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3民终15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前海盛世轩金投资企业(有限合伙),营业场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市盛世景投资有限公司(委派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致生联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容和路1号院1号楼-2至5层101内四层408号。
法定代表人:卜巩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颐和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岸,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维航空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八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前海盛世轩金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盛世合伙企业)、上诉人致生联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巩岸、被上诉人北京博维航空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13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盛世合伙企业、致生公司均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盛世合伙企业、致生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深圳前海盛世轩金投资企业(有限合伙)、致生联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书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深圳前海盛世轩金投资企业(有限合伙)负担50元、致生联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均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