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昱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昱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321民初3243号 原告:淄博昱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御景大厦1单元0115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061950931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昱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昱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昱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淄博昱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自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于2021年3月10日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21〕第87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的仲裁请求,裁决淄博昱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自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认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淄博昱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淄劳人仲案字〔2021〕第87号仲裁裁决书,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辩称,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21〕第8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淄博昱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淄博昱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淄博昱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淄劳人仲案字〔2021〕第87号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淄博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施工人员出入证、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提交施工人员出入证、邮政储蓄卡交易明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淄博昱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淄博昱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人证言、劳务分包协议、检索报告、考勤表、劳务费明细,***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淄博昱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劳务分包协议、检索报告、考勤表、劳务费明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淄博昱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清河化工园区石油管道安装工程。2020年9月28日,淄博昱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将案涉工程中的200万吨/年渣油裂解装置区域内仪表安装工程分包给***。2020年12月17日,***雇佣***在工地上从事拖电缆工作。2021年1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淄博昱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向其提交的考勤表及劳务费明细向***等农民工支付工资。 2021年3月11日,***以要求确认与淄博昱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21〕第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淄博昱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 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淄博昱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淄博昱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规定并未变更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因此不能作为直接认定发包方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应当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实质要件为依据,审查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接受淄博昱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淄博昱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发放工资,是根据政府的相关规定,依据***提交的考勤表及劳务费明细支付相应工资。淄博昱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并不具备认定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淄博昱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自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淄博昱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淄博昱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自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