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6民初53677号
原告:珠海市信安洗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青松路西侧远旸泡沫公司厂房A栋三、四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中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桂花社区观光路1231号美泰工业园1栋1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市信安洗衣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中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因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经审查裁定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4月15日、9月9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向被告退还CHICAGO牌双工位送布机一台,由被告从原告处提走该送布机;2.被告退还原告货款825,000元并赔偿损失(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止,以8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洗衣机房设备,并且负责工程设计、指导安装、调试、培训和售后服务。合同总价款为880万元,其中CHICAGO牌双工位送布机价格为825,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0%作为预付款,设备发货前支付10%,设备安装完成后支付10%,设备调试验收完成后签订“验收证书”3个工作日内剩余合同总价的70%由第三方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提供融资服务。合同约定卖方保证所提供的设备在正常使用和维护保养的情况下,具有使买方满意的使用性能和使用寿命。在产品的保修期内,凡设备在开箱检验、设备试运行过程中发现的设备质量问题,由卖方负责处理,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直至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卖方承担修理调换、退货发生的一切费用和买方的直接经济损失。产品的保修期为自设备通过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3月17日、2015年9月10日分三次各支付被告88万元,余款616万元也由中航公司于2016年1月支付。被告于2015年6月将设备运抵原告现场并进行安装、调试。在调试过程中,被告提供的送布机和平烫机一直不符合要求,送布机无法正常送布和平烫机无法烫平等。设备一直无法验收合格。被告急于取得第三方支付的货款,请求原告在验收证书上**确认,***在一定期限内会调试好上述设备。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送布机和平烫机不合格,无法达到验收标准。被告承诺如20天内如无法调试好达到验收标准,同意在60天内更换设备。之后,原告应被告要求签订了验收证书,以便第三方向被告付款。经被告努力平烫机基本能达到使用标准,但送布机直到现在都无法使用,原告没有使用送布机,而用人工操作。被告自知销售给原告的送布机存在质量问题又无法修理好,而提出更换送布机。但是,双方一直未能就更换送布机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型号更换或修理使得设备符合使用要求,但被告无法做到。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目的,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并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受到损失。原告为购买被告的商品从第三方公司按年利率7%进行融资,该部分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合作不仅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涉及到第三方的融资租赁关系。因此,本案是三方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若要解除合同,需经中航公司的同意或将其列为诉讼主体。原告将某钱款支付给中航公司而非被告,如要返还款项,应向中航公司提出诉求。原告在2018年7月19日,已就相同诉请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但被驳回起诉。原告对驳回起诉裁定既未上诉也未申请再审,故裁定有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继续驳回其起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送布机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在函件中是各说各话,被告从未认可送布机存在原告所述的质量问题。原告请求退还送布机没有事实依据。在原、被告及中航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附件的验收证书为最终的产品验收证明,原告在验收证书上对产品进行了验收并**,可以证明送布机没有质量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送布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双方往来函件中一直没有认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只是对原告提出的问题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探讨解决方案。原、被告在2016年1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如果双方对验收的标准存在分歧的,愿意接受广东省XX协会专家的评定。这也说明双方认可评定的方式,但原告没有及时将送布机提交洗染协会进行评定,而是反复向被告提出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请求,被告对原告的这一做法不能接受。原告所称送布机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使用,是其不能给送布机提供稳定的气压等外部条件,从而导致使用中产生的问题。这一问题经过原告更换气压设备的方法是可以得到解决的,原告在使用中发生问题后,不进行技术分析,而单方要求被告换货而不承担任何费用,是被告无法接受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洗衣机房设备,并且负责工程设计、指导安装、调试、培训和售后服务。被告应在收到预付款之日起120天内将货物送达原告工地。合同总价款为880万元,在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被告收到预付款后合同生效;设备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10%,被告收到该笔款项后安排设备发货;设备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被告收到该笔款项后安排设备调试;设备调试验收完成,签订“验收证书”(附件三)3个工作日内剩余合同总价的70%由第三方融资租赁公司提供融资服务。被告保证所提供的设备在正常使用和维护保养的情况下,具有使买方满意的使用性能和使用寿命。产品的保修期为自设备通过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在产品保修期内,被告对由于产品设计、工艺、材料、配套件的缺陷而造成的任何产品质量或故障免费维修。保修期满后提供终身有偿保养维修服务,按双方签订的维保协议执行。产品质量责任,在产品的保修期内,凡设备在开箱检验、设备试运行过程中发现的设备质量问题,由被告负责处理,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直至产品符合质量要求。被告承担修理调换、退货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对于设备故障导致停机无法工作达3天以上,原告可以向被告提出索赔和退货的要求。无论是在保修期内还是保修期满后,一旦发生故障,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在8小时内派人前往处理并及时提供备品、备件。合同附件一为产品及价格清单(含有CHICAGO牌双工位送布机一台,价格为825,000元),附件二为2014年易损件清单,附件三为验收证书。
2014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88万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提货款88万元。
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中航公司签订洗衣龙及配套设备购买合同。约定,原告为最终用户和承租人、被告为卖方及供应商、中航公司为买方及出租人,合同标的租赁物为脉冲喷流洗衣龙一套(含CHICAGO牌双工位送布机一台,价格为825,000元),购买价格为880万元。被告于2015年6月将产品运送至珠海,自现场验收合格之日起,被告对租赁物保修一年。中航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880万元。原告应对产品进行验收,并于验收完成后向中航公司签发验收证书,证明接受租赁物。未经中航公司同意,原告不享有解除或撤销本合同的权利。
2015年9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设备款88万元。
201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根据《珠海A有限公司设备供货合同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编号:CSM/ZH/1412),卖方(被告)已按约定向买方(原告)交付全部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买方认为Chicago送布机(型号为:KINGEDGE)和平烫机[型号为:CENTURY3200(800X3X3300MM)]不能满足使用要求。出现了送布机送布达不到要求和平烫不平等问题。卖方对此高度重视,并已集中各方力量进行研讨及分析。卖方客户服务部兰江平经理为此于2015年12月22-23日到现场深入了解并真实反馈情况。经双方协商,就上述问题的解决协商如下:一、卖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20天内对上述设备再行调试,达到买卖双方认可的验收标准。(卖方保证按照美国原厂出厂标准对设备进行调试,如双方在产品接收标准上存在分歧,双方愿意接受广东省XX协会专家进行最后评定,并以此评定作为最终验收标准)。二、如20天内仍无法调试好以达到上述验收标准,卖方同意在60天左右内更换上述经调试仍未达到验收标准的设备(可替换为同等价值的中施Milnor品牌水洗机或其者他自制设备)。买方不承担更换期间产生的运费和调试费用。三、买方积极配合卖方作好调试工作,为了能够使设备达到最佳效果,需买方按照设备要求满足以下使用条件……。四、在签订本协议同时,买方向第三方融资公司签订验收合格书,以便第三方向卖方付款。买方向第三方融资公司签订验收合格书表示除送布机和平烫机外的设备验收合格,但不表示送布机和平烫机验收合格。对于送布机和平烫机,买卖双方仍按本补充协议和原协议继续履行相应的义务。本补充协议为供货合同的补充,双方签字**即生效。其他未尽事宜,按供货合同约定履行。”
2016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原告在函中表示在设备调试过程中,被告提供的送布机和平烫机一直不符合要求,并且承诺再进行调试,如调试不好,更换上述设备。但一直没有调试好,也没有更换设备。2016年2月初,被告提供的压力脱水机出现严重故障。基于上述设备故障,要求在收到函件后两天内派人进行修理并在两天内修好,达到合同要求的使用状态。如不能修好,在三天内更换相应的设备,以达到使用要求。否则,原告要求退货或者采购相应设备以免造成更大的损失。
2016年4月8日,被告作出回复,就律师函中提到的送布机事宜,表示一直保持与原告进行积极沟通,过程中双方**了几种可能性方案,但仍未确定采用何种方案,因此仍在进一步协商中。
2016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洗衣笼购买使用过程中相关问题如何处理的函”。原告在函中再次提到送布机因为一直没达到使用要求,所以一直停放在一边,现提出按合同要求被告更换一台能正常使用的送布机或退货。
2016年5月24日,被告作出回复,其中关于“送布机从2016年1月我司同意更换同等价值的中施组装的‘美罗’牌水洗机,贵司一直未予确认。根据前期的沟通,我司提供的选择方案如下:方案1.更换为2台‘美罗’品牌,型号为48040F7B的倾斜式水洗机,或者方案2.更换为‘美罗’品牌,型号为MWF77J水洗机2台+MWF63J水洗机2台,共4台。以上送布机更换方案,是我司考虑双方的长远合作,在美国厂家不同意退换货的情况下,我司单方面承担巨大损失作出的让步。本着诚意解决问题,消除分歧的积极态度,经我司领导特别批准,同意该合同项下所有设备(包括洗衣龙及系统及平烫机)的质保期结束日期统一延长至2017年4月2日(原洗衣龙系统质保期结束日期为2017年1月6日)。以上事宜请贵司于5月27日前予以回复确认视为生效,如贵司届时仍不能确认,将视为接受送布机,并质保期仍按回原来2017年1月6日结束。”
2016年6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表示送布机无法达到使用条件、洗衣龙压榨机漏油,根据购买协议,原告有权选择退货。但为了互惠合作,提出解决方案为1、退回送布机,被告免费提供2台100㎏、2台45㎏水洗机及1台20㎏美罗**洗机;2、洗衣龙售后维修及保养相应延长一年;3、被告派人协调大烫机的验收工作。
2016年6月14日,被告就原告6月1日的函件作出回复:1、原告要求的5台设备货值高出原送布机30余万元,金额差异巨大。本着诚意合作、消除分歧的原则勉强同意,但实在无力承担深圳工厂交货以外的任何费用。因此,所更换设备出场后的所有费用,包括运输、吊装、安装等均需由原告承担。2、洗衣龙系统延长保修的要求涉及增加高额费用,对于保修时限及范围需依照公司要求做出有限保修界定。3、上述1、2点被告做出了巨大让步,并且平烫机使用效果已于2016年4月2日获得原告书面认可,被告意见将2016年4月2日视为平烫机验收日期,第1项下更换设备的保修期按照原厂标准保修条款执行(从设备出厂日期起计)。上述三点意见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方案,不代表被告单独接受其中部分方案,并且以双方最终签署的《补充协议》为准。
2016年8月17日,原告针对被告2016年6月14日的回复作出回函:1、同意被告关于送布机更换水洗机和干洗机的意见,请被告予以迅速落实,将更换的设备送至原告。2、同意关于质保期的约定。3、不同意关于平烫机的处理意见,平烫机存在无法烫平、起皱等问题,原告也没验收合格。被告应请专业技术人员在五日内将平烫机修好,并且组织原告进行验收。如不能修好,则考虑更换或者退货。
2016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珠海信安送布机更换协调事宜”的函件,就原告2016年5月19日的函中第三点提出的送布机一直未符合要求,被停放一边未有使用的问题,愿意补新机差价用以退换前购的一台芝加哥送布机。本着双方的友好关系,经管理层考虑后提出建议:1、同意退回芝加哥送布机,并更换一台日本TOTO送布机。2、芝加哥送布机原合同价825,000元,折旧费165,000元,另计算日后拆装及搬运费。扣除以上费用,回收折价435,562元。3、TOTO送布机到货价为1,235,600元,原告需补差价800,038元。第二阶段将国产平烫机以补差价更换美国原厂平烫机一事,待谨慎核算后再另行通知。
2016年10月11日,原告回函表示无法接受被告有关平烫机及送布机更换协调事宜提出的处理方案,设备一直没有达到使用要求,没办法使用,不存在折旧。要求被告按原型号更换或者修理,以使设备能符合使用要求。
2016年11月18日,被告“关于珠海信安送布机更换协调事宜”再次致函原告,就2016年11月11日双方对芝加哥送布机退换一事沟通,被告经专门召开会议研究,认为允许在这次更换条件中承担部分费用,并且会重新计算方案后再行与原告**实施。
2017年3月28日,被告再次致函原告,提议1、原告一次性补偿44万元,被告收回芝加哥送布机,重新发给原告一台TOTO三工位送布机。2、被告补偿原告芝加哥送布机所得利润约8万元作为支持。
2017年3月30日,原告回函要求退回送布机,被告按合同价格退回款项。
2017年,原告珠海市信安洗衣有限公司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深圳中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6日,该院作出(2017)粤0402民初5203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2018年7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退还CHICAGO牌双工位送布机一台,被告返还货款。本院以(2018)沪0106民初26673号立案受理了原告珠海市信安洗衣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中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认为,系争的设备购买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均约定,涉及产品的归还、替换、价格增减等影响第三人权利的,应当取得第三人的书面同意。未经第三人同意,原告不享有解除或撤销设备购买合同的权利。因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货未取得第三人的书面同意,第三人也当庭表示不同意原告退货的主张,故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于2019年1月2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019年3月18日,案外人中航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书。确认原告已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租赁款。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该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所有权自本证明书签发之日起由中航公司全部转移至原告。
2019年9月14日,原告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退还送布机、返还钱款。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裁定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送布机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上海B有限公司对系争的送布机进行质量鉴定。上海B有限公司组织专家组对位于原告处的一台CHICAGO牌双工位送布机的质量进行鉴定。专家组对送布机进行了现场勘验,看见送布机被存放于一个钢结构简易建筑内,只用一块布遮住,未做其他防护措施。可以看出存放地点湿度较大,钢结构梁几乎都已生锈。发现送布机的减震弹簧、传动机构、导轨等都不同程度的生锈。这些生锈会影响设备的精度,故认为此设备已不具备鉴定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的送布机涉及原、被告及中航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现中航公司已将所有权转移给原告,故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的权利。被告否认送布机存在质量问题,认为原告已经在验收证书上**,予以验收。但是,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之后的往来函件看,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出具验收证书不表示送布机验收合格,而只是因中航公司向被告付款的需要。原、被告就送布机的质量问题磋商多年未果,现因送布机已锈蚀而导致无法鉴定。事实上,原告也一直未使用该送布机,就是说送布机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具有使买方满意的使用性能”。原告可以选择退货。鉴于,原、被告对送布机的折价款未达成一致,被告在收到机器后,可视情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珠海市信安洗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深圳中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CHICAGO牌双工位送布机一台。
二、被告深圳中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珠海市信安洗衣有限公司货款825,000元。
三、被告深圳中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市信安洗衣有限公司损失(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止,以8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姚 蓉
人民陪审员 慎 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徐 涛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