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402民初413号
原告:深圳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某某洗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杜某,男,汉族,1995年9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某某洗衣有限公司、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深圳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如下:1.被告珠海市某某洗衣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税费损失人民币114847.21元;2.被告珠海市某某洗衣有限公司赔偿原告CHICAGO牌双工位送布机的损失人民币825000元;3.被告杜某对被告珠海市某某洗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深圳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施公司”)与珠海市某某洗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签署《珠海信安洗衣有限公司设备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信安公司向中施公司采购一批洗衣房设备,合同总价款880万元,其中CHICAGO牌双工位送布机一台价值82.5万元。《供货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卖方或融资方应按政府部门的要求缴纳有关的费用和税金,提供正规发票;第十三条1、产品质量责任(3)约定:由于买方保管不善或使用不当造成设备短缺、故障或损坏,由买方负责。之后信安公司委托第三人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支付货款,中施公司向中航租赁公司开具总额880万元的发票,中施公司承担17%税率,其中CHICAGO牌双工位送布机的税额是114847.21元。然后,中航租赁公司将全部租金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包含了与产品价款等额的租赁本金880万)全额开具给了信安公司。中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信安公司进度要求于2015年6月将《供货合同》项下全部设备运送至珠海。后因信安公司主张CHICAGO牌双工位送布机不能满足使用要求,要求退货退款,一审中信安公司向法院申请对送布机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法院委托鉴定,但因信安公司将送布机“存放于一个钢结构简易建筑内,只用一块布遮住,未做其他防护措施”,导致送布机锈蚀而无法鉴定,在送布机未被证实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却作出(2019)沪0106民初53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退货退款,并认为“鉴于,原、被告对送布机的折价款未达成一致,被告在收到机器后,可视情况另行主张”。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02民终476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中施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向信安公司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付款义务。原告认为:法院判决退货退款,双方关于CHICAGO牌双工位送布机的合同已经解除,根据《民法典》第566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中施公司向信安公司履行了退款义务,信安公司也应当向中施公司退还发票并恢复供货设备的原状态。关于发票问题,中施公司已按照开具增值税发票税额全额纳税,现发生退货退款,信安公司是送布机销售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终抵税方,应当赔偿中施公司相应税费损失114847.21元;关于设备损失赔偿问题,信安公司应当退还中施公司一台外观及功能符合原状的CHICAGO牌双工位送布机,但因被告珠海市某某洗衣有限公司保管不善、送布机已经彻底报废,被告珠海市某某洗衣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设备损失人民币825000元;关于被告杜某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杜某作为被告珠海市某某洗衣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如不能证明被告珠海市某某洗衣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被告珠海市某某洗衣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珠海信安洗衣有限公司设备供货合同》;2.《珠海信安洗衣有限公司设备供货合同补充协议》;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53677号《民事判决书》;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4765号《民事判决书》;5.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6.编号14970752发票、发票签收回执单;7.情况说明;8.商事主体登记簿。
被告珠海市某某洗衣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告深圳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赔偿税费损失的问题。1、原告的税票并没有开给被告。2、原告也没有向被告缴纳税费。原告如认为不应缴纳该笔税费,应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3、原告请求的损失赔偿第一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损失;第二损失赔偿的依据无非是侵权赔偿或者是违约赔偿。被告既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也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即使原告有损失,也不应向被告主张。原告返还货款是基于判决书的判项。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送布机的损失问题:1、原告的送布机自始不符合质量要求,无法使用,被告也自始没有使用,不存在任何使用折旧的问题。原告的机器还完整的放置在被告处,并没有任何灭失或人为的损坏,并不存在任何损失。2、原、被告双方就送布机的更换问题进行过多次交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形下,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原告发出了《关于送布机更换协调事宜回函》,明确要求退回送布机,原告向被告退回款项。并且要求原告尽快安排处理此事宜。合同第十三条第1小条第(1)款约定:在产品的保修期内,凡设备在开箱检验、设备试运行过程中发现的设备质量问题,由卖方负责处理,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直至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卖方承担修理调换、退货发生的一切费用和买方的直接经济损失。据此,在被告明确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应将送布机运回,或者委托被告发货至原告指定处并承担运输费用。但原告置之不理,放任送布机置于被告处而不管。被告至此已对送布机不负有任何保管之责任。而且,被告先后多次向法院起诉,而原告以管辖权异议等多种方式,拖延事情的处理,对送布机持放任态度。3、被告对送布机的放置并没有任何故意或过失的行为。被告在原告对送布机置之不理的情况下,将送布机放置在钢结构建筑的厂房内,避免了日晒雨淋。用布匹遮盖住送布机,避免灰尘。至鉴定机关去现场的2020年7月4日,距原告放置设备于被告处已超过五年,在原告对设备放之任之、不进行任何保养、设备也没有使用的情况下,钢铁生锈是一种自然现象。并非是由放置地点而产生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依据上述法律的明确规定,即使送布机有毁损,也应由出卖人原告承担,而不应由买受人被告来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珠海市某某洗衣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补充协议》;2.(2016年4月6日)《律师函》一份;3.(2016年4月8日)《关于珠海信安律师函的回复》;4.(2016年5月19日)《关于洗衣笼购买使用过程中相关问题如何处理的函》;5.关于珠海信安函件的回复》(2016年5月24日);6.(2016年6月1日)《关于美罗洗衣龙及相关配套设备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处理方案联络函》;7.(2016年6月14日)《关于珠海信安函件的回复》;8.(2016年8月17日)《回函》一份;9.(2016年9月29日)《关于珠海信安送布机更换协调事宜》;10.《回函》一份(2016年10月11日);11.(2016年11月18日)《关于珠海信安送布机更换协调事宜》;12.《关于珠海信安送布机更换协调事宜》(2017年2月28日);13.(2017年3月1日)《关于珠海信安送布机更换协调事宜函件CSM-ZH20170228回函》一份、顺丰速运单一份、送达证明一份;14.(2017年3月28日)《关于珠海信安送布机更换协调事宜》;15.《关于送布机更换协调事宜回函》(2017年3月30日)、顺丰速运单一份、送达证明一份;16.(2017)粤0402民初520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17.(2018)沪0106民初2667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一份;18.《付款及运走送布机的函》一份(2021年11月8日)、顺丰速运单一份、送达证明一份。
被告杜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珠海市某某洗衣有限公司一致,被告杜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珠海信安公司与深圳中施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设备供货合同》,该供货合同包含8台设备,案涉CHICAGO牌双工位送布机系其中一台设备。原、被告双方因案涉送布机发生纠纷,并产生诉讼。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沪0106民初536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5日,珠海信安公司与深圳中施公司签订设备供货合同。约定,深圳中施公司向珠海信安公司提供洗衣机房设备,并且负责工程设计、指导安装、调试、培训和售后服务。深圳中施公司应在收到预付款之日起120天内将货物送达珠海信安公司工地。合同总价款为880万元,在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深圳中施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合同生效;设备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10%,深圳中施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安排设备发货;设备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深圳中施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安排设备调试;设备调试验收完成,签订“验收证书”(附件三)3个工作日内剩余合同总价的70%由第三方融资租赁公司提供融资服务。深圳中施公司保证所提供的设备在正常使用和维护保养的情况下,具有使买方满意的使用性能和使用寿命。产品的保修期为自设备通过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在产品保修期内,深圳中施公司对由于产品设计、工艺、材料、配套件的缺陷而造成的任何产品质量或故障免费维修。保修期满后提供终身有偿保养维修服务,按双方签订的维保协议执行。产品质量责任,在产品的保修期内,凡设备在开箱检验、设备试运行过程中发现的设备质量问题,由深圳中施公司负责处理,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直至产品符合质量要求。深圳中施公司承担修理调换、退货发生的一切费用和珠海信安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对于设备故障导致停机无法工作达3天以上,珠海信安公司可以向深圳中施公司提出索赔和退货的要求。无论是在保修期内还是保修期满后,一旦发生故障,深圳中施公司在接到珠海信安公司通知后在8小时内派人前往处理并及时提供备品、备件。合同附件一为产品及价格清单(含有CHICAGO牌双工位送布机一台,价格为82.5万元),附件二为2014年易损件清单,附件三为验收证书。2014年12月30日,深圳中施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珠海信安公司支付的预付款88万元。2015年3月17日,深圳中施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珠海信安公司支付的提货款88万元。
2015年6月4日,珠海信安公司与深圳中施公司及中航公司签订洗衣龙及配套设备购买合同。约定,珠海信安公司为最终用户和承租人、深圳中施公司为卖方及供应商、中航公司为买方及出租人,……。2015年9月10日,珠海信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深圳中施公司设备款88万元。
2016年1月6日,珠海信安公司与深圳中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根据《珠海信安洗衣有限公司设备供货合同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编号:CSM/ZH/1412),卖方(深圳中施公司)已按约定向买方(珠海信安公司)交付全部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买方认为Chicago送布机(型号为:KINGEDGE)和平烫机[型号为:CENTURY3200(800*3*3300MM)]不能满足使用要求。出现了送布机送布达不到要求和平烫不平等问题。卖方对此高度重视,并已集中各方力量进行研讨及分析。卖方客户服务部***经理为此于2015年12月22-23日到现场深入了解并真实反馈情况。经双方协商,就上述问题的解决协商如下:一、卖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20天内对上述设备再行调试,达到买卖双方认可的验收标准。(卖方保证按照美国原厂出厂标准对设备进行调试,如双方在产品接收标准上存在分歧,双方愿意接受广东省洗染协会专家进行最后评定,并以此评定作为最终验收标准)。二、如20天内仍无法调试好以达到上述验收标准,卖方同意在60天左右内更换上述经调试仍未达到验收标准的设备(可替换为同等价值的中施Milnor品牌水洗机或其者他自制设备)。买方不承担更换期间产生的运费和调试费用……。”
该判决中还查明,自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3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就案涉送布机问题多次协商,发生多份往来函件,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后珠海信安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向深圳中施公司退回案涉送布机,由深圳中施公司按合同价格退回82.5万元款项等……。
在该案一审庭审中,珠海信安公司申请对送布机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遂委托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系争的送布机进行质量鉴定。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组织专家组对位于珠海信安公司处的一台CHICA**牌双工位送布机的质量进行鉴定。专家组对送布机进行了现场勘验,看见送布机被存放于一个钢结构简易建筑内,只用一块布遮住,未做其他防护措施。可以看出存放地点湿度较大,钢结构梁几乎都已生锈。发现送布机的减震弹簧、传动机构、导轨等都不同程度的生锈。这些生锈会影响设备的精度,故认为此设备已不具备鉴定条件。
(2019)沪0106民初5367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之后的往来函件看,珠海信安公司、深圳中施公司一致确认珠海信安公司出具验收证书不表示送布机验收合格,而只是因中航公司向深圳中施公司付款的需要。珠海信安公司、深圳中施公司就送布机的质量问题磋商多年未果,现因送布机已锈蚀而导致无法鉴定。事实上,珠海信安公司也一直未使用该送布机,就是说送布机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具有使买方满意的使用性能”。珠海信安公司可以选择退货。鉴于,珠海信安公司、深圳中施公司对送布机的折价款未达成一致,深圳中施公司在收到机器后,可视情另行主张。据此,作出判决如下:一、珠海信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深圳中施公司CHICAGO牌双工位送布机一台。二、深圳中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珠海信安公司货款825,000元。三、……。深圳中施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沪02民终4765号《民事判决书》。此份终审判决中对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0106民初53677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本院认为”部分称,“关于案涉送布机的退货问题。一方面,珠海信安公司与深圳中施公司在2016年1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珠海信安公司签订验收合格书,只是便于中航公司向深圳中施公司付款,并不代表送布机验收合格;另一方面,从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近一年的时间里,珠海信安公司明确向深圳中施公司提出案涉送布机的质量问题,深圳中施公司也予以认可并同意退货,同时深圳中施公司提出以其他品牌的送布机替换案涉送布机,双方就后续事宜进行了沟通。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案涉送布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实现珠海信安公司的合同目的,珠海信安公司据此请求退还案涉送布机并由深圳中施公司退还相应货款82.5万元,合法有据……”。
深圳中施公司称其于2021年12月2日向珠海信安公司履行了前述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付款义务,根据(2019)沪0106民初53677号《民事判决书》中“鉴于,原、被告对送布机的折价款未达成一致,被告在收到机器后,可视情况另行主张”的陈述,主张珠海信安公司应退回深圳中施公司退回货款所产生的额税费损失,同时珠海信安公司应退回一台符合外观及功能符合原状的CHICAGO牌双工位送布机,案涉送布机因珠海信安公司保管不善已经彻底报废,故主张珠海信安公司应赔偿原告深圳中施公司相应等额价值损失。
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对标的物当然负有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4765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实现珠海信安公司的合同目的,珠海信安公司据此请求退还案涉送布机并由深圳中施公司退还相应货款82.5万元……”,并最后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0106民初53677号一审判决。也就是说,单就案涉送布机而言,因该设备的质量问题,使作为被告的买受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出卖人系根本违约,珠海信安公司选择退货作为受害方对违约方瑕疵履行的补救。现原告深圳中施公司在前述判决生效后,不去提取货物,却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珠海信安公司赔偿案涉送布机的全价损失82.5万元,显然于法无据,更有悖常理。且不说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2019)沪0106民初53677号《民事判决书》所称“原、被告对送布机折价款未达成一致,被告(深圳中施公司)在收到机器后,可视情况另行主张”中关于“送布机折价款”的具体金额,即便有具体金额,在出卖人根本违约的情形下,其对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都应自行承担,何况标的物的折价损失。
至于原告深圳中施公司所诉请的税费损失问题。按国家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缴纳税款,是所有参与市场经营的主体应尽的义务。原告深圳中施公司称已按最初全额货款880万元为基数缴纳税款,现又向被告珠海信安公司退回货款82.5万元,故主张该税费损失应由被告珠海信安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深圳中施公司之所以产生退货退款问题,是因深圳中施公司根本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被告珠海信安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故不存在应向其赔偿税费损失问题。至于原告深圳中施公司向被告珠海信安公司退回货款82.5万元后因交易金额所产生的税费差额问题,首先,这种情形能否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款,由税务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况且原告深圳中施公司的发票是向案外人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深圳中施公司亦可与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协商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一十条、第六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98元(原告深圳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深圳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