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与某某、成都市城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彭州市金轮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成民终字第9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1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州市金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男,1989年3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城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彭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彭州市金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轮公司)、成都市城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北市政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彭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民初字4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10日下午,***驾驶自行车由成都市蜀龙路方向沿龙青环线往龙潭寺方向行驶,***驾驶川A*****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所驾车后左侧车道同向行驶。15时55分许,***驾车行至成华区龙青环线狮子村路段处向左侧侧翻倒地,***驾车行驶至此因道路施工向右侧转向过程中碾压***及所驾自行车,造成***当场死亡(120医务人员当场确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以下简称交警五分局)调查勘验,作出成公交证字(2013)第0065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A*****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鉴定:1、在该车制动气压表指示气压值为600kpa且停止压缩机工作的情况下,将制动踏板踩到底,待气压稳定后观察3min,气压下降致200kpa,不符合GB-7258《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第7.7.1条的相关要求。2、该事故发生时(制动前)的行驶速度为51km/h-57km/h。经查:城北市政公司在该路段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未查明的事实是:***驾驶自行车向左侧侧翻倒地的原因。”据此不能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二)交警五分局的交通事故现场图载明:事发道路系单向通行道路,宽7.5米,限速60公里/小时;城北市政公司施工工地靠车行方向左侧,宽3.7米;死者***倒地被碾压处距道路最右侧2.2米。根据事故现场照片显示城北市政公司的施工工地进行了打围,但未显示于来车方向一定距离处设置了警示标志。(三)2013年11月12日,***向***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川A*****大车驾驶员***人民币柒万元整”。(四)死者***未婚无子女,***(出生日期1969年2月18日)是***的父亲,***(出生日期1971年8月25日)是***的母亲;***、***及死者***均是农村户籍。(五)死者***于2011年9月开始在成都理工大学商学院就读财务管理专业,居住于该校银杏**121寝室。(六)2013年4月15日,***与案外人成都市彭州华川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服务合同》,约定***自愿将该肇事车辆挂靠于成都市彭州华川矿业有限公司,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属于***。事发时,肇事川A*****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已转挂靠到金轮公司,肇事车辆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为金轮公司。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彭州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投保有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身份信息;2、被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3、交通事故证明书、勘察记录、事故现场图、照片;4、***的身份信息;5、***出具的收条;6、亲属关系证明、成都理工大学出具的证明;7、保单;8、《车辆服务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上路行驶,对侧翻倒地的***进行碾压,是造成***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80%的损害赔偿责任;城北市政公司在该路段占用道路施工对道路的通行安全造成了不良影响,且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未在路段前方设置警示标志,对损害结果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损害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倒地侧翻系受到其他被上诉人的影响,其侧翻倒地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其自身操作不当,对该次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损失。金轮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将肇事车辆挂靠于其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联合彭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中华联合彭州支公司主张,因被保险川A*****车辆经本次事故后的车辆检测存在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情况,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九)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其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原审认为,“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应指车辆未按规定定期到相关部门检验(如到交警部门年检等)或检验不合格,不应理解为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检验出存在安全隐患或其他不合格的情况。因此,对于中华联合彭州支公司的该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由于***、***为死者***仅有的直系亲属,故***、***享有对死者***死亡赔偿金以及各项赔偿费用的请求权。关于赔偿费用明细,原审法院酌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就读于成都理工大学,可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2、丧葬费:按四川省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5873元÷12月)计算6个月,计17936.50元;3、误工费: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其误工天数为5天,因***、***系农村人员,故原审法院按2012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共计191.81元(7001元÷365天×2人×5天);4、交通及住宿费:考虑到死者亲属多居外地,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务有一定的交通和食宿费用支出,故交通和食宿费用,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40000元。***、***总损失合计466268.31元。其中:中华联合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支付保险赔偿金110000元;剩余356268.31元,根据责任比例由中华联合彭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计285014.65元;由城北市政公司承担10%,计35626.83元。因***已预付死亡赔偿金70000元,应从保险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以支付***。故品迭后,由中华联合彭州支公司向***、***支付325014.65元,向***支付70000元;由城北市政公司向***、***支付35626.83元。对于***、***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彭州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保险赔偿金325014.65元;向***支付70000元。二、城北市政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赔偿金35626.83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承担1062元,由城北市政公司承担133元,由***、***自行承担133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并调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赔偿标准。其上诉事实及理由为:1、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结,但原审法院审理期限超期,属于程序违法。2、此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当推定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倒地侧翻系受到其他被上诉人的影响,其侧翻倒地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其自身操作不当”违反了特殊侵权的认定原则。3、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也能证实***倒地是受到了货车的影响,根据***、***在公安机关的陈述都可以证实***倒地侧翻是因为货车从身后过来,声音太大、惊吓***所致。4、上诉人在高县乡下,路途遥远,原审认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赔偿标准过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金轮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城北市政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彭州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原审调取的交通卷宗中交警部门对***、***的询问笔录,其中,***在2013年11月11日的询问中陈述“我车行方向前方有一男一女骑行的两辆自行车,因为他们骑车的速度很慢,我准备超越他们因我道路左前方施工,我就往右打方向并踩刹车,因为是空车并且下坡路段,车子轮胎跳起来的的声音很大,我同时又在轻轻地点了一下喇叭,那个骑自行车的女的可能被吓到了突然往左侧倒地,我避让不及,我车的右侧轮胎就碾压了那个女的”;***于2013年11月11日12时的询问笔录称“15点55分左右,当我们骑行至龙青环线狮子村路段时,前方有一段在施工,同时我听见身后有一辆大车行使过来,而且声音很大,于是我赶紧减速靠右边行使。这时,***从我右后侧骑上来并超越我,她在超越我时,我发觉她的车很摇晃,在超越我约五米以后,突然倒地,这时一辆大货车从我身后行驶上来,超越我并从***上身碾压过去,我立即拨打120和110”。
本院认为,就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审理期限超期,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经本院查实,原审法院存在法定扣除审限的情形,就上诉人主张的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就上诉人主张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不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交警五分局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对***、***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上路行驶,遇到路面出现弯道及道路维修的情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操作不当,对侧翻倒地的***进行碾压,是造成***死亡的主要原因;城北市政公司在该路段占用道路施工对道路的通行安全造成了不良影响,且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未在路段前方设置警示标志,对损害结果具有一定过错;***在骑行自行车的过程中,根据同行人的陈述,***快速从同行人右后侧超越,自行车很摇晃,之后其突然倒地,可以认定***在遇到紧急情况时操作不当,故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对此起交通事故有过错,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由***承担80%的责任、城北市政公司承担20%责任、***承担10%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不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赔偿标准过低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标准、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处理丧事的合理人数、期间等具体情节,酌情确定误工费、交通费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