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国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国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2226号
原告:山东国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山海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894676704。
法定代表人:焦自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昊松,男,汉族,1988年10月1日出生,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山东国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环境工程公司”)诉被告申昊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润环境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申昊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润环境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3600元、双倍工资差额7400元。事实与理由: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案字[2018]第613号仲裁裁决书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2018年3月4月已经主动离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申昊松辩称: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书内容支付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10月24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每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8年3月及4月工资。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分别为1140元、1380元、1220元。被告于2018年4月30日离职,双方于同日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申昊松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国润环境工程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3月及4月工资3600元、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燃油交通费1200元,该委员会于2018年9月5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8]第6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国润环境工程公司支付申昊松工资3600元、二倍工资差额7400元,驳回申昊松的其他仲裁请求。国润环境工程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银行工资流水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认可未发放被告2018年3月及4月工资,但提出被告工作时间离岗不应发放工资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3月及4月工资3600元(1800元+1800元),原告提出的不支付被告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国润环境工程公司应否支付申昊松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申昊松于2017年10月24日到国润环境工程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国润环境工程公司应向申昊松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340元(1140元+1380元+1220元+1800元+1800元),故对于原告国润环境工程公司提出的不支付被告申昊松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山东国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申昊松工资36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山东国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申昊松二倍工资差额7400元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山东国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申昊松工资3600元;
四、原告山东国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申昊松二倍工资差额7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国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安晓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聪媛
书记员牟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