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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某公司、南通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412民初9129号 原告:常州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管某,男,汉族,1972年12月11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常州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某公司)与被告南通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某公司)、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通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撤诉。原告常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南通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138889.66元;2.依法判令被告南通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南通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保全保函费7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管某对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管某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24年6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1090892.78元,并支付以2138889.66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逾期利息;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常州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通某公司的起诉,要求被告管某支付截至2024年7月18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南通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南通某公司提供螺纹钢、盘螺等材料,被告南通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付款期限为:每月25日双方对账开票,开票后60天内付清。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南通某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南通某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被告管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承诺对合同项下的所有付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管某于2020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若购销合同中的货款发生逾期支付情况,被告管某将按照月利率1.2%为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供货,但被告南通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与被告南通某公司于2024年5月17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南通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698889.66元,并同意以苏州地区的两处房产及四个车位抵偿部分货款,56万元由被告南通某公司于2024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在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南通某公司支付56万元,房产和车位并未抵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通某公司辩称,被告南通某公司结欠的本金为213万余元,对于该金额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函费还在协商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利息应由被告管某支付。 被告管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8日,原告常州某公司(供方)与被告南通某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常州某公司为被告南通某公司提供螺纹钢、盘螺和线材。付款方式和期限为每月25日双方对账开票,开票后60天内付清。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南通某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南通某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被告管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对合同中的所有付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0年10月21日,被告管某向原告常州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管某以南通某公司承建南麻邻水湾四期二标段总包项目,因现场施工需求,与常州某公司签订的钢材合同中,有关未按约付款部分需承担每月1.2%的利息部分,将由我本人承担,与南通某公司无关。 《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常州某公司按照约定供货。2020年11月至2021年12月,原告常州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往来金额共计26098889.66元。被告南通某公司自2020年11月27日至2023年1月20日陆续支付货款,共计付款23400000元。双方往来过程中,开具发票和支付款项并非一一对应,被告南通某公司所支付的部分款项系预付款。2021年12月20日,原告常州某公司开具最后一张发票,被告南通某公司累计支付款项23000000元。2022年7月28日,被告南通某公司支付200000元。2023年1月20日,被告南通某公司支付200000元。 2024年5月17日,原告常州某公司与被告南通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南通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698889.66元,并同意以苏州地区的两处房产及四个车位抵偿货款2138889.66元,56万元于2024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在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南通某公司支付56万元,房产和车位并未抵偿。原告常州某公司起诉至本院后,被告南通某公司履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常州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承诺书》、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款协议,以及原告常州某公司、被告南通某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常州某公司与被告南通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常州某公司与被告南通某公司于2024年5月17日达成还款协议,由被告南通某公司偿还2698889.66元,被告南通某公司支付560000元,在原告常州某公司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南通某公司结欠金额为2138889.66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常州某公司与被告南通某公司达成和解,被告南通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常州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通某公司的起诉。原告常州某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金,被告南通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管某于2020年10月2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未按照约定付款部分承担每月1.2%的利息,本院认为,该利息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常州某公司与被告南通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每月25日双方对账开票,开票后60天内付清。原告常州某公司与被告南通某公司在往来过程中,开票和付款并非一一对应,被告南通某公司的部分付款系预付款。本院根据最后一次开票对应的付款时间计算逾期利息,原告常州某公司开具最后一张发票时间为2021年12月20日,应付款时间为2022年2月18日,结欠货款金额为3098889.66元,被告南通某公司又于2022年7月28日支付200000元,2023年1月20日支付200000元。截至2024年7月18日,利息为977196.5元。 被告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77196.5元。 二、驳回原告常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095元,由原告常州某公司负担19523元,被告管某负担18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