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6329号
原告: ***,男,199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峰,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北京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定福皇庄村708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勤勤。
被告:北京黄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定福皇庄村708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四芳。
被告:***,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原告***与被告北京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宇建筑公司)、北京黄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峰,被告商宇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勤勤、被告黄海劳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四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我劳务费74 417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商宇建筑公司系X办公中心装修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黄海劳务公司,黄海劳务公司违法将案涉工程转包给***。2017年1月,***以黄海劳务公司的名义与我口头约定,由我负责找人到案涉工程处干活,我本人也提供劳务,我们几个人先是做天工,后来***又把一部分活包给我们干,按工程量结算劳务费。说的是完工后就结算劳务费,但直至今日,商宇建筑公司及黄海劳务公司仅给付了部分劳务费,现仍拖欠劳务费74 417元。黄海劳务公司违法转包,商宇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监管不到位,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
商宇建筑公司辩称,第一,商宇建筑公司与黄海劳务公司针对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合法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商宇建筑公司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进行管理,不存在任何管理上的疏忽。工程竣工后,商宇建筑公司与黄海劳务公司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商宇建筑公司已将全部结算价款支付完毕,针对该工程发生的权利与义务双方已履行完毕,且不存在任何争议。第二,黄海劳务公司、***与***之间的纠纷,商宇建筑公司不知情,且与商宇建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黄海劳务公司、***是否欠***劳务费以及欠多少,与商宇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商宇建筑公司不应该承担支付劳务费用的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对商宇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黄海劳务公司辩称,第一,***向我公司主张劳务费没有依据,我公司不应承担,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2016年11月我公司与***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承包案涉工程西院一层木工装饰工程。该工程需要的劳务人员,由***自己选用,具体雇佣谁、工资多少等,由***自己决定,我公司不参与,也不知情。通过***提供的证据可以显示,***的劳务费均由***支付或指定其他人向其支付,我公司从未向***支付过劳务费,也从来没有发生过任何对接,所以***向我公司主张劳务费用没有依据,我公司不应承担***的劳务费用,***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第二, 2018年2月3日我公司与***针对该项目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结算单》,结算价为310 020元,该费用我方已支付完毕,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再向***支付劳务费,我公司相当于支付了二次劳务费,对我公司是不公平、不合理的。第三,从整个案件来看,***所主张的费用,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自己单方制作的《点工记账本》、《汇总表》仅提供了证据复印件,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综上,***与***之间系劳务关系,与我公司无法律关系,其向我公司所主张的劳务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商宇建筑公司(发包人)与黄海劳务公司(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X办公中心装修改造工程;分包工作内容为瓦工、木工、油工劳务分包;本工程发包施工代表为周某1,承包人确认吴某1为派驻工地的施工代表;承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给他人,否则,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合同价的20%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 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和其它全部经济损失。
黄海劳务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X办公中心装修改造工程施工-西院一层木工装饰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13日。
2017年10月25日,商宇建筑公司(发包单位)与黄海劳务公司(承包单位)签订《分包结算报告》,内容为:2017年2月20日,甲乙双方就X办公中心装修改造工程劳务分包签订了合同,现该项目已施工完毕,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办理结算。项目合同价为838 618元,本次依据核对结算,报审金额为983 215.32元,审定金额为983 215.32元。
2018年4月3日,黄海劳务公司代表与***签订《劳务承包结算单》,内容为:2016年11月23日,甲乙双方就X木工吊顶、油工刮腻子签订了合同,现该项目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办理结算:本项目合同价373 155元,本项目应扣减63 135元,本合同结算价310 020元;截止目前,累计已支付308 000元,留质保金2000元。黄海劳务公司就向***支付款项的情况提交有***签字的《借款单》若干。
***就其主张的劳务费提交自行制作的点工记账本、汇总表(合计金额为84 117元)以及有***签字的《以***为代表及其他工人工作量确认单》(以下简称《工作量确认单》)复印件等予以佐证。其中,《工作量确认单》记载如下内容:点工天数:48天×270元=12 960元;A座:1164平方米×18元=20 952元;西院:1470平方米×4元=5880元;总价合计39 792元;扣除维修人工8000元,总付款12 000元+胡延安代付6500元;剩余工资为13 292元。经本院询问,***表示不能提交上述《工作量确认单》的原件,该确认单是吴某1通过微信发送给其的,***拒绝给其签任何东西。
庭审中,***有如下陈述:***找的我,说让我做案涉工程所有的石膏板和矿棉板吊顶,矿棉板是18元一平米,石膏板是点工,每天一个工人270元;我们是2016年年底进场的,2017年2月23日开始干活,加上我一共是八个工人;2017年6、7月份撤场,我们干的是纯劳务;工地现场负责人薛某1曾给过我6000元,***给过我2000元,后来我们找吴某1,吴某1让人给我打过17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欠其劳务费74 417元,但其提交的用于证明劳务费总额的相关证据,包括点工记账本、汇总表等均为其自行单方制作,并无***的签字确认。***虽提交有***签名字样的《工作量确认单》,但不能提交该证据的原件。退一步讲,即便其能够提交原件,根据该确认单上记载的内容,以***为代表及其他工人的剩余工资也仅为13 292元,而非***所主张的74 417元。故在此情况下,***要求***支付其劳务费74 417元之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此,***要求商宇建筑公司及黄海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杨
人 民 陪 审 员 杨海杰
人 民 陪 审 员 张永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