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憧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822民初2856号 原告:***,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刘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被告:北京憧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金苑路3号1幢四层D3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憧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61020.65元、护理费30443.11元、误工费294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00元、专项护理费44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万元、残疾赔偿金18284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4854.40元。上述损失已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万元,剩余部分要求各被告赔偿349994.31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4日10时30分许,***驾驶吉JJ335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团结乡至通榆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143KM处超越前方行驶***驾驶的吉G4P09X号两轮摩托车时,与其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交警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各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受雇于建筑公司,其具备驾驶资格,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因此应当由雇主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驾驶的吉JJ335X号轻型普通货车是我的,但是该车已租给建筑公司了,司机***也是建筑公司雇佣的,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依据不告不理原则,我公司无需承担责任。2.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的成因是驾驶员***在超车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如需我公司承担责任,***也应与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护理费应当扣除专项护理的10天;误工费没有依据;后续治疗费原告一次性主张20年的,时间过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中日联谊医院住院费发票复印件1张、长春昌和商贸有限公司收据2张,证明***住院费及在重症监护室期间用短肽维系生命的费用。***、***质证后对住院费发票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结合***提交的费用汇总表,本院对该住院费发票予以采信。长春昌和商贸有限公司收据2张,发生时间是2019年6月5日、2019年6月6日,姓名为***,发生时间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时间一致,病历中长期医嘱也有记载,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误工费的请求,经鉴定其损伤后不存在误工期,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认***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1020.15元、护理费13663.56元(42265.00元/年÷365天×10天×2人+42265.00元/年÷365天×60天+4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00元、后续治疗费6.00万元(500.00元/月×12个月×10年)、残疾赔偿金18284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万元。 ***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对损害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系建筑公司雇佣的司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造成的损害,应由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获得赔偿的12.00万元,应予以扣除,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建筑公司按照70%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对***主张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憧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231918.48元[(医疗费161020.15元+护理费1366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00元+后续治疗费6.00万元+残疾赔偿金18284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万元-12.00万元)×70%]; 二、***、***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9.00元、鉴定费3300.00元,由北京憧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