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鸿昊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

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终6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3民初34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辙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3民初34046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为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向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支付的剩余款项为534180.62元;2、依法撤销第二项判决;3、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起诉,应自愿让利本金20%款项。1、双方关于合同中第6.10条结算方式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案涉合同第6.10条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对自身合法民事权益的处置,是意思自治、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该条款不存在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之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条款。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关于结算的实现以建设单位支付应付工程款为条件,现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也不具备向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全额工程款的义务。(2)根据合同第6.10条约定,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工程款,是由于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明确同意按照建设单位给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资金回款情况作为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现建设单位未能按照约定向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进度款,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应该对此予以谅解。现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在违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起诉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属于对合同条款的违反,应按照约定自愿让利本金20%,即让利133545.16元,故扣除让利金额后,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支付的剩余款项534180.62元。二、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1、首先,根据合同约定,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付款条件为收到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开具的全额发票。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3日向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完毕全额发票,即使认定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货款,也应从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收到发票的次日即2022年3月24日起计算两年的谅解期。谅解期应自2022年3月24日至2024年3月23日止,现谅解期未满,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2、双方关于《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即使认定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违约金,也应该以534180.62元为基数,按照欠付款项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 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辩称,驳回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起诉的时间已超过两年的谅解期,且合同签订时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建设单位资金已经全部到位。本案案涉项目为临建设施,是项目开工的第一步骤工程,不存在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的情形。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时间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属于违约金和资金占用损失的一种违约责任形态,开具发票的义务不属于合同的主要义务。本案案涉项目属于安置项目,资金使用涉及到公共利益,请二审法院审查验收节点,依法进行审查。 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欠款744974.51元及利息52117元(自2021年10月26日以744974.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9月10日利息为52117元,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29日,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乙方)、第三方西安华纲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丙方)就曹里村民安置项目施工(二标段)签订《活动板房订购协议》,约定:分包范围:本工程项目临建打包箱及活动板房供应;生产厂家: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结算数量:按照甲方最终签字确认的施工方案及具体数量为准。该协议落款处有“***”签字。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同时提供了《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工程报价单》、《安徽鸿昊打包箱报价单》,该两份报价单上均有手写“工程量据现场实际确认数量计入,***,2021.7.29”庭审中,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身份予以认可,称是公司员工。但对签字的真实性表示回去核实。一审庭后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反馈***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2021年10月25日,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卖方、乙方)与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方、甲方)签订合同编号CLCCL-051《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约定:项目名称:曹里村民安置项目施工(二标段);为了规范甲乙双方活动板房买卖行为,达成如下协议:合同总金额1544974.51元(含税暂定),以上采购材料的使用范围:项目办公区及生活区;有权代表甲方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收人员为材料员***、项目经理***;甲方验收数量乘以单价即为本合同项下结算价款,双方结算以乙方实际供货数额扣除延迟交货、质量问题或其他违反本合同需承担的违约金后确定,每次付款前,由乙方提交符合甲方要求的结算申请单及发票,经甲方相关部门审核后,加盖项目章方为有效。生效结算单作为本合同结算的依据。任何个人签字的阶段材料不得作为付款依据,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三个月后支付工程款至95%,剩余5%作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乙方质保金。其他约定为合同附表为《曹里村民安置项目施工(二标段)活动板房报价单》,含税合计为1544974.51元。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称其2021年7月29日到2021年8月15日供货和安装活动板房。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予以认可。一审庭审中,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提供了《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物资结算单》,载明:供方: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结算合计1551974.51元;合同应付比例: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收三个月后支付工程款至95%,剩余5%留作质保金;扣款项目:集装箱优惠7000元。经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确认签字人员***、***、***、***,其中***是项目经理。一审庭审中,向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释明要求上述签字人员在指定时间内到庭核实相关情况。但截止判决之日,并无相关人员到庭。该结算单同时加盖了“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曹里村民安置项目施工(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庭审中表示回去核实但并未反馈。关于发票开具情况,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确认从2021年10月25日到2022年3月23日,票面金额1544974.51元。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称发票收到。关于已付款,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确认2021年12月17日付款80万元。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亦予以认可。另,对于案涉项目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称完工时间是2023年12月月底,尚未竣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与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向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材料,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亦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方提供了《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物资结算单》,结算单有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方案涉项目项目经理部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字,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表示核实但并未反馈,也并未让项目经理等相关签字人员到庭核实,同时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亦有80万元的付款,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方不认可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方提供的结算单,但对其付款行为的计算依据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在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主张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予以支持。对于质保期,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三个月后支付工程款至95%,剩余5%作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结算单上亦载明:合同应付比例: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收三个月后支付工程款至95%,剩余5%留作质保金。合同和结算单中对于质保期约定明确,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表示案涉项目尚未达到完工并验收合格的付款条款,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质保期已经到期,故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主张的款项中应扣除质保金,故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剩余款项为667725.78元((1551974.51元-7000元)×95%-80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确认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故其酌情主张,一审法院支持以667725.78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判决:一、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7725.78元。二、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67725.78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771元减半计取5885.5元,均由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提交质量验收单及照片,证明根据合同条款,2021年12月10日是本案案涉工程的验收合格之日,本案付款至95%的支付节点是2021年12月10日,质保期为一年,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在2022年12月9日返还质保金。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23年11月28日,建设单位是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共项目管理中心,因此本案资金的使用情况涉及到公共利益。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为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且没有证据原件,案涉项目现尚未竣工,且根据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约定,案涉项目竣工有相应的程序。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提供的质量验收单不能证明现案涉项目已经全面竣工并通过相应程序验收合格,尚未达到支付100%工程款的条件。照片与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形式未知,不能作为案涉工程验收的标准和约定的验收程序。因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等情况,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与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十)在合同签订时,乙方已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作了充分了解,若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甲方不能按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予以谅解,乙方同意甲方按照建设单位资金到位情况给付合同价款,在此期间不视为甲方违约且工程款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停止供货,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乙方承诺2年谅解期内,不因甲方拖欠付款起诉甲方、保全甲方财产。如乙方起诉,自愿让利20%本金”。现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依据上述合同条款上诉主张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起诉,应自愿让利本金20%款项。因建设单位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其与建设单位的资金支付情况免除其对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3日向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全额发票,根据上述,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开票之日计算两年谅解期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在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时,买方逾期付款行为实际上是变相占用卖方资金,该损失对于卖方而言实际是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合同订立及履行的具体情况考量,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以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应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关于质保期已经届满、应予返还质保金的辩称意见,因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1元,由上诉人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