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3民终1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昱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御景大厦1单元01151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昱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安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0)鲁0321民初2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金诚项目着火事故并不是上诉人的直接行为所致,且被上诉人也未证明其损失与上诉人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将责任完全归咎于上诉人有常理。其次,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公司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经过职工代表会议通过,对于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不应适用于本案。再次,根据上诉人回忆,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申请》并不是由上诉人本人书写,上诉人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被上诉人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上诉人被调至辽宁锦州工作的具体时间,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不能采纳被上诉人意见。因此,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昱安建设公司辩称,同一审庭审时的意见。
昱安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昱安建设公司支付金诚项目着火事故经济损失4655元;2.判令***向昱安建设公司支付金诚项目电缆事故经济损失20200元,以上合计2485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6月21日入职昱安建设公司,于2019年7月5日离职,期间曾担任该公司电仪施工现场负责人。***在工作期间,与昱安建设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1月26日,因清河项目部电仪队的施工人员在进行动火作业时,火花坠落引起着火事故并造成经济损失。***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申请》一份,载明:“清河项目电仪队2018年11月26日,施工人员在三万方9#罐区顶进行动火作业。火花坠落引燃外浮顶与内罐壁间的密封材料(海绵)。现场作业人员发现及时,未造成大面积烧毁。恢复材料费:9310元,由我们昱安施工队承担。特此申请。***2018年11月30日。”2019年4月份,清河项目部因施工人员操作不当,造成电缆敷设质量事故及经济损失。2019年8月10日,昱安建设公司作出《关于电缆敷设质量事故的处理决定》,称因***作为山东清河科技有限公司MZRCC项目的电仪施工现场负责人,因组织不当、野蛮施工导致昱安建设公司直接经济损失40400元(修复电缆20000元、业主罚款10000元、电缆故障检测及修复人工配合10400元)。经昱安建设公司研究,***属于隐瞒事故,根据公司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一条第十八项,***承担本次质量事故50%的经济损失,班组长***承担20%的经济损失。因班组长***已离开项目现场,其应承担的20%的经济损失由***承担。上述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系于2016年2月23日经昱安建设公司职工代表会议通过施行。庭审中,昱安建设公司主张***在清河项目部工作至2019年4月20日,2019年4月21日被调至辽宁锦州工作。后,***于2019年7月5日离职,并于2019年8月16日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昱安建设公司支付其2019年5月至7月的工资、2019年5月至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出国劳务介绍费。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9]第345号仲裁裁决书。昱安建设公司因对裁决书中认定的加班工资不认可,于2019年10月23日起诉至张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加班工资,并要求***支付涉案电缆事故的经济损失20200元。张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20)鲁0303民初7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昱安建设公司的诉求。在该判决书中,张店区人民法院认定因昱安建设公司要求***赔偿的20200元经济损失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并无任何关联性,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昱安建设公司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不予审理。现(2020)鲁0303民初7819号民事判决书业已发生效力。2020年6月3日,昱安建设公司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赔偿其金诚项目着火事故经济损失4655元及金诚项目电缆事故经济损失20200元。同日,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20]第2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昱安建设公司的上述仲裁请求未予受理。2020年7月6日,昱安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对2018年11月30日申请中“***”是否系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逾期未交纳鉴定费用,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在仲裁庭审理笔录中明确称:“2017年6月到昱安建设公司处从事电气仪表安装公司。刚去时是班组长,后担任电气仪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班组人归其管理,具体负责协调管理以及安排现场施工人员的具体施工。”据此,能够认定***系涉案清河项目部电仪施工现场负责人。另,根据昱安建设公司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一条第十八款规定:施工现场发生质量事故,责任划分为公司总经理承担事故损失的5%,分管副经理承担事故损失的10%,分管主管承担事故损失的15%,项目施工现场班组长承担事故损失的20%,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承担事故损失的50%。上述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于2016年在昱安建设公司内部颁布施行,***于2017年入职昱安建设公司,理应对公司的规章制度了解知悉。该管理规定作为昱安建设公司内部规定,对昱安建设公司及***均具有约束力,且未违反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双方均应按照规定履行各自义务。综上,***作为清河项目部电仪施工现场负责人,对该项目电仪设备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防护、具体施工及施工质量负有管理、保障义务,因***未尽到管理、安全防护义务,导致因电仪工程施工不当先后引发着火事故、电缆事故,存在重大过失,理应承担事故损失50%的赔偿责任。对于着火事故的损失额,在***自己提交的申请中明确载明损失为9310元,昱安建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电缆事故的损失额,昱安建设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收据及明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认定因该事故昱安建设公司支付费用404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为着火事故经济损失4655元(9310元×50%)、电缆事故经济损失20200元(40400元×50%)。故,对昱安建设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4855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涉案金诚清河项目着火事故的辩称意见,经审查,在***出具的申请中已经阐明了着火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虽对该申请不予认可,但其申请鉴定后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故,对***出具的该份事故申请,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的该项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辩称涉案金诚清河项目电缆事故发生时,其已调去辽宁锦州工作,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昱安建设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可知,***系于2019年4月21日离开涉案施工场地,而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电缆铺设时***是涉案工地电仪施工现场负责人,其应对电缆的放置铺设承担相应责任,因***未提交有效证据对其辩称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淄博昱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诚清河项目着火事故经济损失4655元、电缆事故经济损失20200元,共计248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申请费32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书面证言两份,称该书面证言的出具人是上诉人在工地的两位工友,拟证明被上诉人针对本案中的着火事件已经对上诉人进行了罚款,被上诉人不应再就此事进行主张,该事项早已处理完毕。被上诉人昱安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两份书面证言是出具人本人书写,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我公司已对此事故进行过处罚,对于处罚事项我公司并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份书面证言的出具者未到庭陈述情况,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书面证言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上诉人***应否对涉案金诚清河项目着火事故、电缆事故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劳动者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查明,昱安建设公司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于2016年经职工代表会议通过后在昱安建设公司内部施行,***于2017年入职昱安建设公司,应对公司该规章制度了解知悉,并依照该规章制度履行相应义务,故昱安建设公司施工现场管理规定适用于本案。关于涉案着火事故,昱安建设公司于一审中提交***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的《申请》,证明***作为金诚清河项目部电仪施工现场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重大过失造成单位经济损失,***上诉称该《申请》并非本人书写,***于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就该问题申请鉴定,后因逾期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未能提供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关于其行为与涉案着火事故造成昱安建设公司经济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涉案电缆事故,***上诉称事故发生时其已经被调至辽宁锦州工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其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为金诚清河项目部电仪施工现场负责人。综上,***作为金诚清河项目部电仪施工现场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因其重大过失造成昱安建设公司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对涉案金诚清河项目着火事故、电缆事故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