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422民初4265号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建华工业园兴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某,员工。
被告:寿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县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县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尾款33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33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为标准,从2024年5月7日计算至款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彩钢房采购合同书》,工程地址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并于2023年4月25日进行《工程决算单》111050.53元,优惠后的总金额为110000元,合同3.3条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七日工作日付清,质保金应在2024年4月25日之后的2024年5月7日付清,其余款项3300元至今未支付,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寿县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7日,寿县某有限公司(甲方)与安徽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彩钢房采购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活动板房,包括7间徽派双坡组合楼房、单跑楼梯、室内吊顶,金额合计111050.53元,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于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至工程款总额100%的安装款,计人民币3331.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4月25日完成活动板房安装,双方于同日进行工程决算并签订《工程决算单》,决算单显示,工程决算总计111050.53元,优惠后总金额110000元,据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6700元,尚余3300元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企业信息、彩钢房采购合同书、工程决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寿县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活动板房并安装完毕,双方在进行工程决算后,被告应依约给付工程款项,根据双方签订的《彩钢房采购合同书》约定,被告应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额100%的安装款。双方于2023年4月25日进行工程决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00元及自2024年5月7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45%计算,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寿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工程款33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33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款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寿县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