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704民初570号
原告:新乡市铭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西玛大道东段路南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MA3XB16L5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94号富田财富广场1号楼17层17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5607906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市铭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润公司)与被告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利息、违约金合计金额1001108.33元(其中利息、违约金拟算至2022年5月6日),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款结清日;二、被告承担因本案纠纷所产生的诉讼、保全、执行等一切费用。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货款数额为406639.33元,利息及违约金分别计算至2022年5月6日,利息数额是254639元,违约金数额是339830元;利息按照未支付货款的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按照未支付货款金额的1‰/天计算(详见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乡监狱项目钢材账务及利息表、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乡监狱项目钢材账务违约金),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费用都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日被告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供应协议,原告依约履行协议后,被告于2020年5月工程主体施工完毕,不再使用钢材。被告下欠货款406639.33元及应付利息254639元(拟算至2022-5-6,持续增长中),及应赔付违约金339830元(拟算至2022-5-6,持续增长中),合计金额1001108.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支付货款、利息及违约金,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
被告东亚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的货款本金存在错误,被告东亚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向原告协议指定的代表人***支付货款20万元,该款项应当在铭润建材主张的货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标准过高,合计已经高达月5%,不应得到支持。三、被告东亚公司已经支付的2019年12月4日之前的月息2%的利息和日1‰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超出LPR的1.3倍的部分应当折抵涉案货款本金。四、原告不存在垫资,垫资利息约定无效。综上,被告于2021年7月30日支付的货款20万元应当在原告诉求的本金中扣除,已经支付的本金和违约金合计超过LPR的1.3倍的部分应当折抵本案货款本金,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高达月5%,应当依法调整为一年期LPR的1.3倍。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出示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钢材供应协议》一份,送(销)货单9张共计606639.33元,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已接收原告供应货物,并认可金额。2、短信记录一份,证明***与***的个人借贷关系。2021年7月31日,***向***借款20万元。***让***通过短信的方式把借条打给***,上面清楚注明今借到***现金20万元,用以证明被告所提出的***支付给原告的20万元货款不成立,是***与***的个人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供货协议约定的垫资利息无效,原告不存在垫资行为,也不会产生垫资利息。合同约定的日1‰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调整为一年期LPR的1.3倍,第二组证据,原告主张的606639.33元货款中,被告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支付10万元,2020年9月30日支付10万元。2021年7月30日支付2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40万元,原告法人在与被告收货人***的微信聊天中已认可其收到了40万元,被告于2021年7月30日支付的20万元应当从原告诉求的本金中扣除。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短信不能证明发件人是***,且原告、被告已经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将该20万元认定为其所收到的被告支付的货款。该计算表格由原告制作发送给被告,构成原告自认收到20万元货款,并非借款,且***为原告协议指定的代表人,有权代表原告收取款项,其收款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一组:1、《钢材供应协议》原件1份;2、《销货清单》46份(其中编号为5071833、5071830、5051035、5051041、1239929及2020年3月15日的销货清单为原件,其余销货清单为复印件)。证明: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涉案《钢材供应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河南省新乡监狱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第三标段供应钢材,原告代表人为***,被告指定收货人为***。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供货46次,合计供货金额7138911.29元。第二组:1、银行流水13张;2、***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付款证明原件1份、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原件1张;3、2022年4月21日的微信聊天截图1张,证明:被告分14次通过银行转账的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6932271.96元,其中20万元转入原告供应协议委托的代表人***账户,原告法人在微信聊天中认可原告收到了该20万元,该20万元货款应从原告诉求的回款金额中扣除。第三组:1、2019年1月16日微信聊天截图1张、***身份证复印件、受托收款证明原件1份、银行回单1份,证明:2018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30284.58元、于2018年7月22日供货576414.77元,被告支付货款606699.35元后,双方协商一致办理了退款手续,原告也未实际进行供货。原告按照月息2%、日1‰的标准单方直接从应退货款中扣除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的违约金和利息共计162615元、75686元税金后,于2019年1月15日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向被告指定的***账户退款368398.35元。2、2019年12月1日微信聊天截图1张、收据原件1份,证明:2019年12月5日,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4日期间的利息116654元,原告收到款项后向被告出具收据。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按照月息2%、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12月4日之前利息、违约金合计279269元,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同时支付了月2%的利息和日1‰的违约金,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已经远远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LPR的1.3倍,超出部分应当折抵货款本金。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银行流水13张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身份证和委托付款证明及***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微信聊天截图只是对方负责人让原告提供一个对保全对方账户的计算表,并不能证明双方债务的真实存在。对第三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对方所提供的证据均是***个人的资料和行为,均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1与证据3、第三组证据1与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该证据已与原始载体进行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2虽提出异议,因原告亦认可已收到该笔200000元款项,原告的异议仅是认为该笔款项的性质应系借款而非本案货款,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第二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12月1日,原告作为供方(乙方)、被告作为需方(甲方),就被告承建河南省新乡监狱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第三标段工程所需钢材事宜共同签订《钢材供应协议》一份,双方在协议中除约定了供货方式、价格计算方法等内容外,并约定:“六、付款方式:甲方自收货之日起10日内应结清货款,如超过10日未结清货款即视为需要乙方垫资,需按照自收货次日至结算日的实际天数计息支付给乙方,垫资货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垫资期限不超过60天,甲方在60日内必须付清乙方货款及利息。七、违约责任:1、甲方如不能在约定时间内结清货款,在超出约定付款时间后,需按未支付货款金额的1‰/天计算违约金赔付给乙方,直至全部结清为止。2、乙方为甲方垫资期间,如因甲方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乙方货款,造成乙方经营困难导致不能为甲方继续垫资供应,乙方有权停止为甲方垫资供应,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独自承担……十一、甲方指定收货人:姓名:***。”被告在甲方栏内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原告在乙方栏内加盖了其公章并有***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为被告供应钢材共计46批,其中截至2019年5月28日之前供应的钢材货款已经全部结清。
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期间,原告又向被告供货共计606639.33元,其中,2019年12月6日供货211416.73元,2019年12月10日供货38588.9元,2019年12月26日供货60468.6元,2020年3月15日供货205039.2元,2020年5月1日供货91125.9元。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20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引起诉讼。
另查明:2020年7月30日,案外人***通过其平安银行账户向***转账200000元,并出具《委托支付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码:略)系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21年7月30日,本人按照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意,通过本人卡号为……(平安银行)的银行卡向新乡市铭润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账户名称为***卡号为……(建设银行)的账户支付货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本人现予以证明,本人与新乡市铭润建材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上述货款为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本人系受委托进行支付。”
在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向***发送的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乡监狱项目钢材账务违约金明细表及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乡监狱项目钢材账务及利息表中均载明:“收款2021年7月30日200000元;备注:个人垫付。”
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案外人***支付的200000元,但认为该款系***向***个人的借款,并提供其向***发送的短信作为证据,该短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借款转到***建行卡上,卡号:……借款人:***,身份证号:……2021年7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目前仍下欠的货款数额,因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自2017年12月份开始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所供被告货物的货款均已结清,原告于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向被告供货计款606639.33元,被告已于2020年4月30日和2020年9月30日支付货款共计200000元。本院对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关于案外人***于2021年7月30日向***转账的200000元,因在原告提交的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指定收货人***的聊天记录中显示***发送的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乡监狱项目钢材账务违约金明细表及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乡监狱项目钢材账务及利息表中均载明2021年7月30日收款200000元,与被告提交的***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能够互相印证,足以确认该笔200000元款项系本案货款。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借款,但其提交的短信记录显示发送方为***,接收方为案外人***,短信内容显示的出借人又为***,与本院认定的其他有效证据无法互相印证,原告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笔200000元应系借款而非本案货款,故综合以上事实,被告目前仍下欠原告的货款应为606639.33元-400000元=206639.33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应付利息254639元及应赔付违约金33983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因原、被告双方在《钢材供需协议》中约定:“甲方自收货之日起10日内应结清货款,如超过10日未结清货款即视为需要乙方垫资”“垫资货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在超出约定付款时间后,需按未支付货款金额的1‰/天计算违约金赔付给乙方”,上述关于逾期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均是关于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合并处理,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经合并后核算的实际利率为月利率5%,该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自每期债务应计息时起分别按照同期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2022年5月6日,计算所得的违约金数额为132150.28元(计算过程详见后附表),并继续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后续违约金。被告辩称应当按照LPR的1.3倍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此前已经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中超出LPR的1.3倍部分应用于冲抵本金的理由,因双方之间截至2019年5月28日的合同部分已经结算完毕,且被告此前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系2019年5月28日之前货款所产生,与本案审理的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期间货款无关,对被告的该部分抗辩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市铭润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6639.33元、截至2022年5月6日的违约金132150.28元,共计338789.61元,并继续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新乡市铭润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以206639.33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铭润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0元,减半收取6905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1175元,由被告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05元,原告新乡市铭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表:违约金计算方法
利息计算基数(元)
计算利息期间
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
计算所得利息(元)
备注
211416.73
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
16.6%
389.95
2019年12月6日供货
250005.63
2019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
16.6%
1959.77
2019年12月10日供货
310474.23
2020年1月7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
16.6%
11309.89
2019年12月26日供货
515513.43
2020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
16.2%
8351.32
2020年3月15日供货
415513.43
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
15.4%
1777.47
2020年4月30日付款10万元
506639.33
2020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
15.4%
30992.25
2020年5月1日供货
406639.33
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
15.4%
52707.23
2020年9月30日付款10万元
206639.33
2021年8月1日起至
2022年5月6日止
15.4%
24662.40
2021年7月30日付款20万元
合计(元)
13215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