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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111民初4367号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济源市。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该款自2021年9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0日,案外人濮阳某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2xxx1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20万元,收票人为被告,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0日,承兑人为濮阳某有限公司。2021年7月15日,汇票第一次背书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9月10日兑现上述汇票时,被拒绝承兑。现原告作为持票人无法兑现该汇票。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其前手进行追索,出票人、背书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未在追索期限内向被告发起拒付追索,丧失追索权。原告诉称于承兑人拒付时间为2021年9月10日提示承兑人付款遭到拒付。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应当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未行使的则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原告至少应当在自2021年9月10日起6个月内发起拒付追索。但是经核查原告并未于电子汇票系统中向被告发起拒付追索,亦未收到其他任何行使追索通知。《票据法》规定了持票人6个月的追索时效已经赋予了持票人权利行使的机会,原告有合法权利而不积极行使,应当自己承担因不主动行使权利的不利后果,被告依法不具有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0日,案外人濮阳某有限公司出具一张票号为2xxx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为濮阳某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为2021年3月10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10日;承兑人为濮阳某有限公司;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汇款,票据为可转让汇票。2021年7月15日,被告通过背书方式将此汇票背书给原告,约定为可转让汇票。后原告于2021年9月10日提示付款,2021年9月23日该汇票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1月11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又于2022年3月25日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以被告、濮阳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6月13日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汇票的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通过背书转让取得票据权利,系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享有涉案汇票在到期日请求付款人足额付款的权利;但原告在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向作为前手的背书人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金额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在2021年9月10日起6个月内发起拒付追索,但事实上原告在2022年1月11日已向其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表明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追索权,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