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永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绩溪县新城快捷宾馆与桐庐永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824民初437号
原告:绩溪县新城快捷宾馆,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新城华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824MA2NRGYL00。
经营者:***,女,***年1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告:桐庐永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南路130号梧桐凤栖商务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689094819E(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
原告绩溪县新城快捷宾馆诉被告桐庐永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绩溪县新城快捷宾馆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庐永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绩溪县新城快捷宾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住宿费壹万壹仟元整(1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桐庐永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绩溪县承建高铁工程,安排**于2017年3月到10月在绩溪县新城快捷宾馆住宿,扣除已给付费用尚欠原告住宿费用壹万壹仟元,并于2017年10月20日由**写下欠条并承诺于2018年元月25日付清,但到期后一直未支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住宿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桐庐永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不是其公司员工,其也未安排**在绩溪县新城快捷宾馆住宿;讼争的事实系**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桐庐永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及被告的基本情况;
2、欠条一张(**所写),证明**所写欠条共计欠房费11000元的事实。
被告桐庐永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
根据上述的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在绩溪县承揽工程,其安排人员于2017年3月到10月在绩溪县新城快捷宾馆住宿,扣除已给付的住宿费用,到2017年10月底共欠原告住宿费用11000元,于2017年10月20日写下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8年元月25日前付清。但到期后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住宿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该住宿的费用是由**安排人员在绩溪县新城快捷宾馆住宿所产生,原告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是桐庐永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安排。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桐庐永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住宿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该费用理应由**按照约定的房费予以支付,对原告请求判令**支付住宿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绩溪县新城快捷宾馆住宿费用11000元;
二、驳回绩溪县新城快捷宾馆要求桐庐永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住宿费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