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维航空设施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博维航空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民终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卓诚有限公司(JordanLimited),注册地Suite1,GroundFloor,TheFinancialServicesCentre,Bishop’sCourtHill,St.MichaelBarbadosBB14004。 授权代表:***,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维航空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八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卓诚有限公司(JordanLimited,以下简称卓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博维航空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维航空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初84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卓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博维航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判决内容。2.改判博维航空公司提供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合同、单据、银行账户流水等资料)。上述文件材料范围内,还具体包括:(1)2014-2019年完整财务年度及2020年上半年的合并财务报表,母公司、子公司单户报表及审计报告;(2)2014-2019年完整财务年度及2020年上半年的所得税汇算清缴报告;(3)公司的收入确认政策,收入及成本分类配比的明细情况;(4)关联方清单及关系,关联方交易的金额及定价依据;(5)有关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所享有的税收优惠政策及财政补贴;(6)所有销售合同、采购合同、银行借款合同(含其他借款)、租赁合同,以及所有标的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合同;(7)2014-2019年完整财务年度及2020年上半年的银行存款对账单和余额调节表;(8)2014-2019年完整财务年度及2020年上半年的科目变动余额表;(9)2014-2019年完整财务年度及2020年上半年全部原材料、产成品等全部存货明细数量、金额变动明细表;(10)2014-2019年完整财务年度及2020年上半年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明细表;(11)2014-2019年完整财务年度及2020年上半年产品生产及销售明细表;(12)2014-2019年完整财务年度及2020年上半年成本构成要素(可按料、工、费分类)金额;(13)2014-2019年完整财务年度及2020年上半年此段时间公司十大原材料供应商和前十大销售客户明细金额表;(14)2014-2019年完整财务年度及2020年上半年所采购原材料名称、采购量以及平均采购价(材料收发存汇总);(15)2014-2019年完整财务年度及2020年上半年的固定资产明细表,包括资产原值、数量、累计折旧、折旧年限、残值率等信息;2014-2020年6月底的无形资产明细表,包括摊销年限、摊销金额等信息;(16)2014-2019年完整财务年度及2020年上半年以来对外投资的明细资料(含对外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出资协议、章程、被投资企业2014-2019年完整财务年度及2020年上半年的报表、审计报告、评估报告);(17)2014-2019年完整财务年度及2020年上半年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明细表;(18)公司历史上所有关于税务争议、滞纳金缴纳、以及重大关税纠纷的详细情况以及有关文件及信函公司享有税收优惠的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复;(19)公司2014-2019年详细的盈利预测报告。上述材料卓诚公司有权查阅、复制,查阅、复制时间不少于15天。3.本案上诉费用由博维航空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支持卓诚公司对于会计凭证的查阅和复制。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博维航空公司存在重要文件造假。经卓诚公司工商查档和司法鉴定,认定博维航空公司在2019年8月8日《北京博维航空设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中伪造了卓诚公司委派的两名董事***、***的签名。上述董事会决议内容牵涉博维航空公司是否继续经营和修改公司章程,至关重要。博维航空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在工商备案的法律文件中公然造假,卓诚公司有理由怀疑博维航空公司在其他文件中亦存在造假的嫌疑,仅股东知情权法定范围内的查阅复制内容,已经不能满足卓诚公司权利救济的需要。3.博维航空公司违反了基本的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侵犯了公司章程对于卓诚公司随时要求财务审计的权利。卓诚公司聘请了注册会计师提出了文件清单,博维航空公司回函中明确载明遵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意维护卓诚公司权利,但卓诚公司赴现场调查时,博维航空公司反悔,拒绝卓诚公司履行股东知情权。 博维航空公司辩称,1.卓诚公司已丧失股东地位,主体不再适格。一审判决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卓诚公司所持博维航空公司全部股权进行司法强制拍卖。拍卖成交后,该院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2021)京04执恢17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卓诚公司股权归首都机场集团设备运维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现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据此,卓诚公司已丧失股东地位,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行使股东知情权,卓诚公司主体不再适格。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已有生效判决确认股东知情权范围不包括会计凭证的查阅和复制。博维航空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323号民事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815号民事裁定书均认为:(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不能作为股东突破公司法规定的法定知情权范围的法律依据;(2)会计账簿不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股东知情权不应当随意超越法律的规定扩张解释股东知情权的范畴。3.卓诚公司所谓“签字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更不能以此为由超越法律规定扩大知情权范畴。4.卓诚公司所谓“财务审计的权利”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请求权基础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要求公司提供有关资料,与《公司章程》中有关审计的约定无关,审计内容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综上,鉴于卓诚公司已丧失股东地位,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查阅的有关资料现在也不应再被支持。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卓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卓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维航空公司提供如下文件材料: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总经理办公会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卓诚公司查阅、复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合同、单据、银行账户流水等资料)。上述文件材料范围内,还具体包括:(1)2014-2019年完整财务年度及2020年上半年的合并财务报表,母公司、子公司单户报表及审计报告;(2)2014-2019年完整财务年度及2020年上半年的所得税汇算清缴报告;(3)公司的收入确认政策,收入及成本分类配比的明细情况;(4)关联方清单及关系,关联方交易的金额及定价依据;(5)有关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所享有的税收优惠政策及财政补贴;(6)所有销售合同、采购合同、银行借款合同(含其他借款)、租赁合同,以及所有标的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合同;(7)2014-2019年完整财务年度及2020年上半年的银行存款对账单和余额调节表;(8)2014-2019年完整财务年度及2020年上半年的科目变动余额表;(9)2014-2019年完整财务年度及2020年上半年全部原材料、产成品等全部存货明细数量、金额变动明细表;(10)2014-2019年完整财务年度及2020年上半年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明细表;(11)2014-2019年完整财务年度及2020年上半年产品生产及销售明细表;(12)2014-2019年完整财务年度及2020年上半年成本构成要素(可按料、工、费分类)金额;(13)2014-2019年完整财务年度及2020年上半年此段时间公司十大原材料供应商和前十大销售客户明细金额表;(14)2014-2019年完整财务年度及2020年上半年所采购原材料名称、采购量以及平均采购价(材料收发存汇总);(15)2014-2019年完整财务年度及2020年上半年的固定资产明细表,包括资产原值、数量、累计折旧、折旧年限、残值率等信息;2014-2020年6月底的无形资产明细表,包括摊销年限、摊销金额等信息;(16)2014-2019年完整财务年度及2020年上半年以来对外投资的明细资料(含对外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出资协议、章程、被投资企业2014-2019年完整财务年度及2020年上半年的报表、审计报告、评估报告);(17)2014-2019年完整财务年度及2020年上半年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明细表;(18)公司历史上所有关于税务争议、滞纳金缴纳、以及重大关税纠纷的详细情况以及有关文件及信函公司享有税收优惠的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复;(19)公司2014-2019年详细的盈利预测报告。上述所有文件材料供卓诚公司及其委托的会计师、律师查阅、复制,查询、复制时间不少于十五天。2.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3000元由博维航空公司承担。庭审中,卓诚公司撤回关于律师费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博维航空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26日,注册资本美元420万元,卓诚公司自公司成立时起即是该公司股东,持股40%。现公司另一股东为首都机场集团公司,持股60%。因卓诚公司涉诉,卓诚公司持有的博维航空公司40%股权及相应的红利现已被法院冻结。博维航空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空港设备制造、空港设备开发、安装、维修、备件供应及技术咨询服务;候机楼、站坪及货运设备操作运行和维修保养;专业承包;电梯维修;零售汽车、机械设备、电梯、电子产品、汽车配件;汽车租赁;租赁机械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佣金代理等。2012年10月11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间,卓诚公司向博维航空公司委派***、***两名董事;2017年8月2日至今,卓诚公司向博维航空公司委派***、***两名董事。公司章程和《合资合同》均约定,博维航空公司设董事会,是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首都机场集团公司委派3人,卓诚公司委派2人;公司设监事2名,由双方各自委派1名监事。公司章程和《合资合同》中并无设立股东会和监事会的相关规定。 基于股东身份,卓诚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向博维航空公司发送《关于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暨配合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的函》,载明:卓诚公司作为股东,长期以来对公司经营管理情况和股东权益状况无法获得完整、准确、及时的了解,尤其是自2014年以来,博维航空公司经营范围、投资人、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管成员等方面出现了多次重要变更,同时根据2019年度审计报告,博维航空公司扭亏为盈,利润实现大幅增长,与往期财务数据发生剧变。现卓诚公司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博维航空公司在收到函件15日内提供:1.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2.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薄(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合同、单据、银行账户流水等资料);3.其他具体文件材料,专门详细列举了25项内容。同时要求上述所有文件材料供查阅、复制,时间不少于十五天。 2020年7月24日,博维航空公司作出回函:“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请贵司与博维航空公司接治为盼。” 博维航空公司称,2019年8月5日,在博维航空公司第三会议室其向卓诚公司提供了公司章程、2014年至今的董事会决议、2014年至2019年年度审计报告、2014年到2019年8月5日的会计账薄供其现场查阅。卓诚公司称,博维航空公司仅向其提供了公司章程、2018年及2019年全年的董事会决议、2018年、2019年度审计报告,不包括其他材料,且不允许其复制。 另查明,卓诚公司是致生联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以下简称***)的全资子公司,***在2020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其经营上面临重大风险。***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亦为***,已被法院限制消费。同时,***是中航机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中航公司的股东,持股49%;2016年7月起至2020年4月期间,博维航空公司持有中航公司的51%股权。中航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开发、研制、生产机场物资设备、机械设备、电子设备、建筑材料、电子计算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设备安装与维修;电子工程设计;室内外装修;展览;信息咨询;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劳务分包;租赁计算机及通讯设备、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软件开发;集成电路设计;技术咨询;运行维护服务等。 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在《持续关连交易公告》中披露:其交易方博维航空公司主要从事机场设施支持、维护业务及提供机场设施设备;中航公司主要从事开发,研制,及生产机场物资、机械、电子等设备,并提供设备安装与维护服务。在博维航空公司博维发[2020]号文件中,将博维航空公司对外转让其持有的中航公司51%股权的意义,确定为破解了中航公司与原股东博维航空公司同业竞争的尴尬局面,优化了博维航空公司业务结构。 再查明,2020年6月9日,卓诚公司和***联合向首都机场集团公司发函,其中附件中有“依据提供的过往年度审计报告进行测算,2014年至2019年净利润平均增长率为42%……”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关于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适用,经询当事人,双方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之规定,本案为股东知情权纠纷,涉及股东的权利义务,卓诚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程序法律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的程序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固有权利;对于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在公司内部属于需要公开的资料,应当允许股东不必书面说明目的即可不受限制地查阅、复制;对于公司会计账簿,亦应允许股东在书面请求并说明正当目的后查阅。本案中,卓诚公司作为博维航空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并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其通过向博维航空公司发送函件书面提出了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请求,并说明了目的,收到了博维航空公司拒绝的书面回复,证明卓诚公司已经履行了行使该权利的前置程序,其可以据此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于已向股东提供过的法定可以供查阅、复制的材料该股东是否可以再次提出查阅、复制请求;2.卓诚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3.卓诚公司查阅会计账簿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 首先,卓诚公司在起诉状中认可博维航空公司每年向其送达了年度审计报告,诉讼中其亦认可博维航空公司向其提供了公司章程、部分年度董事会决议,博维航空公司称除上述资料外还向卓诚公司提供过更多的资料供其查阅,相关文件材料中也有所体现。对于卓诚公司已经查阅过的材料其是否还有权再次提出查阅、复制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法律未对股东查阅、复制次数作出限制性规定,卓诚公司再次提出请求,应予准许。 其次,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是审查确认卓诚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范围的直接依据。卓诚公司诉请的资料中,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属于法律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复制的范围,卓诚公司当然有权查阅、复制。鉴于博维航空公司章程和《合资合同》均约定,公司设董事会是最高权力机构,并无设立股东会和监事会的相关规定,且卓诚公司本身系股东之一,其还向公司委派1名监事,但其于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公司开过股东会和监事会,因此,博维航空公司所述公司并无股东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客观上无法提供的意见,应予采纳。公司会计账簿属于法律规定股东在书面请求并说明正当目的后可以查阅的范围,卓诚公司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如不存在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情形的,应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该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可见,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会计账簿不包括会计凭证,即不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股东知情权与公司利益的保护需要平衡,不应随意超出法律规定扩大股东知情权范围,因此,允许查阅的范围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公司会计账簿,而不包括原始凭证等。同理,对于卓诚公司请求查阅、复制的诸多其他资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不应予以支持。关于查阅文件的截止时间,一审法院确定以判决生效之日为准。如博维航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另有经营行为的,卓诚公司可以另行提出权利主张。此外,一审法院认为,卓诚公司提出的查阅时间具有一定合理性,为避免实施期间可能发生的争议,一审法院对于查阅的时间一并予以确定。博维航空公司所述查阅时间不应超过三个工作日的意见,不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最后,博维航空公司认为卓诚公司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有损公司合法利益,主要理由如下:1.卓诚公司出现了重大不利状况,卓诚公司的母公司***及实际控制人***目前有多项经营风险。2.卓诚公司的母公司***投资的中航公司与博维航空公司在主营业务上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均系为机场设施设备提供运行、维护、保养等运维服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公司对于股东有不正当目的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博维航空公司所持第一个理由并非上述认定不正当目的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博维航空公司所持的第二个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中航公司并非股东卓诚公司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的公司,且公司“主营业务”是公司稳定利润的主要来源,是指企业为完成其经营目标而从事的日常活动中的主要活动,从博维航空公司与中航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上不好区分两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博维航空公司应就此进一步举证,如构成两公司稳定利润主要来源的业务具有同一性等等,但本案中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达到此证明效力,亦不能证明符合其他认定不正当目的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博维航空公司提出的卓诚公司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有损公司合法利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卓诚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1.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博维航空公司向卓诚公司提交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卓诚公司可以自行复制;2.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博维航空公司向卓诚公司提交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供其查阅;3.博维航空公司履行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责任,提供的查阅时间应累计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但卓诚公司自行要求减少查阅时间的除外;4.驳回卓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卓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文)鉴字[2020]第56号《北京方大华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2.***(文)鉴字[2020]第57号《北京方大华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邮寄记录。上述三份证据证明2019年8月8日博维航空公司董事会决议中,***先生、***先生签名被伪造。证据4.博维航空公司《公司章程》,证明博维航空公司侵犯了卓诚公司随时财务审计的权利。证据5.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147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6.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14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审判决确认了2019年8月8日博维航空公司董事会决议中***和***签名系伪造的事实。博维航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卓诚公司提交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有关董事会决议上的签字、效力等已经另案审理,故签字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司章程无法证明存在侵权的事实,所谓财务审计的权利与本案股东知情权无关,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对于证据5、6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签字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应由另案解决。 博维航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执恢17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据2.《博维航空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证明本案一审判决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卓诚公司所持博维航空公司全部股权进行司法拍卖,并在成交后于2022年3月作出生效裁定。卓诚公司现不再持有博维航空公司股权,已彻底丧失股东地位,无权再行使股东知情权。证据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50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卓诚公司主张的签字问题已经另案解决,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卓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的规定,卓诚公司在一审起诉的时候具有股东的身份,一审法院也已经予以受理并判决。证据3是未生效的一审判决,卓诚公司已准备上诉,对关联性不认可。 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卓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欲证明的事实均与本案股东知情权无关,故本院对卓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对博维航空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具有股东资格是股东行使知情权的重要条件,故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未生效的一审判决,且与本案股东知情权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卓诚公司持有的博维航空公司40%的股权被司法拍卖处置。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2021)京04执恢17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卓诚公司持有的博维航空公司40%的股权归买受人首都机场集团设备运维管理有限公司所有。上述股权的所有权自裁定书送达买受人首都机场集团设备运维管理有限公司时转移。2022年3月17日,首都机场集团设备运维管理有限公司收到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另,博维航空公司相应股权变更登记于2022年3月17日完成。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准据法及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固有权利,卓诚公司作为博维航空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并可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本案中,卓诚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具有博维航空公司股东资格,至一审判决时其仍具有博维航空公司股东资格。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关规定,对于卓诚公司请求查阅、复制博维航空公司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予以支持,并在博维航空公司无法充分举证证明卓诚公司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有损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形下,对于卓诚公司请求查阅博维航空公司会计账簿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中支持卓诚公司查阅、复制博维航空公司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支持卓诚公司查阅博维航空公司的会计账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2021)京04执恢17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卓诚公司持有的博维航空公司40%的股权归买受人首都机场集团设备运维管理有限公司所有。上述股权的所有权自裁定书送达买受人首都机场集团设备运维管理有限公司时起转移。据此,首都机场集团设备运维管理有限公司收到该裁定书时,卓诚公司不再具有股东身份。经查,首都机场集团设备运维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7日收到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故自该日起卓诚公司即丧失股东资格。本院认为,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法定权利,股东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应当以具备股东资格为要件。本案中,卓诚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本案二审诉讼期间丧失了该资格。股东资格丧失后,卓诚公司不再对博维航空公司后续经营情况享有知情权,但其在持股期间享有的知情权不应因诉讼期间股东资格丧失而受到影响,同时,卓诚公司不再具有股东身份、不再享有股东权益后,其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应当以其持股期间为限。故,本院根据新查明的事实,对卓诚公司查阅、复制文件的时间范围进行调整。 综上所述,卓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二审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初842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北京博维航空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在其住所地向卓诚有限公司(JordanLimited)提交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2年3月16日止的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卓诚有限公司(JordanLimited)可以自行复制;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北京博维航空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在其住所地向卓诚有限公司(JordanLimited)提交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2年3月16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供其查阅; 四、北京博维航空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责任,提供的查阅时间应累计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但卓诚有限公司(JordanLimited)自行要求减少查阅时间的除外; 五、驳回卓诚有限公司(Jordan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博维航空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卓诚有限公司(JordanLimited)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