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824民初323号
原告:邵银福,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告:桐庐永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现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
法定代表人:钟梁群。
原告***与被告桐庐永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双方当事人经庭外调解达成一致协议,且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邵银福撤诉。
案件受理费1583元,减半收取791.5元,由原告邵银福负担。
审判员程从文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程茜
书记员*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