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12民初4849号
原告:北京东方辉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18号院3号楼12层121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高群,男。
关于原告北京东方辉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高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北京东方辉能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东方辉能科技有限公司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东方辉能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崔 欢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