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与某某、彭州市金轮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市城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华民初字第1335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原告***,女,汉族,1971年8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7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彭州市金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市通济镇崇德村**。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男,1989年3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市城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彭州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彭州市金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轮公司)、成都市城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北市政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彭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金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城北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下午,原告的女儿受害人***驾驶自行车由蜀龙路方向沿龙青环线往龙潭寺方向行驶,被告***驾驶川号货车在受害人后左侧车道同向行驶。15时55分许,受害人行至狮子村路段处侧翻倒地,被告***行驶至此因道路施工向右侧转向过程中碾压受害人致其当场死亡(120医务人员当场确认)。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号货车鉴定:该车不符合GB-7258《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第7.7.1条的相关要求。被告城北市政公司在该路段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另,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金轮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彭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同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轮公司、城北市政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35000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0114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70000元后为431140元,被告中华联合彭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城北市政公司违反有关规定进行道路施工,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本人左侧翻倒地也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我方未碰撞死者,是死者先倒地后碾压。原告诉请的各项金额过高,且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彭州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支付了原告赔偿金78000元,其中70000元有原告方出具的收条,请求于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金轮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同意被告***的意见,我公司与被告***车辆系挂靠关系,挂靠合同约定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驾驶员负责。
被告城北市政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参与者,亦非导致死者死亡的肇事方,不应承担因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所引发的赔偿责任。从侵权法角度,我公司实施道路维护行为系合法施工,对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彭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同意被告***的意见,确认事故车辆为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因被保险川车辆经本次事故后的车辆检测存在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情况,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九)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责任;原告的诉求过高,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10日下午,***驾驶自行车由成都市蜀龙路方向沿龙青环线往龙潭寺方向行驶,被告***驾驶川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所驾车后左侧车道同向行驶。15时55分许,***驾车行至成华区龙青环线狮子村路段处向左侧侧翻倒地,被告***驾车行驶至此因道路施工向右侧转向过程中碾压***及所驾自行车,造成***当场死亡(120医务人员当场确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以下简称交警五分局)调查勘验,作出成公交证字(2013)第0065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鉴定:1、在该车制动气压表指示气压值为600kpa且停止压缩机工作的情况下,将制动踏板踩到底,待气压稳定后观察3min,气压下降致200kpa,不符合GB-7258《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第7.7.1条的相关要求。2、该事故发生时(制动前)的行驶速度为51km/h-57km/h。经查:城北市政公司在该路段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未查明的事实是:***驾驶自行车向左侧侧翻倒地的原因。”据此不能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二)交警五分局的交通事故现场图载明:事发道路系单向通行道路,宽7.5米,限速60公里/小时;城北市政公司施工工地靠车行方向左侧,宽3.7米;死者***倒地被碾压处距道路最右侧2.2米。根据事故现场照片显示城北市政公司的施工工地进行了打围,但未显示于来车方向一定距离处设置了警示标志。(三)2013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川大车驾驶员***人民币柒万元整”。(四)死者***未婚无子女,原告***(出生日期1969年2月18日)是***的父亲,原告***(出生日期1971年8月25日)是***的母亲;两原告及死者***均是农村户籍。(五)死者***于2011年9月开始在成都理工大学商学院就读财务管理专业,居住于该校银杏**121寝室。(六)2013年4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成都市彭州华川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服务合同》,约定***自愿将该肇事车辆挂靠于成都市彭州华川矿业有限公司,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属于***。事发时,肇事川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已转挂靠到被告金轮公司,肇事车辆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金轮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彭州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投保有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2、被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3、交通事故证明书、勘察记录、事故现场图、照片;4、***的身份信息;5、***出具的收条;6、亲属关系证明、成都理工大学出具的证明;7、保单;8、《车辆服务合同》;9、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上路行驶,对侧翻倒地的***进行碾压,是造成***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80%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城北市政公司在该路段占用道路施工对道路的通行安全造成了不良影响,且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未在路段前方设置警示标志,对损害结果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损害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倒地侧翻系受到其他被告的影响,其侧翻倒地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其自身操作不当,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损失。金轮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将肇事车辆挂靠于其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彭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彭州支公司主张,因被保险川车辆经本次事故后的车辆检测存在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情况,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九)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其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应指车辆未按规定定期到相关部门检验(如到交警部门年检等)或检验不合格,不应理解为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检验出存在安全隐患或其他不合格的情况。因此,对于被告中华联合彭州支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原告***、***为死者***仅有的直系亲属,故两原告享有对死者***死亡赔偿金以及各项赔偿费用的请求权。关于赔偿费用明细,本院酌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就读于成都理工大学,可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2、丧葬费:按四川省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5873元÷12月)计算6个月,计17936.50元;3、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天数为5天,因原告***、***系农村人员,故本院按2012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两原告误工费共计191.81元(7001元÷365天×2人×5天);4、交通及住宿费:考虑到死者亲属多居外地,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务有一定的交通和食宿费用支出,故交通和食宿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0元。两原告总损失合计466268.31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10000元;剩余356268.31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华联合彭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计285014.65元;由被告城北市政公司承担10%,计35626.83元。因被告***已预付死亡赔偿金70000元,应从保险公司支付两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以支付被告***。故品迭后,由中华联合彭州支公司向原告***、***支付325014.65元,向被告***支付70000元;由被告城北市政公司向原告***、***支付35626.83元。对于两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彭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25014.65元;向被告***支付70000元。
二、被告成都市城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5626.8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被告***承担1062元,由成都市城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