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903民初949号
原告:四川盛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1单元12层1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408826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市恩阳区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坤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恩阳区登科街道办事处白玉社区第三居民小组国资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306446472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盛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磊公司)与被告四川坤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25日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2)川1903民初949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盛磊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坤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人民币155.5597万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付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被告所属的第七项目部与原告签署了位于恩阳区恩阳大道何家坝的巴中市××技能培训中心相关设施建设项目《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30140.06㎡,被告提供建筑主材,原告劳务施工,工期从2017年12月1日起2018年11月1日,按教学楼和食创中心设计施工图所示,劳务单价人民币360元/㎡,基础00以下分项约定工价。同时,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办理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总劳务费的97%,留3%质量保证金,质保金退还按法定依据执行。随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该工程如期完工,并已交付业主单位使用。2020年9月4日,被告第七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结算,共计工程款11274097.08元,截止目前为止,下欠155.5597万元。原告长期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特诉至法院。
被告坤岳公司辩称,1.坤岳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017年5月18日,坤岳公司与第七项目部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将“巴中市恩阳教育科技园技能培训中心第一期建设项目”部分工程承包给第七项目部,承包方式为:以包干形式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七项目部不是民事主体,项目实际***出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是实际施工人,第七项目部反映的是***的意思表示,而非坤岳公司的意思。原告将***列为被告,实际上认可了***是实际施工人并与之建立了合同关系。所以,第七项目部实施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原告与第七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应当获得的工程款应由***支付。2.坤岳公司对原告主张的155.5597万元工程款是否属实无法确定。因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是否进场、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等坤岳公司根本不知情。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工程款拨付按照甲方(第七项目部)与坤岳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拨款方式拨款。而坤岳公司与第七项目部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5条第3款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方式是月进度的50%,第5条第5款约定的工程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2年内支付完毕,第一年付至工程审计总金额的75%,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审计,未达到付款75%的条件。根据原告诉称,总工程款11274097.08元,下欠155.5597万元,这样算来,已付9718500.08元,已付款比例达86.2%,现已超额付款。4.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即使2020年9月4日办理了结算,该结算也只能反映工程款数额,没有约定支付时间,支付时间仍应根据《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并结合《内部承包合同》确定,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前所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至今未到支付时间,所以,不能计算资金利息。综上,坤岳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结合本案事实,坤岳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坤岳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恳请法庭考虑追加实际施工人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坤岳公司与坤岳公司第七项目部签订《巴中市恩阳教育科技园技能培训中心第一期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载明:承包范围:1#校门,跨河桥,食创中心,2#校门及承包区域内附属工程;工程量以结算工程量清单为准。工程款支付:工程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之日(相关资料必须完善后移交至公司)起2年内支付完毕,第一年支付至工程审计总金额的75%(扣除预付安全文明施工费后再进行拨付),第二年支付依据审计该工程总金额扣除应上缴公司的管理费,公司垫付的各项应由项目部承担费用及按照规范要求预留质保金后的全部应付余款等内容。
2018年1月18日,以坤岳公司第七项目部为甲方,盛磊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载明:双方就恩阳教育科技园技能培训中心的教学楼、食创中心、2#校门有关劳务合同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款支付与结算: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且经验收合格,工程款拨付按照甲方与四川坤岳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拨款方式拨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办理完毕后最后一个月内支付总劳务费的97%,留3%质量保修金,保修金退还按法定依据执行等内容。
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该工程如期完工,并已交付业主单位于2020年9月使用。2020年9月4日,坤岳公司第七项目部工作人员与盛磊公司工作人员签署“科技园七项目劳务结算清单”,载明:合计工程款11274097.08元。坤岳公司第七项目部陆续向盛磊公司支付工程款9718500元,下欠工程款155.5597万元未付,原告催收无果,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内部承包合同,劳务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坤岳公司第七项目部与盛磊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盛磊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产生的工程款作为权利,坤岳公司第七项目部作为合同相对方、义务履行方应当支付。项目部为公司的内部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公司项目部对外签订协议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项目部对外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协议对总承包人发生法律效力,应认定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了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原告盛磊公司请求被告坤岳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及项目部工作人员在案涉项目中的行为,属履职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坤岳公司承担。对被告提出的应追加***为被告,由***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提出的现案涉工程才进入审计,主张的工程款至今未到支付时间的主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拨付按照甲方与四川坤岳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拨款方式拨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办理完毕后最后一个月内支付总劳务费的97%,留3%质量保修金。坤岳公司与坤岳公司第七项目部在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之日(相关资料必须完善后移交至公司)起2年内支付完毕,第一年支付至工程审计总金额的75%(扣除预付安全文明施工费后再进行拨付)。因原、被告关于工程款拨付的约定前后矛盾,以及原告所分包工程在2020年9月前已经完工,2020年9月双方进行结算,整个项目在2020年9月业主开始使用,被告今年才送审,证明被告存在怠于履行建设工程发包方的义务及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附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以成就的情形,故坤岳公司关于“背靠背”条件未成就,坤岳公司不负有支付义务的主张,理由不足。就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没有约定利息或违约金以及计算方法,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双方结算之次日起即2020年9月5日,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四川坤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盛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55597元及利息【以欠款1555597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5日起算,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盛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四川坤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