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12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9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定福皇庄村708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生,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黄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定福皇庄村708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华,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宇建筑公司)、北京黄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6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了***对涉诉工程进行了施工,对被申请人违法分包没有进行任何评判。违法分包单位,对未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未进行任何事实方面的调查。(二)***给***打的条是以***为代表的工人工作量,入场时给每个工人办理了被申请人的工作证,我们都是被申请人的工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属于提供劳务,被申请人有义务支付劳动报酬。微信里面的电子证据也是证据的一种,一、二审法院未予认定。综上,现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欠付其劳务费74 417元,并要求商宇建筑公司、黄海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诉讼中,***所提交的工记账本、汇总表等均为单方制作,并无***签字确认,***虽提交有***签名字样的《工作量确认单》,但不能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且记载的剩余工资与其主张也明显不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二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