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闽0128民初4021号
原告:安徽某昊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女,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安徽某昊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5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某昊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依据的《活动板房加工承揽合同书》、《轻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中均已明确约定诉讼管辖法院,合同约定应由合同乙方(即安徽某昊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不应由本院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某昊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919元,返还安徽某昊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