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昱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昱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321民初2341号 原告:淄博昱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御景大厦1单元0115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061950931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男,1962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昱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安建设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昱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昱安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金诚项目着火事故经济损失465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金诚项目电缆事故经济损失20200元,以上合计2485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6月2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金诚工地施工现场负责人一职。2018年11月份,金诚项目部施工现场发生材料着火事故,造成经济损失9310元。根据《公司施工现场管理规定》,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经济损失,金额为4655元。2019年4月份,金诚项目部施工现场发生电缆破损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40400元。根据《公司施工现场管理规定》,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经济损失,金额为20200元。由于被告拒绝赔偿施工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员申请仲裁,因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范围,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员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所诉材料着火事故,该事故并非是因被告行为所致,被告当时也不在现场,将责任全部推给被告有违常理,且在该次事故后,原告已对被告及其他工作人员作出单方处罚以弥补损失,现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系权利滥用。2、对于原告所诉电缆破损质量事故,被告已于2019年3月份到辽宁锦州工作,该次事故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7年6月21日入职昱安建设公司,于2019年7月5日离职,期间曾担任该公司电仪施工现场负责人。***在工作期间,与昱安建设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1月26日,因清河项目部电仪队的施工人员在进行动火作业时,火花坠落引起着火事故并造成经济损失。***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申请》一份,载明:“清河项目电仪队2018年11月26日,施工人员在三万方9#罐区顶进行动火作业。火花坠落引燃外浮顶与内罐壁间的密封材料(海绵)。现场作业人员发现及时,未造成大面积烧毁。恢复材料费:9310元,由我们昱安施工队承担。特此申请。***2018年11月30日。”2019年4月份,清河项目部因施工人员操作不当,造成电缆敷设质量事故及经济损失。2019年8月10日,昱安建设公司作出《关于电缆敷设质量事故的处理决定》,称因***作为山东清河科技有限公司MZRCC项目的电仪施工现场负责人,因组织不当、野蛮施工导致昱安建设公司直接经济损失40400元(修复电缆20000元、业主罚款10000元、电缆故障检测及修复人工配合10400元)。经昱安建设公司研究,***属于隐瞒事故,根据公司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一条第十八项,***承担本次质量事故50%的经济损失,班组长***承担20%的经济损失。因班组长***已离开项目现场,其应承担的20%的经济损失由***承担。上述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系于2016年2月23日经昱安建设公司职工代表会议通过施行。庭审中,昱安建设公司主张***在清河项目部工作至2019年4月20日,2019年4月21日被调至辽宁锦州工作。 后,***于2019年7月5日离职,并于2019年8月16日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昱安建设公司支付其2019年5月至7月的工资、2019年5月至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出国劳务介绍费。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9]第345号仲裁裁决书。昱安建设公司因对裁决书中认定的加班工资不认可,于2019年10月23日起诉至张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加班工资,并要求***支付涉案电缆事故的经济损失20200元。张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20)鲁0303民初7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昱安建设公司的诉求。在该判决书中,张店区人民法院认定因昱安建设公司要求***赔偿的20200元经济损失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并无任何关联性,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昱安建设公司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不予审理。现(2020)鲁0303民初7819号民事判决书业已发生效力。2020年6月3日,昱安建设公司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赔偿其金诚项目着火事故经济损失4655元及金诚项目电缆事故经济损失20200元。同日,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20]第2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昱安建设公司的上述仲裁请求未予受理。2020年7月6日,昱安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2018年11月30日申请中“***”是否系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逾期未交纳鉴定费用,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在仲裁庭审理笔录中明确称:“2017年6月到昱安建设公司处从事电气仪表安装公司。刚去时是班组长,后担任电气仪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班组人归其管理,具体负责协调管理以及安排现场施工人员的具体施工。”据此,能够认定***系涉案清河项目部电仪施工现场负责人。另,根据昱安建设公司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一条第十八款规定:施工现场发生质量事故,责任划分为公司总经理承担事故损失的5%,分管副经理承担事故损失的10%,分管主管承担事故损失的15%,项目施工现场班组长承担事故损失的20%,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承担事故损失的50%。上述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于2016年在昱安建设公司内部颁布施行,***于2017年入职昱安建设公司,理应对公司的规章制度了解知悉。该管理规定作为昱安建设公司内部规定,对昱安建设公司及***均具有约束力,且未违反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双方均应按照规定履行各自义务。综上,***作为清河项目部电仪施工现场负责人,对该项目电仪设备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防护、具体施工及施工质量负有管理、保障义务,因***未尽到管理、安全防护义务,导致因电仪工程施工不当先后引发着火事故、电缆事故,存在重大过失,理应承担事故损失50%的赔偿责任。对于着火事故的损失额,在***自己提交的申请中明确载明损失为9310元,昱安建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电缆事故的损失额,昱安建设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收据及明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认定因该事故昱安建设公司支付费用404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为着火事故经济损失4655元(9310元×50%)、电缆事故经济损失20200元(40400元×50%)。故,对昱安建设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4855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涉案金诚清河项目着火事故的辩称意见,经审查,在***出具的申请中已经阐明了着火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虽对该申请不予认可,但其申请鉴定后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故,对***出具的该份事故申请,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的该项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称涉案金诚清河项目电缆事故发生时,其已调去辽宁锦州工作,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昱安建设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可知,***系于2019年4月21日离开涉案施工场地,而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电缆铺设时***是涉案工地电仪施工现场负责人,其应对电缆的放置铺设承担相应责任,因***未提交有效证据对其辩称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淄博昱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诚清河项目着火事故经济损失4655元、电缆事故经济损失20200元,共计248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元,申请费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