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国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国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国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2民初581号

原告:山东国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山海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894676704。

法定代表人:焦自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雪,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翔,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日照国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日照北路翔宇物流园西2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ML9XL3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波,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国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日照国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军公司”至判决主文前)、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雪、王彦翔、国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国润环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日照国军公司、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5000元及以此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日照国军公司、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日照国军公司签订了《天宁四期空调风系统及新风系统施工协议》,《天宁四期空调风系统及新风系统施工计划》作为该协议的附件与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在施工协议及施工计划上签字。根据施工协议、施工计划的约定,被告自愿承诺“严格按照以上计划执行,如自身原因不能完成,造成工期延误,自愿承担每延期一天5000元的罚款”。在施工期间,被告于2020年7月24日收到原告支付的第二批2000平米板材的进料款80000元,被告应于2020年7月28日(第四天)将全部的2000平米板材进场,但被告材料实际进场日期为2020年8月24日,造成工期延误27天,按照施工计划约定,每延迟一天罚款5000元,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35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裁判。

国军公司、***辩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空调安装协议,因农民工上访,在日照市建委清欠办原被告双方对施工协议进行了清算。原告与被告在清算之后,原告尚欠被告8万余元,原告在签订支付协议后,并没有按照支付协议约定履行,现在被告自己筹款支付了农民工工资,根据该支付协议,原告无权再就本案提出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天宁四期空调风系统及新风系统施工协议、天宁四期空调风系统及新风系统施工计划,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20年6月24日签订了该协议和该施工计划,两份文书详细记载了施工的具体内容和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即国军公司承诺严格按照以上计划执行,如自身原因不能完成,造成工期延误,自愿承担每延期一天5000元的罚款。2、***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承诺若未能到货,自愿承担每迟到一天罚款5000元的责任。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二被告延期将板材进场的事实及时间,造成了工期延误,按约定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4、工资结算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劳务款共计732000元。5、转办单、付款审批单、收据及转账记录一宗,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付款情况及涉案纠纷情况。6、***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工人领取工资后,如有因工资未发放到位而引起的纠纷,由此带来的所有经济损失均由***(国军公司)全部承担。

国军公司、***对国润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至证据4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转办单、支款收据、付款审批单及转账记录没有异议,对付款明细表记载的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为831680元,原告提供的清单少了2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在清欠办签订的协议,原告仍应支付给被告81947元,原告未按协议支付,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国润公司的主张。

国军公司与***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农民工工资上访支付协议,该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对涉案争议事项进行了协议处理,该协议的第三项明确载明“因此项目施工过程中进度罚款2000元整,因分风管加工质量及其他原因罚款20000元”,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对涉案争议款项进行了结算,不能以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判决或者调解,让被告支付135000元的罚款。证据2、原告的付款审批单,该证据证明双方结算的工程总价款是真实存在的,2020年9月7日原告方对被告涉案应支款项通过财务审批,确认被告应支工程款为744917元,涉及的施工时间是截止8月30日完风管成产值。

国润公司对于国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农民工工资上访支付协议无异议,此外,根据被告提供的该份协议,可以看出,该协议主要内容解决的是***农民工工资问题,与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违约责任不具有关联性,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付款审批单,原告对被告的取得方式存在异议,因为这种付款审批单在原告公司内部,都是有原件留存的,如果这张审批单真实存在的话,应该在公司内能找到原件,但是经过公司核实,没有找到原件,所以说这张审批单被告如何取得的存在异议,对审批单真实性也有异议。

经审查,国润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6及证据5中的转办单、支款收据、付款审批单及转账记录、国军公司、***提交的证据1,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关联性综合进行认定;对国润公司提交的证据5中的付款明细表、国军公司和***提交的证据2,对方当事人有异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4日,国润公司(甲方)与国军公司(乙方)签订了《天宁四期空调风系统及新风系统安装施工协议》,协议对施工范围、内容、材料单价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确定了《天宁四期空调风系统及新风系统施工计划》,施工计划对具体楼层的工期及施工事宜作出了约定,明确约定了“被告日照国军空调公司如因自身原因不能完成,造成工期延误,自愿承担每延期一天5000元的罚款(原劳务支付即保证书也继续履行)”。国润公司、国军公司、***均在施工协议及施工计划上签字、盖章。

2020年8月14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因与厂家其他原因造成板材没有及时发货,现已与厂家解决问题,计划下周一发货(8月17日),发货专车运送,8月18日到货,发货时提供装车视频、车辆信息和司机手机号等。如不能按时发货,我会与公司领导李总或孙工亲自去厂家提货。若未能到货,每迟到一天罚款5000元,自愿承担责任。”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板材质量、工期延误、工人上访等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国军公司于2020年10月1日暂停施工,之后亦未再进行施工。2020年10月4日,国润公司与***就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在工程量计算书上签字捺印,并载明对工程量计算书“以上内容属实无争议”、“本人自愿退出此工地,不再进行施工”。

另查明,2020年10月10日,国润公司与***(日照国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就天宁四期新风系统供货及安装项目达成《***农民工工资上访支付协议》,协议内容为:“1、***(日照国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经过现场实际收方,共同结算总价款为835947元整,山东国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32000元整。2、合同约定质保金41797元整。(配合调试验收到2021年3月31号,一次性付清)。3、因此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进度罚款2000元整,因风管加工质量及其他原因罚款20000元整。4、为解决***上访工人农民工工资问题,山东国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结算剩余全部尾款40150元整,按比例拨付到每个农民工手中。超出部分农民工工资由***(日照国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自行解决所有农民工工资欠款问题,***(日照国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保证不再拖欠所有农民工工资,不再有上访、闹事行为。”国润公司、国军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润公司与国军公司签订《天宁四期空调风系统及新风系统安装施工协议》,国军公司为国润公司天宁四期空调风系统及新风系统进行安装施工,双方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板材进场、工期延误等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工程停工,双方于2020年10月4日对已完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后国军公司撤出工地,国润公司另行联系其他公司完成施工,应视为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双方虽在施工协议中对工期延误作出了罚款的约定,但在之后达成的《***农民工工资上访支付协议》中,国润公司与国军公司就工期进度、风管加工质量及其他原因所产生的罚款又达成了协议,协议中对进度罚款、风管加工质量及其他原因罚款进行约定,双方对国军公司履行《天宁四期空调风系统及新风系统安装施工协议》过程中的违约行为需要承担的违约金已达成协议,且双方已按《***农民工工资上访支付协议》履行,故国润公司以工期延误为由要求国军公司再次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国润公司与国军公司没有对律师费的承担或支付达成协议,亦缺乏要求国军公司支付律师费的事实,故对国润公司要求国军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在相关协议或计算书等书面材料中签名,应是其作为国军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国润公司与***个人之间对案涉工程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国润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山东国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日照国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山东国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日照国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山东国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国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宋廷廷

书记员徐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