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9民初2465号
原告***,男,1951年5月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中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桂花社区观光路1231号美泰工业园1栋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12801H。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中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入职时间:2017年6月1日。
工作岗位:中施上海分公司经理。
劳动报酬标准:每月实发固定工资25000元+补贴7000元(凭票据报销)。
离职时间、原因:2018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离职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
五、原告的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8年2月份工资人民币25000元、三月份工资人民币25000元以及2017年8月至12月份每月人民币7000元生活津贴35000元、2018年1月至3月份每月人民币7000元生活津贴21000元。
六、仲裁结果: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
八、2018年2月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4410元。
被告主张原告实际上班至2018年2月7日,之后并未提供劳动服务,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并提供了2018年2月7日之后的工作邮件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离职申请单、离职结算清单显示交接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双方认可的辞职信亦记载离职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当支付报酬至2018年3月31日,即上述期间的工资50000元,结合被告已经支付了5590元,故还需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44410元。
九、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生活津贴:56000元。
双方在《聘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原告每月生活津贴为7000元(凭票据报销),被告主张原告自2017年8月起不再担任中施上海分公司经理,因此不再享受该津贴;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被告从未通知取消生活津贴,而且原告也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当庭出示)。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取消了约定的生活津贴,但对此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已经按照协议要求提供了相应月份的报销票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月份的生活津贴,经计算上述期间的生活津贴为56000元(7000元/月×8个月)。
(二)裁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中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2月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4410元;
二、被告深圳中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生活津贴5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承担128元,被告深圳中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静 涛
人民陪审员 田 红 利
人民陪审员 吴 镔 彬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兼)
书 记 员 吴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