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坤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巴中市某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902民初3693号 原告:巴中市某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莫某某,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原告巴中市某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材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工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租金2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原告下差租赁费本息之日止】;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三被告承建巴中市恩阳区某某小学曾家坝校区建设项目工程期间需建筑周转材料使用。2018年12月10日原告与某某建工下属某某项目部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材料单价、租赁费支付期限、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承担计算方式、租赁材料上下车费、运费、堆码费、维修费、毁损缺失未归还材料赔偿标准等事项予以明确约定。原告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时向被告提供出租物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下属某某项目部催收租赁费过程中,经原告与被告下属某某项目部会计***、现场负责人***结算,2019年12月6日被告某某项目部会计***、现场负责人***与原告单位会计***签订《对账确认单》,确认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产生租金为327872.00元,截止2019年12月4日前被告仍下欠原告租金177872.00元。尔后,被告下属某某项目部分4次共支付了原告157872.00元到公司账户,至今仍下欠租金2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下属某某项目部催收此租金,但被告下属三项目部借故推诿,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酿成纠纷。 被告某某建工辩称,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是***,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的也是***,某某建工不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资金利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诉称的本案案涉工程恩阳区某某小学曾家坝小区建设项目不是***与其他而二被告承建的,***仅为被告某某建工的会计人员,与原告实际产生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某某建工;2.被告***在原告诉称的《对账确认单》上签字的行为,仅为见证行为,而非确认行为,因被告***即非某某建工的法定代表人,又无该公司的委托授权,亦无表见代理的行为,故其签字的行为不产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中未付租金的确认行为。综上,原告滥用诉权,将本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被告***引入不必要的诉讼之中,属严重不诚信的行为,故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租赁费及其他全部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0日,原告某某建材(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某某建工(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因乙方承建的恩阳区中部片区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何家坝小学(一小分校)工程所需建材故向原告租赁,工程地点位于恩阳区何家坝;乙方租赁甲方材料不得转租他人或变相转租他人,如乙方擅自转租他人除按本合同约定收取租赁费外,乙方另行支付给甲方违约金每天2000元,乙方应承担该批租赁物的一切责任;乙方逾期不缴纳租金,每月按拖欠租金金额的2%赔付甲方违约金,并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资金利息合同对租期、租金等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上乙方处加盖了某某建工某某项目部印章。 2019年4月1日,原告某某建材(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某某建工(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因恩阳区某某小学(一期)3号楼工程所需租赁建材,工程地点位于恩阳区曾家坝;乙方逾期不缴纳租金,每月按拖欠租金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资金利息;合同还对租期、租金等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上乙方处加盖某某建工某某项目部印章。 2019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建工发送《对账确认单》,载明:你方承建的巴中市恩阳区某某小学曾家坝小区建设项目(一期)工程自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先后租用钢管、扣件、顶丝及钢管直斗等建筑周转材料,依据2018年12月10日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为依据,双方已计算核对出租金为327872元,贵单位先后四次支付我司租金15000元,截止2019年12月4日前仍下欠我司租金177872元等。被告***、***在确认单承租单位代表处签名。 审理中,原告出示数张银行交易回单,证实某某建工某某项目部多次向其转账支付租金,现原告已收到租金共计307872元。 另查明,被告某某建工认可案涉曾家坝和何家坝项目是同一项目,都是某某建工的项目,其中曾家坝项目是3号楼,何家坝项目是1、2号楼,认可某某项目部的成立是经过公司许可,但辩称某某项目部是实际施工人***为施工方便临时设立的,亦未提供证据。 同时查明,被告***是案涉项目上的会计,被告***是某某项目部现场管理机械的。被告***系被告某某建工在购买医保、社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发货单、租赁合同、对账确认单、交易明显、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原告某某建材与某某建工某某项目部签订两份租赁合同,虽然两份合同中的工程地点不一致,但被告某某建工认可两份合同载明的曾家坝和何家坝工程实际是指同一项目,且都是被告某某建工的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案涉项目出租钢管、扣件等建材,已经全面履行自身出租义务,有权获得相应的租金。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责任主体问题。 审理中,被告某某建工认可案涉项目是某某建工的,某某项目部是经过某某建工许可设立,项目部属于某某建工的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民事行为后果应当由某某建工承担,且被告某某建工为被告***购买社保、医保,足以证明***是被告某某建工的人员,***亦在案涉项目中从事机械管理,故二者均系被告某某建工的人员,其在对账确认单上的签名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支付责任,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某某建工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建工虽辩称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的是实际施工人***,应当由***承担支付责任,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原告已经全面履行租赁义务,有权获得相应的租金。被告***、***作为被告某某建工的案涉项目现场人员,其代表某某建工办理的租金结算并签署对账确认单,之后某某建工某某项目部又按照该确认单向原告支付大部分租赁费用,故对该对账单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租金为107872元,下差租金为20000元,被告某某建工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抗辩或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诉称已付款10787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建工应当及时支付原告下差租金20000元。 被告某某建工未及时支付下差租金,原告有权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依据2018年12月10日的租赁合同第7条约定的每日2000元的标准自行调减为按LPR的4倍计算。本院认为,该条约定的2000元每天的标准是针对被告转租租赁物,本案中未查明有该情形存在,不宜适用。同时,原告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合同,其中约定的违约金和资金利息计算标准均不一致,根据审理查明情况,原告陈述其出租的租赁物是曾家坝项目还是何家坝项目在使用不清楚,结算实际是两个项目一期结算的,故实际履行的那一份合同现不能确定,原告现主张的是资金利息,本院酌定,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中市某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租赁费20000元及资金利息(其资金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下欠租赁费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巴中市某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