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73行初5656号
原告:北京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定福黄庄村**号。
法定代表人:杨江峰,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河北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京市**城区茶马**街**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琴,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2017】第63602号关于第1878312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5月4日。
本院立案时间:2017年7月26日。
开庭时间:2017年8月30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8783127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12883097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及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原告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三、原告不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似,认为两商标在服务内容与服务对象上存在差异。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6年1月4日。
3.标识:
4.指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2;3704):建筑;铺路;管道铺设和维护;安装水管;建筑设备出租;室内装潢;室内装潢修理;商品房建造;仓库建筑和修理;工厂建造。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深圳市建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3年7月8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7月20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2;3704;3706):建筑施工监督;工程进度查核;建筑;建筑物防水;安装水管;安装门窗;室内装潢;室内外油漆;空调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铺路、仓库建筑与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建筑物防水、安装门窗等服务同属于类似群3702;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潢、室内外油漆等服务同属于类似群3704,故前述服务分别构成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 韩君华
人民陪审员 燕 云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少丽
书记员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