12日,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命***为该项目执行经理,并与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以包干形式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8年11月14日,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命案外人***为巴中某创业孵化园项目执行经理。
2018年2月,原告王某受***的聘请,到金汇创业孵化园项目工作,主要负责该工地现场管理。工作中,原告王某只接受项目部经理***、***的工作安排与管理,工资由***及其负责的第八项目部发放。
2024年,王某向巴中市恩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2月至2024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224,000元。巴中市恩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王某与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具有人身隶属性和组织从属性,并于同年11月29日作出恩区劳人仲案(202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王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王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2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19民终1***号民事判决载明:“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与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为乙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约定以包干形式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第八项目部的***、张某、***、王某等均系***聘请,这些人员的工资均由***在支付”“***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其用人单位时,不能佐证***与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和事实用工关系”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经双方质证的(2023)川19民终1***号民事判决书、(2024)川民申4***号民事裁定书、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来确定。本案中,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签订协议,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系以包干形式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且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执行经理***与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用工关系和事实用工关系。故原告王某受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聘请,接受第八项目部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工资亦由第八项目部发放,王某与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具有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王某与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向原告王某支付劳动工资。原告王某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