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60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美蓉(***之姐),女,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峰,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定福皇庄村708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勤勤,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黄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定福皇庄村708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四芳,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东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宇建筑公司)、北京黄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6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商宇建筑公司、黄海劳务公司违法分包,应对未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2.从吴玉华发来的微信照片可以推算出来***的工作量和实际工资总额,***拒不签字、拒不结算,改变不了***给他干活、拖欠工资的事实,而且商宇建筑公司、黄海劳务公司、***有义务提供工资发放情况说明。
商宇建筑公司、黄海劳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未提交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商宇建筑公司、黄海劳务公司、***支付我劳务费74417元;2.判令商宇建筑公司、黄海劳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商宇建筑公司(发包人)与黄海劳务公司(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青龙桥办公中心装修改造工程;分包工作内容为瓦工、木工、油工劳务分包;本工程发包施工代表为周春峰,承包人确认吴玉华为派驻工地的施工代表;承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给他人,否则,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合同价的20%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 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和其它全部经济损失。
黄海劳务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青龙桥办公中心装修改造工程施工-西院一层木工装饰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13日。
2017年10月25日,商宇建筑公司(发包单位)与黄海劳务公司(承包单位)签订《分包结算报告》,内容为:2017年2月20日,甲乙双方就青龙桥办公中心装修改造工程劳务分包签订了合同,现该项目已施工完毕,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办理结算。项目合同价为838 618元,本次依据核对结算,报审金额为983 215.32元,审定金额为983 215.32元。
2018年4月3日,黄海劳务公司代表与***签订《劳务承包结算单》,内容为:2016年11月23日,甲乙双方就青龙桥木工吊顶、油工刮腻子签订了合同,现该项目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办理结算:本项目合同价373 155元,本项目应扣减63 135元,本合同结算价310 020元;截止目前,累计已支付308 000元,留质保金2000元。黄海劳务公司就向***支付款项的情况提交有***签字的《借款单》若干。
***就其主张的劳务费提交自行制作的点工记账本、汇总表(合计金额为84 117元)以及有***签字的《以***为代表及其他工人工作量确认单》(以下简称《工作量确认单》)复印件等予以佐证。其中,《工作量确认单》记载如下内容:点工天数:48天×270元=12 960元;A座:1164平方米×18元=20 952元;西院:1470平方米×4元=5880元;总价合计39 792元;扣除维修人工8000元,总付款 12 000元+胡延安代付6500元;剩余工资为13
292元。经法院询问,***表示不能提交上述《工作量确认单》的原件,该确认单是吴玉华通过微信发送给其的,***拒绝给其签任何东西。
庭审中,***有如下陈述:***找的我,说让我做案涉工程所有的石膏板和矿棉板吊顶,矿棉板是18元一平米,石膏板是点工,每天一个工人270元;我们是2016年年底进场的,2017年2月23日开始干活,加上我一共是八个工人;2017年6、7月份撤场,我们干的是纯劳务;工地现场负责人薛小军曾给过我6000元,***给过我2000元,后来我们找吴玉华,吴玉华让人给我打过1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欠其劳务费74 417元,但其提交的用于证明劳务费总额的相关证据,包括点工记账本、汇总表等均为其自行单方制作,并无***的签字确认。***虽提交有***签名字样的《工作量确认单》,但不能提交该证据的原件。退一步讲,即便其能够提交原件,根据该确认单上记载的内容,以***为代表及其他工人的剩余工资也仅为13 292元,而非***所主张的74 417元。故在此情况下,***要求***支付其劳务费74 417元之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此,***要求商宇建筑公司及黄海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亦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欠付其劳务费74 417元,并要求商宇建筑公司、黄海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所提交点工记账本、汇总表等均为单方制作,并无***签字确认,而其提交的与案外人吴玉华微信沟通记录显示的剩余工资与其主张也明显不符,在***与***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并达成结算协议,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刘 磊
审 判 员 赵 蕾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郭仁鑫
书 记 员 罗娇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