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保亭为海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029民初728号 原告:保亭为海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大本村九队路口。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94号富田财富广场1号楼17层170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保亭为海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公司)与被告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为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10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10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自2023年9月10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5月6日,违约金为469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26日,被告因承建“保亭加茂生态公墓建设”项目需购置混凝土,遂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22)BT-WH0523001号《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上述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被告应在次月10号前付清上个月全部款项,否则被告应按迟延付款金额每日计万分之八的违约金给原告直至付清货款为止”。而后,原告遂按被告之需求如约供货。2023年9月9日,原被告经对账后一致确认:截至2023年8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070元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的经营需资金周转 被告东亚公司辩称,***不是公司的正式员工,只是项目中的管理人员,***对外签字不代表公司行为。原告确有向公司提供混凝土,但是数量双方未经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6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建的保亭加茂生态公墓建设项目供应水泥,并对单价为混凝土型号、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货款按月结算,乙方根据甲方现场签认的送货单,编制当月对账单给甲方确认作为货款数额的结算依据,如因甲方原因未在约定时间内签字盖章确认月统计对账单,则以乙方的送货单数据为准。双方于每月5日前核对上月的对账结算单,双方核对无误后,甲方于每月10号前付清上个月全部款项,以此类推。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付款的,乙方有权中止供货,并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应按迟延付款金额每日计付万分之八的违约金给乙方,直至实际付清为止。被告公司在合同订货单位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2022年4月至2029年9月期间,为海公司依照被告公司的要求送货,并每月出具《对账单》,被告公司员工***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被告公司依据订货数量于2022年5月31日、10月3日、2023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款项。直至2023年8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070元未予支付。 另查明,保亭加茂生态公墓建设项目由被告公司承包施工,且施工项目场地农民工维权告示牌中明确印制承包单位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劳务管理员***的姓名及联系电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业务回单、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相应的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系被告公司在项目劳务管理员,在为海公司将混凝土送至工地时,有***代表签字对账,被告公司亦按照对账单陆续向为海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且施工项目场地农民工维权告示牌中明确印制承包单位劳务管理员***的姓名及联系电话,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故对被告公司提出***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对其对账单签字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应支付货款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东亚公司履行提供混凝土的义务,被告东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根据双方对账单可以确认,被告东亚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混凝土货款51070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中谊公司支付货款5107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应按迟延付款金额每日计付万分之八的违约金给乙方,直至实际付清为止。”现原告以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为由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本院酌情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拖欠货款51070元为计算,按2023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保亭为海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070元。 二、被告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保亭为海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款项违约金(违约金以51070元为基数,按2023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利率,自2023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