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11民终2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众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城北环城西路华厦柏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063022303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住罗田县。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01073625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上诉人湖北众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鼎泰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4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鼎泰安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鼎泰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1、涉案的借款系***的个人行为,与众鼎泰安建筑公司无关,同时***个人亦承诺该款应由其个人承担。2、***、***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涉案借款系***个人借款,该款应由其个人偿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众鼎泰安建筑公司、***共同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2.由众鼎泰安建筑公司、***依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及其他费用;3.由众鼎泰安建筑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日,众鼎泰安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承建英山县温泉北路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50万元,并以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同时约定:1.借款方必须将所借款额专用于英山县温泉北路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不得挪作他用;2.借款方如不能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另向出借方支付0.5%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保全费);3.出借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借款方发放借款的,应承担他方所付出的直接费用,并向借款方另行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的当天,***通过其个人银行卡向***的银行卡转账100万元,***同时以个人的名义向***、***出具“借到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的借据一纸,另在借款人***签名的上方写有“此借条与借款合同一致”的字样。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和***出具的借条上借款数额均为150万元,但在庭审中***抗辩实际借款数额为100万元,***、***也认可实际出借金额是1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后,***、***多次向***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2016年1月12日,众鼎泰安建筑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形式上的变更事宜,决议免去***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免去***监事职务的决议;同意原股东***享有公司80%的股权(认缴出资额486.4万元)转让给***,原股东***享有公司20%的股权(认缴出资额121.6万元)转让给***;变更公司股东为***、***;变更公司经营住所地;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监事。同日,***(甲方)与***(乙方)、***(甲方)与***(乙方)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且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均约定:如因甲方在签订本协议时,未如实告乙方有关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所负债务,致使乙方在成为公司股东后遭受损失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2016年1月14日,众鼎泰安建筑公司对股东会决议变更的内容在英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变更登记。
另查明,2016年2月3日,***向***账号汇款20万元。在庭审中,***和***、***均认可该20万元属于支付借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将一定的种类和数额的货币所有权转给他方,他方于一定期限内返还同种类同数额货币的合同。本案中,***、***是提供货币一方为出借人,众鼎泰安建筑公司是受领货币一方为借款人。众鼎泰安建筑公司向***、***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众鼎泰安建筑公司当时的法人***出具了借款凭证,虽借款合同约定和***出具的借据上借款数额均为150万元,但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实际出借款为100万元,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中借款数额确定为100万元。因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一、关于***、***请求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是否支持问题。众鼎泰安建筑公司于2015年2月1日向***、***实际借款数额为10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但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众鼎泰安建筑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在本案中既主张逾期利息按约定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又主张了律师费和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违反了上述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其请求支付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不予支持;对其请求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二、关于众鼎泰安建筑公司是否承担偿还***、***借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众鼎泰安建筑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对其股东、法人代表、住所进行了形式上变更,但不影响公司的独立性,公司继续存续,其权利、义务承担方式不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因公司的法人和法定代表人是一个人格,为同一主体,故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实施的行为,后果当然由法人承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经济活动中所作出的行为代表公司,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并不随法定代表人变动而变动,应是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承担对外的债权、债务,故公司法人的变更不影响公司偿还债务和享有债权。众鼎泰安建筑公司原股东***、***于2016年1月12日将其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是事实,只是股东变更,公司主体不变,公司的债权、债务延续,对外还是由公司承担责任和主张权利。股权转让协议是公司内部协议,对内有效,但不能对抗第三人,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影响债权人向公司主张权利。***、***成为公司股东后,仍然要清偿股权受让前公司的债务,再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向出让方追偿。众鼎泰安建筑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借款逾期,但***于2016年2月3日向***、***支付借款逾期利息20万元,视为众鼎泰安建筑公司的支付行为。从逾期之日至2016年1月31日共7个月,以借款数额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4万元,多支付6万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众鼎泰安建筑公司自2016年2月1日起尚欠***、***借款94万元及以后的利息。故众鼎泰安建筑公司认为***、***所诉事实,其不知情,应认定为***个人借款,由***个人偿还,与公司其无关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三、关于***、***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6年1月12日,***将其在众鼎泰安建筑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同日,众鼎泰安建筑公司虽股东会决议,免去***在公司担任执行董事、经理兼法定代表人职务,但***、***对众鼎泰安建筑公司内部形式上的变更并不知情。2016年2月3日,***向***、***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应视为众鼎泰安建筑公司的支付行为,是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明示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依照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于2016年2月3日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2016年2月3日重新计算至2019年2月2日,而***、***于2019年1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是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三年内,故众鼎泰安建筑公司、***均抗辩***、***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意见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一、限众鼎泰安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偿还尚欠借款人民币9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负担3413元,由众鼎泰安建筑公司负担5737元。
本院二审期间,众鼎泰安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众鼎泰安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公司变更登记档案材料两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拟证明***、***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目的。***对两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两组证据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吻合,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两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系:一、众鼎泰安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二、***、***向众鼎泰安建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和***偿还部分借款的行为是否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一、关于众鼎泰安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问题。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切活动均需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来实施,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应视为企业的行为。本案中,***作为借款时众鼎泰安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及加盖众鼎泰安建筑公司公章,该行为应视为***以企业名义实施的借款。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与众鼎泰安建筑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请求众鼎泰安建筑公司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所借款项是否用于了其个人,不影响众鼎泰安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向众鼎泰安建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和***偿还部分借款的行为是否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的问题。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系为遵循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平衡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利益,防止权利人怠于行使债权。本案中,***虽然于2016年1月19日不再担任众鼎泰安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作为出借人不可能随时掌握及了解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其向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及借款经办人主张债权,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亦不属于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形。***、***基于对***原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信赖向其主张权利并接受***偿还的部分借款的行为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众鼎泰安建筑公司认为***、***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众鼎泰安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湖北众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