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中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珠海市信安洗衣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4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中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桂花社区观光路1231号美泰工业园1栋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信安洗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青松路西侧远旸泡沫公司厂房A栋三、四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中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信安洗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信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53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中施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珠海信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深圳中施公司与珠海信安公司于2015年6月4日签订的洗衣龙及配套设备购买合同约定,该合同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若与该合同约定冲突,以该合同为准。珠海信安公司对此知晓并签发验收证书,应当视为其认可系争送布机已经完成验收。珠海信安公司主张案涉送布机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该主张进行证明。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应当根据该解释通知而未通知出租人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三、本案中,三方设备购买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即退货退款的前提是解除或部分解除合同,珠海信安公司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一审法院忽视了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四、2019年3月18日中航公司才将涉案送布机所有权转让给珠海信安公司,在此之前,珠海信安公司不享有涉案送布机的所有权,因此其与深圳中施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双方往来函件,因未通过所有权人中航公司不具有效力,珠海信安公司也无权向深圳中施公司主张退货,深圳中施公司亦无需赔偿珠海信安公司的损失。五、珠海信安公司未妥善保管案涉送布机,案涉送布机已严重贬损,一审法院以案涉送布机的原价值判决深圳中施公司全额返还珠海信安公司825,000元,显失公平。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珠海信安公司辩称:一、深圳中施公司与珠海信安公司于2016年1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涉案送布机质量不合格。珠海信安公司出具验收报告,是为了要求中航公司向深圳中施公司及时支付货款。深圳中施公司与珠海信安公司的往来函件亦可充分说明涉案送布机质量未达到验收标准,因此未投入使用。二、中航公司已将涉案送布机的所有权转让给了珠海信安公司,涉案送布机上的权利一并发生转移,与中航公司无关,珠海信安公司亦可向深圳中施公司主张权利。三、从深圳中施公司与珠海信安公司的往来函件中可以看出,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了退货的合意,但对退货后的事项仍存在分歧。因此,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珠海信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珠海信安公司向深圳中施公司退还CHICAGO牌双工位送布机一台,由深圳中施公司从珠海信安公司处提走该送布机;2.深圳中施公司退还珠海信安公司货款825,000元并赔偿损失(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止,以8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3.诉讼费由深圳中施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5日,珠海信安公司与深圳中施公司签订设备供货合同。约定,深圳中施公司向珠海信安公司提供洗衣机房设备,并且负责工程设计、指导安装、调试、培训和售后服务。深圳中施公司应在收到预付款之日起120天内将货物送达珠海信安公司工地。合同总价款为880万元,在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深圳中施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合同生效;设备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10%,深圳中施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安排设备发货;设备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深圳中施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安排设备调试;设备调试验收完成,签订“验收证书”(附件三)3个工作日内剩余合同总价的70%由第三方融资租赁公司提供融资服务。深圳中施公司保证所提供的设备在正常使用和维护保养的情况下,具有使买方满意的使用性能和使用寿命。产品的保修期为自设备通过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在产品保修期内,深圳中施公司对由于产品设计、工艺、材料、配套件的缺陷而造成的任何产品质量或故障免费维修。保修期满后提供终身有偿保养维修服务,按双方签订的维保协议执行。产品质量责任,在产品的保修期内,凡设备在开箱检验、设备试运行过程中发现的设备质量问题,由深圳中施公司负责处理,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直至产品符合质量要求。深圳中施公司承担修理调换、退货发生的一切费用和珠海信安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对于设备故障导致停机无法工作达3天以上,珠海信安公司可以向深圳中施公司提出**和退货的要求。无论是在保修期内还是保修期满后,一旦发生故障,深圳中施公司在接到珠海信安公司通知后在8小时内派人前往处理并及时提供备品、备件。合同附件一为产品及价格清单(含有CHICAGO牌双工位送布机一台,价格为825,000元),附件二为2014年易损件清单,附件三为验收证书。 2014年12月30日,深圳中施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珠海信安公司支付的预付款88万元。2015年3月17日,深圳中施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珠海信安公司支付的提货款88万元。 2015年6月4日,珠海信安公司与深圳中施公司及中航公司签订洗衣龙及配套设备购买合同。约定,珠海信安公司为最终用户和承租人、深圳中施公司为卖方及供应商、中航公司为买方及出租人,合同标的租赁物为脉冲喷流洗衣龙一套(含CHICAGO牌双工位送布机一台,价格为825,000元),购买价格为880万元。深圳中施公司于2015年6月将产品运送至珠海,自现场验收合格之日起,深圳中施公司对租赁物保修一年。中航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880万元。珠海信安公司应对产品进行验收,并于验收完成后向中航公司签发验收证书,证明接受租赁物。未经中航公司同意,珠海信安公司不享有解除或撤销本合同的权利。 2015年9月10日,珠海信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深圳中施公司设备款88万元。 2016年1月6日,珠海信安公司与深圳中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根据《珠海A有限公司设备供货合同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编号:CSM/ZH/1412),卖方(深圳中施公司)已按约定向买方(珠海信安公司)交付全部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买方认为Chicago送布机(型号为:KINGEDGE)和平烫机[型号为:CENTURY3200(800*3*3300MM)]不能满足使用要求。出现了送布机送布达不到要求和平烫不平等问题。卖方对此高度重视,并已集中各方力量进行研讨及分析。卖方客户服务部兰江平经理为此于2015年12月22-23日到现场深入了解并真实反馈情况。经双方协商,就上述问题的解决协商如下:一、卖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20天内对上述设备再行调试,达到买卖双方认可的验收标准。(卖方保证按照美国原厂出厂标准对设备进行调试,如双方在产品接收标准上存在分歧,双方愿意接受广东省XX协会专家进行最后评定,并以此评定作为最终验收标准)。二、如20天内仍无法调试好以达到上述验收标准,卖方同意在60天左右内更换上述经调试仍未达到验收标准的设备(可替换为同等价值的中施Milnor品牌水洗机或其者他自制设备)。买方不承担更换期间产生的运费和调试费用。三、买方积极配合卖方作好调试工作,为了能够使设备达到最佳效果,需买方按照设备要求满足以下使用条件……。四、在签订本协议同时,买方向第三方融资公司签订验收合格书,以便第三方向卖方付款。买方向第三方融资公司签订验收合格书表示除送布机和平烫机外的设备验收合格,但不表示送布机和平烫机验收合格。对于送布机和平烫机,买卖双方仍按本补充协议和原协议继续履行相应的义务。本补充协议为供货合同的补充,双方签字**即生效。其他未尽事宜,按供货合同约定履行。” 2016年4月6日,珠海信安公司向深圳中施公司发出律师函。珠海信安公司在函中表示在设备调试过程中,深圳中施公司提供的送布机和平烫机一直不符合要求,并且承诺再进行调试,如调试不好,更换上述设备。但一直没有调试好,也没有更换设备。2016年2月初,深圳中施公司提供的压力脱水机出现严重故障。基于上述设备故障,要求在收到函件后两天内派人进行修理并在两天内修好,达到合同要求的使用状态。如不能修好,在三天内更换相应的设备,以达到使用要求。否则,珠海信安公司要求退货或者采购相应设备以免造成更大的损失。 2016年4月8日,深圳中施公司作出回复,就律师函中提到的送布机事宜,表示一直保持与珠海信安公司进行积极沟通,过程中双方商讨了几种可能性方案,但仍未确定采用何种方案,因此仍在进一步协商中。 2016年5月19日,珠海信安公司向深圳中施公司发送“关于洗衣笼购买使用过程中相关问题如何处理的函”。珠海信安公司在函中再次提到送布机因为一直没达到使用要求,所以一直停放在一边,现提出按合同要求深圳中施公司更换一台能正常使用的送布机或退货。 2016年5月24日,深圳中施公司作出回复,其中关于“送布机从2016年1月我司同意更换同等价值的中施组装的‘美罗’牌水洗机,贵司一直未予确认。根据前期的沟通,我司提供的选择方案如下:方案1.更换为2台‘美罗’品牌,型号为48040F7B的倾斜式水洗机,或者方案2.更换为‘美罗’品牌,型号为MWF77J水洗机2台+MWF63J水洗机2台,共4台。以上送布机更换方案,是我司考虑双方的长远合作,在美国厂家不同意退换货的情况下,我司单方面承担巨大损失作出的让步。本着诚意解决问题,消除分歧的积极态度,经我司领导特别批准,同意该合同项下所有设备(包括洗衣龙及系统及平烫机)的质保期结束日期统一延长至2017年4月2日(原洗衣龙系统质保期结束日期为2017年1月6日)。以上事宜请贵司于5月27日前予以回复确认视为生效,如贵司届时仍不能确认,将视为接受送布机,并质保期仍按回原来2017年1月6日结束。” 2016年6月1日,珠海信安公司再次向深圳中施公司发函,表示送布机无法达到使用条件、洗衣龙压榨机漏油,根据购买协议,珠海信安公司有权选择退货。但为了互惠合作,提出解决方案为1、退回送布机,深圳中施公司免费提供2台100㎏、2台45㎏水洗机及1台20㎏美罗**洗机;2、洗衣龙售后维修及保养相应延长一年;3、深圳中施公司派人协调大烫机的验收工作。 2016年6月14日,深圳中施公司就珠海信安公司6月1日的函件作出回复:1、珠海信安公司要求的5台设备货值高出原送布机30余万元,金额差异巨大。本着诚意合作、消除分歧的原则勉强同意,但实在无力承担深圳工厂交货以外的任何费用。因此,所更换设备出场后的所有费用,包括运输、吊装、安装等均需由珠海信安公司承担。2、洗衣龙系统延长保修的要求涉及增加高额费用,对于保修时限及范围需依照公司要求做出有限保修界定。3、上述1、2点深圳中施公司做出了巨大让步,并且平烫机使用效果已于2016年4月2日获得珠海信安公司书面认可,深圳中施公司意见将2016年4月2日视为平烫机验收日期,第1项下更换设备的保修期按照原厂标准保修条款执行(从设备出厂日期起计)。上述三点意见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方案,不代表深圳中施公司单独接受其中部分方案,并且以双方最终签署的《补充协议》为准。 2016年8月17日,珠海信安公司针对深圳中施公司2016年6月14日的回复作出回函:1、同意深圳中施公司关于送布机更换水洗机和干洗机的意见,请深圳中施公司予以迅速落实,将更换的设备送至珠海信安公司。2、同意关于质保期的约定。3、不同意关于平烫机的处理意见,平烫机存在无法烫平、起皱等问题,珠海信安公司也没验收合格。深圳中施公司应请专业技术人员在五日内将平烫机修好,并且组织珠海信安公司进行验收。如不能修好,则考虑更换或者退货。 2016年9月29日,深圳中施公司向珠海信安公司发出“关于珠海信安送布机更换协调事宜”的函件,就珠海信安公司2016年5月19日的函中第三点提出的送布机一直未符合要求,被停放一边未有使用的问题,愿意补新机差价用以退换前购的一台芝加哥送布机。本着双方的友好关系,经管理层考虑后提出建议:1、同意退回芝加哥送布机,并更换一台日本TOTO送布机。2、芝加哥送布机原合同价825,000元,折旧费165,000元,另计算日后拆装及搬运费。扣除以上费用,回收折价435,562元。3、TOTO送布机到货价为1,235,600元,珠海信安公司需补差价800,038元。第二阶段将国产平烫机以补差价更换美国原厂平烫机一事,待谨慎核算后再另行通知。 2016年10月11日,珠海信安公司回函表示无法接受深圳中施公司有关平烫机及送布机更换协调事宜提出的处理方案,设备一直没有达到使用要求,没办法使用,不存在折旧。要求深圳中施公司按原型号更换或者修理,以使设备能符合使用要求。 2016年11月18日,深圳中施公司“关于珠海信安送布机更换协调事宜”再次致函珠海信安公司,就2016年11月11日双方对芝加哥送布机退换一事沟通,深圳中施公司经专门召开会议研究,认为允许在这次更换条件中承担部分费用,并且会重新计算方案后再行与珠海信安公司商讨实施。 2017年3月28日,深圳中施公司再次致函珠海信安公司,提议1、珠海信安公司一次性补偿44万元,深圳中施公司收回芝加哥送布机,重新发给珠海信安公司一台TOTO三工位送布机。2、深圳中施公司补偿珠海信安公司芝加哥送布机所得利润约8万元作为支持。 2017年3月30日,珠海信安公司回函要求退回送布机,深圳中施公司按合同价格退回款项。 2017年,珠海信安公司珠海市信安洗衣有限公司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深圳中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6日,该院作出(2017)粤0402民初5203号民事裁定,准许珠海信安公司撤回起诉。 2018年7月19日,珠海信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深圳中施公司要求退还CHICAGO牌双工位送布机一台,深圳中施公司返还货款。一审法院以(2018)沪0106民初26673号立案受理了珠海信安公司与深圳中施公司、中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系争的设备购买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均约定,涉及产品的归还、替换、价格增减等影响中航公司权利的,应当取得中航公司的书面同意。未经中航公司同意,珠海信安公司不享有解除或撤销设备购买合同的权利。因珠海信安公司向深圳中施公司主张退货未取得中航公司的书面同意,中航公司也当庭表示不同意珠海信安公司退货的主张,故珠海信安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于2019年1月2日作出裁定驳回珠海信安公司的起诉。 2019年3月18日,中航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书。确认珠海信安公司已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租赁款。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该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所有权自本证明书签发之日起由中航公司全部转移至珠海信安公司。 2019年9月14日,珠海信安公司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深圳中施公司,要求退还送布机、返还钱款。因深圳中施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裁定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一审法院处理。 一审庭审中,珠海信安公司申请对送布机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遂委托上海B有限公司对系争的送布机进行质量鉴定。上海B有限公司组织专家组对位于珠海信安公司处的一台CHICAGO牌双工位送布机的质量进行鉴定。专家组对送布机进行了现场勘验,看见送布机被存放于一个钢结构简易建筑内,只用一块布遮住,未做其他防护措施。可以看出存放地点湿度较大,钢结构梁几乎都已生锈。发现送布机的减震弹簧、传动机构、导轨等都不同程度的生锈。这些生锈会影响设备的精度,故认为此设备已不具备鉴定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争的送布机涉及珠海信安公司、深圳中施公司及中航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现中航公司已将所有权转移给珠海信安公司,故珠海信安公司享有向深圳中施公司主张的权利。深圳中施公司否认送布机存在质量问题,认为珠海信安公司已经在验收证书上**,予以验收。但是,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之后的往来函件看,珠海信安公司、深圳中施公司一致确认珠海信安公司出具验收证书不表示送布机验收合格,而只是因中航公司向深圳中施公司付款的需要。珠海信安公司、深圳中施公司就送布机的质量问题磋商多年未果,现因送布机已锈蚀而导致无法鉴定。事实上,珠海信安公司也一直未使用该送布机,就是说送布机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具有使买方满意的使用性能”。珠海信安公司可以选择退货。鉴于,珠海信安公司、深圳中施公司对送布机的折价款未达成一致,深圳中施公司在收到机器后,可视情另行主张。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珠海信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深圳中施公司CHICAGO牌双工位送布机一台。二、深圳中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珠海信安公司货款825,000元。三、深圳中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珠海信安公司损失(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止,以8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5元,由深圳中施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6月4日,珠海信安公司与中航公司签订《洗衣龙及配套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直租)》,约定租赁年利率为7%,租赁期自起租日起三年,珠海信安公司支付租金等应付款项及期末购买价款后,中航公司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珠海信安公司。 本院认为,首先,珠海信安公司与深圳中施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因融资需要,双方与中航公司签订了洗衣龙及配套设备购买合同,双方与中航公司之间形成融资租赁公司关系。但在珠海信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中航公司确认珠海信安公司已付清融资款并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了珠海信安公司,有关租赁物的权利义务直接由珠海信安公司与深圳中施公司处理,本案所涉纠纷应系珠海信安公司与深圳中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并不会影响中航公司的权益,一审法院据此未追加中航公司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其次,关于案涉送布机的退货问题。一方面,珠海信安公司与深圳中施公司在2016年1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珠海信安公司签订验收合格书,只是便于中航公司向深圳中施公司付款,并不代表送布机验收合格;另一方面,从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近一年的时间里,珠海信安公司明确向深圳中施公司提出案涉送布机的质量问题,深圳中施公司也予以认可并同意退货,同时深圳中施公司提出以其他品牌的送布机替换案涉送布机,双方就后续事宜进行了沟通。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案涉送布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实现珠海信安公司的合同目的,珠海信安公司据此请求退还案涉送布机并由深圳中施公司退还相应货款82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珠海信安公司主张的损失。深圳中施公司于2016年1月取得了案涉货物的货款,而珠海信安公司自2016年2月1日起向中航公司按珠海信安公司与中航公司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标准支付融资款,故珠海信安公司在本案中自2016年2月1日起以年利率7%的标准向深圳中施公司主张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 综上所述,深圳中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35元,由上诉人深圳中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云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蔚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段 夏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