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2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中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桂花社区观光路1231号美泰工业园1栋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12801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5月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中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9民初2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起诉请求:中施公司支付***2018年2月份工资25000元、3月份工资25000元、2017年8月至12月每月7000元生活津贴共计35000元、2018年1月至3月每月7000元生活津贴共计21000元。
原审判决:1.中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2月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4410元;2.中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生活津贴56000元;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420元,由***承担128元,中施公司承担2292元。
上诉人中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中施公司无须支付***2018年2月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4410元、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生活津贴56000元。2.上诉费用由***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中施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院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事由,评判如下:
关于2018年2月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问题。双方均确认***每月固定工资为25000元,中施公司提供的离职申请单、离职结算清单显示交接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双方认可的辞职信亦记载离职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中施公司该期间已经支付了5590元,故原审法院采纳***的主张,判决中施公司还需向***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44410元符合民事证据规则,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生活津贴问题。双方在《聘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每月生活津贴为7000元(凭票据报销),中施公司主张***自2017年8月起不再担任中施上海分公司经理,因此不再享受该津贴,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亦不予认可。***也按照中施公司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并在一审庭审时当庭出示,故中施公司主张不予支付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中施公司应依约向***支付相应月份的生活津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中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中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冼 朝 暾
审判员 张 永 彬
审判员 徐 玉 婵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兼)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